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蔡人舉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宋立遠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江柏漢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8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敘明該案件之種類及所需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術,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影本,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並將裁定正本函送智慧財產法院存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8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江柏漢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院駿112技協21字第1120003891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