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瑞祥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嘉菁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內科部之護理師,於民國110年5月1日調整至護理部服務,嗣於同年6月2日離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內科部護理師期間⑴經常臨時請假、⑵大腸鏡檢查技術不熟練、⑶內視鏡清洗標準流程觀念操作錯誤、⑷於肌肉注射未執行三讀五對、⑸紙本交班血管夾短缺1支、⑹未依護理技術規範,於點班時檢視氧氣筒壓力等情事,認定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懈怠敷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及團隊和諧甚鉅,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規定,以110年4月28日高總南人字第110020018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關於內視鏡清洗標準流程觀念操作錯誤及大腸鏡檢查技術不熟練部分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則上訴人遽以申誡2次之懲處,自有違誤,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應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綜合證人許琇雲之證述及台灣消化系內視鏡醫學會、上訴人醫院之相關規範,可知在清洗內視鏡時,如產生水泡(即發生漏水情形),應即將內視鏡拿離水面,而非繼續清洗,豈有先以電話詢問廠商如何處理之道理,足證被上訴人專業知識不足,又無論廠商之回覆是否正確,應以醫院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依歸,始為正辦,原判決之理由顯與台灣消化系內視鏡醫學會、上訴人醫院之相關規範不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綜合證人許琇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醫師王炯凱之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大腸鏡檢查技術確實不純熟,且已影響上訴人內科部診療業務之進行,亦未積極學習,屬工作態度懈怠敷衍,而非訓練不足、能力不足之問題,自不容姑息,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與事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按內視鏡程序書,關於內視鏡洗滌機消毒程序規定於內視鏡程序書5.5.3.1漏水測試:「連接偵測漏水管路,選擇消毒模式,改蓋上清洗機蓋子,啟動開關、注水戴機器警示聲打開蓋子,目測觀察內視鏡於水面下有無氣泡產生,若有產生氣泡則立即將內視鏡拿離水面,通知維修切勿使用;若無氣泡產生則進行消毒程序。」準此,內視鏡清洗,首重有無破洞產生氣泡,若有氣泡則應通知維修廠商。查依上訴人內視鏡維修廠商即元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元利公司),其業務人員即證人賴竹彬證稱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依規定檢查內視鏡有無破損,且於發現有破損時,立即詢問維修廠商,並按廠商之指示處理無訛,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內視鏡清洗標準流程操作錯誤云云,顯係出於錯認之事實認定。(二)工作態度懈怠係指工作懶散不勤勉,而工作敷衍係指辦事不切實,僅顧表面應付,前揭情形皆指工作者有能力做更好,然未盡其全力完成事務者言,倘工作者甫受訓完即進入職場,其不熟練乃係因實習過短,能力尚有不足所致,尚難以此遽認其為懈怠、敷衍。審酌證人王烱凱證稱操作大腸鏡熟練者,快的也須1、2年,而被上訴人受訓完實際操作僅1年多,其不熟練尚屬正常,且被上訴人實施大腸鏡檢查時,亦未產生所謂醫療糾紛,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腸鏡檢查技術不熟練,即遽認其工作態度懈怠敷衍云云,顯有出於錯認之事實認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