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上訴人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五權國中據以對上訴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及報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五權國中復據以對上訴人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報經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再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退休,經教育局以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9005582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上訴人經五權國中辦理資遣並於102年11月27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臺中市政府復以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241682號函復上訴人,重申系爭函意旨。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號),並迭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於該案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新臺幣(下同)6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其間未發放予原告的月薪俸總共6,374,163元整,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0,000元。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6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發放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其間原告之月退休俸,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0,000元。」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裁判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改以法條未有之「裁判時」要件限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且原判決竟以時間在後之裁判時之身分,認時間在前之上訴人遭處分時,不具申請退休資格,亦違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105年期間仍是現職人員,原判決竟認102年11月27日資遣生效,顯然嚴重事實認定錯誤。退步言,縱認資遣有效,然依109年6月30日新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上訴人仍具申請退休之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自有消極未適用新法規之錯誤。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甲證2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其上顯示上訴人於102年2月離職,則102年11月18日學校教評會卻對已離職人員進行第2次資遣,既顯矛盾,原判決卻未就此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則,上訴人於100年6月中旬申請退休,至今公法請求權並未喪失,學校拒絕受理退休之處分,被上訴人未予核准,均有生損害上訴人退休金財產請求權,原判決未查,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訴,業已詳述:「原告因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之情事,經五權國中校教評會102年11月19日決議資遣原告,並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核准,五權國中再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在案,為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據此,原告於本院裁判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核其所請即與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現職教師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辦理退休,是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薪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退休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等,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次查,五權國中於105年12月13日之中人字第105000723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因101年12月14日之第1次資遣處分於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則原告與五權國中間聘任關係即自101年12月15日起回復;而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係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原告101學年度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應屬全年在職,五權國中遂補行辦理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此有五權國中105年12月2日中人字第1050007019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50098540號函可稽,即五權國中係補辦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事項,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13日受丙等考績而具有教師資格,故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前可申請退休之詞,並非可採。另原告固曾於100年6月填具如甲證10之申請退休調查表,稱其擬於101年8月1日自願退休,惟此僅係調查表,尚非退休申請書之文件,亦難認原告已有向五權國中提出退休申請並經學校受理承辦之事,併予說明。原告再主張依五權國中聘約有效期間98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若有不續聘之理由,五權國中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第1次資遣處分遭撤銷後,學校亦未通知原告退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依據教師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其符合退休資格,五權國中應讓其辦理退休,不應以資遣處理等詞;惟查,原告是否具退撫條例第18條自願退休之資格,學校並無通知義務,縱五權國中未通知原告辦理退休之申請,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情事;且續前⑵所述,五權國中101年12月14日之第1次資遣處分於『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嗣五權國中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係『102年11月27日』生效,期間相距近1個月,該期間五權國中未通知原告復職或倘原告復職後提出退休之申請,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其直至109年4月17日國家賠償經判決駁回或108年5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時,方知悉可請求退休之理由,其據此主張退休之申請於法有據,並非可採;且五權國中有無於上開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後通知原告復職,與原告有無在五權國中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前提出自動退休之申請,並無關涉,是據上,原告於本件為前開變更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請求,於法已有不合。」等判決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無從適用上訴人主張之法規等情,均已詳為論斷,並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27條係針對原條文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該次修法後,將限於非可歸責教師本人而導致者,且按退撫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已將教師「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列為教師資遣事由,故將上開原條文修正移列於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並為保障教師權益,以法律保留教師得以申請退休之權利而增訂同條第2項(參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14條修正理由說明三㈤、第27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並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應認屬向將來生效之相關規範修正,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業經學校通知且資遣已生效之教職員,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具教師法第27條申請退休資格,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全卷事證,於理由中說明:「……另原告固曾於100年6月填具如甲證10之申請退休調查表,稱其擬於101年8月1日自願退休,惟此僅係調查表,尚非退休申請書之文件,亦難認原告已有向五權國中提出退休申請並經學校受理承辦之事,併予說明。」等語,故而原確定判決已然判斷上訴人之主張並予以指駁,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甲證2再次爭執已確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之合法性,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