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田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謝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及代表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2日二工工字第1100054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27日二工工字第111001099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1年4月15日訴1110032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提及「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並無不實,而僅是在舉出參與該案之工地主任(即張秋田)之工作實績,並非將此列為上訴人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是以系爭刑事判決、原判決均誤認張秋田有偽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藉以誤導被上訴人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再者,系爭採購案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倘若服務建議書真有不實,亦僅是取消參與審查資格,而非沒收、追繳保證金。(二)依被上訴人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及被上訴人111年1月11日二工工字第1100141667號函,可知被上訴人於規格標審查、評分開標前已認為上訴人係以不實文件投標,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僅得逕予廢標並無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就無爭議部分進行規格標之審查、評分開標作業,係其行政上之疏失。本件倘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審查、決標,而以投標文件、押標金逾期依法廢標,並無服務建議書影響審查項目評分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審查,實與得否追繳保證金有關,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4點及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第2節,要求廠商投標時除基本投標文件外,應另提送本案服務建議書(含附件)及簡報各13份,供第二階段之規格標審查,審查委員會之審查項目包含「履約能力」、「職安執行能力」、「施工及品質之執行能力」、「工程管理之執行能力」、「工程專案組織能力」。查上訴人代表人張秋田同時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久鈺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之標案,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經第三河川局於108年7月10日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不能投標本件系爭採購案,張秋田遂決定以上訴人之名義投標,但考慮到山鈺公司近5年內,並無施作隧道工程之實績,為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使上訴人能在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時獲得及格分數,而提出久鈺公司承攬之「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等書件,並以竣工圖、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始文件之「久」字遮蔽後影印,附於投標文件中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及製作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時,將該工程列為上訴人之工作實績,顯有以虛偽文件投標之情事,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此,上訴人以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乙節,事證明確,故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5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二)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點、第34點規定固規定投標文件有效期及押標金有效期,為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40日止(即108年12月30日),又上訴人所提甲證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函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0號之工程會意見第3點固認:「……系爭採購案於109年2月11日進行規格標審查時,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已逾投標須知所載之有效期」,惟政府採購法並無明文規定,投標文件(含押標金)逾有效期者,機關於後續階段不得開標。且參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點後段規定「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機關既尚得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以利決標,顯然逾投標文件有效期時,機關仍得開標,才有後續審酌是否必要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有效期而予決標之機制。是應認投標文件逾有效期者,機關仍得開標,僅生未洽請廠商同意延長投標文件有效期之前不得逕行予以決標該廠商之效果,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招標機關為達成採購目的,應得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理,從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予審查規格標係屬違法之情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投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機關即得依該條項規定處理,與是否逾投標文件、押標金有效期仍開標、是否洽請廠商延長有效期等節無關,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