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廖椿堅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核准發給101臺檢證字第9563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而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認上訴人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情形」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決議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40號函知上訴人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給被上訴人(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對於上訴人因出於查緝目的而罹刑章之犯罪情節何以有害於律師信譽部分,並未敘明涵攝過程之理由,且系爭會議紀錄亦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及涵攝過程,其理由顯不完備而有嚴重瑕疵,非僅「理由說明固稍嫌疏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二)原判決引用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之「簡要犯罪事實」之記載及系爭會議記錄審查委員之發言,均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提出,未記載於原處分之理由,則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原處分明載:「主旨:廢止台端101臺檢證字第9563號律師證書,請自文到後二週內返還律師證書予本部,未返還者,本部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請查照。說明:一、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30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二、台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0年12月1日確定,經本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等語,足見原處分業已敘明其係因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包含槍砲罪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等規定,乃廢止系爭律師證書,足認其已分就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載明。(二)前揭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一節,僅引述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理由說明固稍嫌疏略,然其既已明揭係因上訴人涉犯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上訴人有如何「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自係本於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理由之記載而為認定,此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載稱:「○委員○○回應陳述人(按:指上訴人)意見。1.有關陳述人書面意見,略以:『陳述人僅偵查作為失當、監督不周,與一般之貪瀆情事明顯有異,陳述人之犯罪情節應不影響從事律師之信譽』。2.依照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應認有損律師信譽。」等語自明;而依110年9月24日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之「簡要犯罪事實」所載:「廖椿堅於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與同案被告○○縣調站調查員,身為偵查犯罪公務員,明知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係違法,為獲取查獲績效謀升遷及獎金,竟不惜採取積極包庇掩護之違法手段,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等語,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與該刑案共同被告為圖牟取查緝運輸走私槍彈之辦案績效,以利升遷;且亦知悉查獲運輸走私槍、彈依規定檢舉人及有功人員可獲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獎金,乃共同基於包庇共犯利用他人運輸走私槍、彈,並於進口後加以查緝,詐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發給獎金之犯意聯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7條第1項包庇運輸衝鋒槍罪、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相符。律師既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律師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背離刑事偵查人員辦案程序規範及誠實清廉之義務,罹犯上開重大刑章,堪認有損律師信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及其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對於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如何有損律師信譽,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及涵攝過程,其理由顯不完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語,自無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