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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AV000-A108330(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鍾和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22時15分許至○姓加害人住處索取工作所需資料,詎○姓加害人藉機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姓加害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28日以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駁回○姓加害人上訴;最高法院則於111年1月5日以0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姓加害人上訴確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性侵害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作成110年度補審字第52號決定(下稱原處分)以申請已逾2年時效期間為由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18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犯保法於112年2月8日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法),新法第63條時效是自知悉時起算5年,而課予義務訴訟涉及新舊法變更,應以最終裁處時為準,也就是應適用新法。本件作成原判決時尚未修法,但與修正日相距不久,二者權益保障應相同,基於平等原則,原判決嗣後有違背法令,應讓上訴人未確定之判決有機會適用新法,請准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雖於111年6月22日刪除,從強制律師代理改為非必要律師代理,也就是說強制律師代理在立法評估中是不適當的,本件上訴人雖已委任律師,不代表不主張救濟教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之時點為108年7月1日,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性侵害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則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於斯時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時效期間即已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8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顯然已逾犯保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核屬適法。至犯保法第29條之1固規定: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然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仍無從變更犯保法第16條所定申請時效起算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尚未施行之新法第63條時效規定及尚未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刪除第241條之1規定,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