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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胡永吉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陳㨗雙陳智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681、682地號等2筆土地(民國106年12月28日地籍重測登記前分別為○○○段○○○小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分別共有,管理人為「胡靟」,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5911號公告、110年6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1011069521號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下稱地籍清理公告註記)。上訴人以其為祭祀公業胡漢鼎佛袓、祭祀公業胡漢基佛袓(下合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為原管理人胡靟之子,於110年5月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主張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權利範圍各2分之1(收件字號:110年莊清字第60號、第70號)。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已無從查考何以臺灣光復前、後之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尚不得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予以更正,如上訴人主張登記名義人係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請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再持向被上訴人申請相關登記事宜等情,而以110年5月20日莊地登補字第000533號補正通知,請上訴人於文到日起6個月內補正。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1月23日莊地登駁字第00035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將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之記載,更正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另將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之地籍清理公告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人登記情形,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光復後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則記載為「胡氏靟、胡靟」;爾後土地登記(舊、新)簿則均載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而上訴人所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則分別記載為「胡漢鼎佛祖等2人」、「祭祀公業胡漢鼎佛祖等2人」,而有登記不一致之情形。惟此僅得謂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光復後之登記不一致,究竟實際登記名義人為何,登記有無錯誤,尚非無疑,要難逕謂現行系爭土地有漏載「祭祀公業主」之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具有祭祀祖先設立、有享祀人、有設立人或派下且有獨立財產,為祭祀公業,又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業主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管理人均為胡靟,另舉祭祀情形、墓碑、牌匾等照片,及派下權繼承簡表為據。惟上訴人所指祭祀公業存否一事,前由訴外人胡傳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市○○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無從認定屬祭祀公業性質。況對照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人登記情形並不一致,上訴人直指現行登記為「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有誤,應更正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經原審調查後仍無所獲,是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更正並無違誤。復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及權屬未能釐清,業經新北市政府先後以系爭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被上訴人併在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亦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二)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舊、新)簿,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固有登記不一致情形,惟經原審調查後仍無從認現行系爭土地有漏載「祭祀公業主」之錯誤。況就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存否一事,前由訴外人胡傳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市○○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審及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仍無從認定「胡漢鼎佛祖」、「胡漢基佛祖」屬祭祀公業性質,實無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認系爭土地登記有漏載「祭祀公業主」之錯誤而予以更正。又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及權屬未能釐清,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被上訴人據以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當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土地登記負有實質審查責任,原審允被上訴人以無法查證作為駁回上訴人更正之請求,為判決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現行登記之「胡漢基佛祖」、「胡漢鼎佛祖」在日治時期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原審未經調查即否定系爭公業之存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又繳驗憑證申報書2件,分別為大窠坑字84號及85號,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氏靟、胡靟,及權利憑證為登記證1件(原審卷第135頁、第157頁)。而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簿則分別記載:收件35年6月10日大窠坑字84號、35年6月16日大窠坑字85號;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姓名胡漢鼎佛袓等2人、管理人胡靟(原審卷第129至133頁、第151至155頁)。雖土地總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記載與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土地總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尚非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而轉載登記,自無從逕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有漏載「祭祀公業主」之錯誤,而應予更正為「祭祀公業主胡漢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漢基佛祖」。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並非登記為胡靟,可認不是以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據,而係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而來,被上訴人應就漏載之錯誤予以更正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