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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侯貴霜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 表 人 陳清溪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連惠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貴霜、上訴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侯貴霜(下稱上訴人侯貴霜)與被上訴人連惠雅於民國105學年度入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稱上訴人康寧大學)休閒管理系碩士班與餐飲管理學系碩士班,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經上訴人康寧大學授予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各該就讀學系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15日及108年7月15日致函(下各稱107年11月15日函、108年7月15日函)糾正上訴人康寧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而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情事,上訴人康寧大學遂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清查,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入學未經合法程序。上訴人康寧大學乃依當時上訴人康寧大學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6條及第37條第5款規定,通知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共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學部分撤銷,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侯貴霜、上訴人康寧大學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理由意旨如下:㈠原處分關於退學部分:

⒈退學係指因特定事由發生,使特定學生不能繼續在校學習

的制度,乃向後發生效力,此與開除學籍有別,受退學處分的學生,仍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遭學校開除學籍者則否。是以,學校於與學生就在該校之在學關係結束後,已無從以退學處分終止在學關係。

⒉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已在106學年度第2學期經

上訴人康寧大學准予畢業,則上訴人侯貴霜、被上訴人連惠雅與上訴人康寧大學間之在學關係斯時已然結束,上訴人康寧大學以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決議對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予以退學,於109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之退學決定,於法未合。

㈡原處分關於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

⒈揆諸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

9條第1、2項暨學校學則第26條等規定可知,得就讀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者,以經學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之畢業生甄試錄取為限。至碩士班之相關入學招生規定,則悉依學校各該學年度的招生簡章,未依上訴人康寧大學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因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即不具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其未符合學校碩士班合法入學管道之事實,不會因曾經實際在碩士班修讀或取得學籍而改變。茲未依學校合法入學程序之入學資格不實情形,因自始即不具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之後校方所為碩士班學位之授予及發給學位證書,乃屬當然違法。此時,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違反其他法令,依相關法令處理之明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之規定,學校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之前所授予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洵然有據。

⒉上訴人侯貴霜原在上訴人康寧大學修讀碩士休閒管理學系

學分班,為進修推廣處學員,並未報名參加上訴人康寧大學105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或碩士班入學招生考試;被上訴人連惠雅未參加上訴人康寧大學105學年度的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或碩士班入學招生考試。是以,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未經合法報名考試及參與學校入學考試而未符學校碩士班合法入學管道,自始即不具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入學資格之事實,堪以認定。嗣上訴人康寧大學於107年5月後所為授予碩士學位處分,因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不具入學資格而於法有違,則上訴人康寧大學於作成違法授予碩士學位後2年內之109年1月,對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為撤銷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學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其餘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行為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視需要另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定;甄試辦理完竣後,如有缺額,得納入一般招生考試補足。」第6點規定:「(第1項)各學制班別招生辦理期間如下:……(二)碩士班: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舉行,6月30日前放榜。其辦理甄試者,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舉行。……(第2項)各學制班別之各招生管道,不得將名額分次招生。」學校學則第26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本校考試錄取,得入本項各研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第28條規定:「本校招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項。

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準此,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其中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等規範,攸關考生競爭進入大學之公平性,應為全體考生所遵循;而得就讀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者,既以通過學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之甄試錄取為限,故碩士學位之授予當以合法入學者為前提必要條件。如未依上訴人康寧大學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即屬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不符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不因曾經實際在碩士班修讀而改變,倘學校對未循合法入學程序入學者授予碩士學位及發給學位證書,自屬違法。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開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乃不同層次且均屬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若一律以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即無規定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起算之必要。

㈢查上訴人侯貴霜、被上訴人連惠雅原分別為上訴人康寧大學

休閒管理學系碩士班與餐飲管理學系碩士班學生,均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經上訴人康寧大學授予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各該就讀學系碩士學位及發給學位證書;經上訴人康寧大學依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及108年7月15日函之指示,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清查,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入學未經合法程序,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並送達於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㈣關於上訴人侯貴霜部分:

⒈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康寧大學撤銷其學位並註銷證書

,已逾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後段「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之授權,增加法律所未規範之法律效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上訴人侯貴霜本於對上訴人康寧大學單方片面將其轉至碩士班決定之信賴,自無由苛令詳閱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規定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康寧大學應以其允許上訴人侯貴霜入學時點即以105年8月31日計算其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康寧大學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行使其撤銷權,其持續2年而不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錯誤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⒉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侯貴霜上開所述各節,業已詳敘:依

據行為時即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並參酌當時即91年6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可見得撤銷學位及註銷證書之事由,並不限於論文有抄襲或舞弊之情形,亦包括依其他法令所規範之撤銷學位及註銷證書事由。而未依學校合法入學程序之入學資格不實情形,因自始即不具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學校嗣後所為碩士班學位之授予及發給學位證書乃屬違法,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學校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之前所授予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侯貴霜未報名參加上訴人康寧大學105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或碩士班入學招生考試,自始即不具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班入學資格之事實,不因上訴人康寧大學將上訴人侯貴霜由碩士學分班轉到碩士班而受影響;且上訴人康寧大學係於107年5月後之106學年度第2學期違法授予上訴人侯貴霜碩士學位,其於109年1月作成撤銷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之決定,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理由予以論駁,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侯貴霜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可取。

㈤關於上訴人康寧大學上訴部分:

⒈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業經撤

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而回復至未取得學位狀態,因此上訴人侯貴霜、被上訴人連惠雅與上訴人康寧大學之在學關係尚未結束,上訴人康寧大學所為退學處分洵屬適當,原判決遽將此部分撤銷,顯然法規適用不當等語。

⒉按「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有第31條

規定在修業期限屆滿,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二、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仍不及格者。三、全學期所修科目全部曠考,或學期成績各科目均為零分者。四、學生因故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自請退學者。五、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核不合者。六、休學期滿逾期未復學者。」固為學校學則第37條所明定。惟勒令退學係指在校學生因具有如上列各種情形之一,強制其離校不許繼續就讀而言,核與開除學籍係剝奪該學生學籍上身分和資格之意義及效果有別。故上訴人康寧大學對於已非在校就讀學生,以其在校期間有學校學則第37條所列情形為由,再為退學處分,於法即屬有違。

⒊經核原判決理由論明:學生在學關係結束後,學校已無從

以退學處分終止在學關係。上訴人侯貴霜及被上訴人連惠雅既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自上訴人康寧大學畢業,彼此間之在學關係已然結束,上訴人康寧大學以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決議對其等2人予以退學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據以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學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並無上訴人康寧大學所指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侯貴霜、上訴人康寧大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