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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李錫炳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許鴻志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2份等文件,主張自50年3月1日開始至60年4月30日止計10年,有在古寧頭黑山頭地區未登記土地[現暫編列為○○縣○○鄉慈湖段(下稱慈湖段)742號土地]部分範圍種植地瓜等農作物而為占有,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致喪失占有等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該部分土地範圍(收件案號編為雷補測字第800號、第900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會同上訴人及四鄰證明人李有明、李金泰到場指界測量,測繪後暫編列為慈湖段742-6、742-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

461.2、4,894.26平方公尺。於106年1月12日上訴人再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編號為雷返字第30號、第40號),檢具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四鄰證明人迭有更換,109年2月間,上訴人提出李水土、李蔡麗華為證明人之四鄰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再次會同上訴人、四鄰證明人指界確認界址。迄於110年4月23日,被上訴人以地籍字第1100003076號函(下稱原處分)告上訴人略以經查證土地四鄰證明,證實(上訴人就)所請(系爭)土地無耕作占有事實,(四鄰)證明書填載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認上訴人之申請與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不符,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6年1月12日之申請,就坐落慈湖段(暫編地號,下同)742-5地號土地(面積4,896.2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742-6地號土地(面積3,461.2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作成辦理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總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吳維源對於李水土、李蔡麗華、李金泰及

李森添等4人所作之書面訪查紀錄,記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國軍占有佈雷前「沒有耕作事實」之內容,業遭上開不認識字或識字不多且年老昏花之被訪查人否認在案,並以錄音錄影方式作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國軍占有佈雷前確實有耕作事實」,並有土地關係人李大頭及李有明亦願意錄音錄影作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國軍占有佈雷前確實有耕作事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6位證人以錄音錄影證明其所作4份訪查紀錄記載之內容不實,於原審(111年10月19日準備庭及111年12月29日辯論庭)亦均已表示無異議,因此,上開錄音錄影之證據已足可推翻被上訴人所作成之4份書面訪查紀錄,其記載上訴人「早年沒有耕作事實」等內容即屬不實在,而不得再引用。被上訴人所作成之上開4份訪查紀錄,明知被訪查人無法確認文字記載內容,且錄音錄影設備均亦非常容易取得,然其對此涉及民眾重大權益事項,竟不錄音不錄影,而由承辦人1人獨自作成,完全不受監督,與一般經驗所認定守法守分之公務行為相違,在程序上已有可非議之處,更嚴重的是該訪查紀錄內容本身即明顯有與客觀事實偏離之情形,例如李蔡麗華於黑山頭雷區土地上完全沒有半塊土地,但其訪查紀錄卻記載「我種植在申請人旁邊」,則該李蔡麗華之訪查紀錄不實,灼然可見,且承辦人種種劣跡作為(例如本件四鄰證明人之設籍、年齡規定嚴峻,符合資格條件者寥寥可數,而上訴人是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人之一,故本件承辦人曾要求上訴人申請數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供其使用為他人做證,然上訴人不從,嗣承辦人即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案子不會核准),明顯有操作訪查紀錄內容,從以上事證當更可認定訪查紀錄確實存在不實之情形。惟原判決卻不採認上開錄影音證據,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對上開訪查紀錄明顯有自相矛盾之情節,卻恝置不論,不依職權調查事實,主觀認定承辦人「不可能會甘冒違反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風險,並無虛偽登載訪談紀錄之必要與動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不會製作不實訪查紀錄,反而認定不識字之被訪查人李水土、李蔡麗華、李金泰說詞反覆不具憑信性,實屬主觀,其證據取捨明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屬違法。被訪查人李水土、李蔡麗華、李金泰等人之說詞始終一致,並無反覆不具憑信性之情形,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國軍占有佈雷前確實有耕作事實,亦即原判決於本項事實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顯有違法。

㈡黑山頭雷區土地範圍包括○○縣○○鄉○○段及○○段等地號,其土

地一脈相連,並無山、河阻隔,而航照圖所顯示航測影像模糊,根本無法判斷有無耕作農作物(據被上訴人稱有耕作土地係有黑影的地方,亦稱蚯塊,然其黑影亦無法分辨是否有耕作農作物,且系爭土地亦有黑影),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3年地籍圖及55年與57年航照圖(下稱航測工具)判定哪些區域係屬有耕作土地,實屬妄斷。原判決未於理由記明如何利用上開航測工具導出「系爭土地無可能耕作事實、系爭土地與其他有耕作土地並未相連」之結論,未說明其關聯性而遽下結論,即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上開航測工具無法作為判斷有耕作土地或有無耕作農作物等情,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反駁,惟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卻不採納,亦不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及如何利用上開航測工具判斷哪些位置為有耕作土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黑山頭雷區土地有關慈湖段申請土地返還案件計有150件,准許登記38件,自行撤回或駁回35件,尚在審查中77件(其中慈湖段742地號,共申請81件,自行撤回或駁回17件,尚在審查中64件),上開案件申請占有耕作時間均為40-60年間,扣除撤回或駁回35案,餘115案所申請占有耕作區域當應即屬原判決所謂有耕作土地才對,惟其正確地點位置何在?理應調查清楚,並使用上開航測工具之判斷方法檢視,如果該115件申請案據其判斷方法亦可得認定為有耕作土地,則上開航測工具始得合理作為黑山頭雷區土地於43-57年間有無耕作使用事實之檢驗工具。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該115件申請案之座落位置,原判決竟謂本件與他案無關而不採納調查此證據,以致難以印證上開航測工具是否得以作為黑山頭雷區土地於43-57年間有無耕作使用事實之檢驗工具。是以,原判決不調查該115件坐落位置,竟直接認定上開航測工具可作為有無耕作事實之審查判斷工具,亦不說明如何利用上開航測工具判斷有無耕作事實,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原判決所指濱海沙灘區域者(例如慈湖段742地號),該區域尚有64案在審查中,而該64件申請案所申請土地之占有期間亦皆為40-60年間,若該濱海沙灘區域於43-57年間係原判決所謂不可能有耕作事實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應早就作成駁回處分,足見原判決認定該濱海沙灘區域於43-57年間不可能有耕作事實之推論根本不能成立,換言之,原判決以上開航測工具審查判斷黑山頭雷區土地於43-57年是否為有耕作土地之方法顯屬錯誤。尤其與上訴人申請同屬上開濱海沙灘區域之申請人中(例如李清燦、李森本等人之申請案件),被上訴人不但未駁回且重新測量並進行換地協議,益見原判決認定該處濱海沙灘於43-57年間不可能有耕作事實,顯屬錯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李清燦等人申請案件,並表示該案件與上訴人案件之處理方式不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惟原判決對此請求調查之證據仍摒棄不採,並謂上訴人「徒以個案間處理情形有異,未具體明確指摘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或行政慣例之處,遽要求被告提供與本案無關之行政資訊、傳喚證人等,均無調查必要」,明顯與事實不符,核有未充分調查或漏未調查之違法。另742-5地號土地現況並未受海潮浸染且確屬可耕作土地,故43年地籍圖所示之海潮線是否經過精確儀器測量而劃設?或係示意線?尚非無疑。惟上訴人於國軍占有前在該區域確有2塊土地進行農作,而黑山頭雷區土地經過數十年返還,指界位置難免粗略,或有偏移,縱認742-5地號土地有跨越海潮線之情形,應亦屬可調處事項,並不應據此指界瑕疵,即完全否定上訴人於黑山頭雷區土地上有耕作事實。

㈢本件國軍占有佈雷時間並無確切資料可查,其正確時間眾說

紛紜,無從逕依個人說法論定或採為證據,因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公布施行後,為符離島建設條例還地於民之政策目的及精神意旨,故被上訴人默許所有申請人逕以40-60年間作為時效取得占有時間,此屬客觀具體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案件,即採用被訪查人之說法而認定系爭土地於38年為國軍占有佈雷時間並作為審查基準;惟其他申請案件卻未以國軍於38年占有佈雷作為審查認定基準。如此2套審查標準,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益見本件實有故意操弄使上訴人無法獲准登記之情況。上訴人於歷次訴狀已具體指摘其違法及濫權行政裁量,並於言詞辯論庭詰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回應國軍占有時間並無資料可查),惟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顯有違證據法則,且對上訴人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竟契置不論,未說明2套審查標準是否已涉違法不當濫用行政裁量權,明顯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對照慈湖段742-6、742-5地號土地複丈面積分別為3,461.20平方公尺、4,894.26平方公尺,而李水土兩份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占有面積約為4,750平方公尺,至李蔡麗華證明書,則分別為3,414平方公尺、4,750平方公尺。詢諸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土地面積如何估算,上訴人稱係現場指界後,依被上訴人複丈之數字,然李水土證明書就742-6地號土地部分有明顯差距,上訴人又稱係為筆誤,則李水土、李蔡麗華出具前述證明書時,是否確本於自己意思,依本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估計敘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待斟酌。經被上訴人派員進行實地訪查,四鄰證明人李水土陳稱:「申請人(上訴人)說早年他有在耕種,什麼時候在種植使用,我也不清楚,以前如有土地也差不多有3,000栽左右就很大了,他的土地沒有那麼多,所申請的位置我不知道,據(誤載為「既」)我知道他們也沒有土地在那裡。」「我不清楚他有土地在種植,是申請人請我當證明人,所以我就當他的證明人,我也不知道申請人在那裡(黑山頭)有土地2筆。」等語;四鄰證明人李蔡麗華則稱:「(上訴人)什麼時候在種植使用我也不知道,種植多少面積我也不懂,申請人來請我幫他保證,我種植在申請人旁邊,我身份證及印章就拿給他去蓋,他申請1筆或2筆,我也不知道。」「申請人所請2筆土(地)很大一片,申請人怎麼耕種,我不懂。」等語。另曾在104年間為上訴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李金泰於訪查時,陳稱「早年沒看過申請人有在種植,所申請的位置我知道,他們沒有土地在這裡種植。」「沒有看過(上訴人)有在種植使用。」等語,有訪查紀錄表卷內可參,與渠等為上訴人提供四鄰證明人時所為書面陳述,乃有明顯扞格。上訴人以其知悉前揭訪查紀錄後,即親自再訪查前述被訪查人,結果被訪查人均否認訪查紀錄之內容等情,主張訪查紀錄應屬無效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被上訴人派員就上訴人於佈雷前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進行訪查,乃被上訴人實質審查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之合理職權調查行為,審諸訪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本即受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所製作訪查紀錄且為公文書,如有虛偽登載者,更將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章,衡情訪查人員並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風險,虛偽登載訪查紀錄之動機與必要。上訴人所主張受訪查人事後回應其再訪查時,均否認上開訪查紀錄之內容等情,實際上乃彰顯李水土、李蔡麗華、李金泰等人說詞反覆不具憑信性,渠等以四鄰證明書書面所為上訴人有時效占有事實之陳述,自需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再者,系爭土地位於○○縣○○鄉,至少於43年至57年間,該處地形地貌均為濱海沙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3年地籍圖,及55年與57年航照圖可參。對照系爭土地與其他有耕作土地並未相連,縱該處係因國軍佈雷結果導致耕地與荒地間有明顯區隔,唯從信實可徵資料,已難認定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使用之事實;況依43年地籍圖所載,742-5地號土地甚且跨越海潮線,論理更無種植農作物可能。被上訴人認定李水土、李蔡麗華並非基於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證明上訴人有時效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支持。基於前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所有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即四鄰證明書,既難認確為證明人李水土、李蔡麗華基於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陳述證明上訴人時效占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登記之要件不符,即非無據。上訴人雖另以其他申請案件之處理結果對本件提出質疑,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他案之訪查紀錄內容,暨應傳喚他案受訪查人與本件訪查人員吳維源到院陳述,惟被上訴人就他案之准駁乃基於各該案件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個案間處理情形有異,未具體明確指摘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或行政慣例之處,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與本件無關之行政資訊、傳喚證人等,均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