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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OOO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潮州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林逸文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吳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專任美術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

3月30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上訴人於課堂講述「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等言詞及行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旋於同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校安通報序號:1274805),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上訴人應同意接受諮商輔導及性別教育課程等4項處置,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及處理建議。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日潮中學字第1070004584號函(下稱107年7月2日函)檢送第1次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予上訴人,並依行為時(即10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處理情形、第1次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上訴人對第1次調查報告結論不服,於107年7月23日提出申復;另國教署就被上訴人檢送上開調查資料審查後,認本案調查訪談過程顯有瑕疵等,建議重開性平會重新調查及重新撰寫調查報告。被上訴人據以提交性平會於108年1月15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被上訴人即以108年3月11日潮中學字第1080001671號函(下稱108年3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及第1次調查報告予以作廢。

㈡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仍認

定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於108年8月1日決議通過,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移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懲處上訴人記過2次及要求上訴人應接受諮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等處置,被上訴人即以108年8月12日潮中學字第1080005924號函檢送第2次調查報告予上訴人。

㈢嗣學校考核會於108年9月1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

議依行為時(即102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及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規定,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18日潮中人字第1080006994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性平案件係由申請人A生及甲師檢舉調查,由性平會組成

調查小組訪談調查,調查小組共計訪談含檢舉調查人、申請調查人、關係人等學生共計27人(即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丁、戊等學生),依據調查小組對該27位學生之訪談紀錄,上訴人確有第2次調查報告所認定:於課堂講述「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等5項校園性騷擾行為(下稱5項校園性騷擾行為):1.關於上訴人於課堂講述「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部分,已經受訪談之大部分學生表示具有性意涵,並經A、B、D、E、F、H等學生明確表示讓人覺得不舒服,上訴人於課堂上講述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老師於課堂上教學應有之師生分際界線。2.關於上訴人於課堂講述「同學在滑手機就說女生是2支手玩手機,男生是1支手玩手機,因為另1支手要拿衛生紙」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言詞。惟有受訪學生A、B、C、D、E、F明確陳述上訴人於課堂上有上開言詞,除F生表示因聽不懂意思所以沒感覺外,其餘學生均表示當下覺得有暗示性意味而不舒服。上訴人未顧及被上訴人為男女合班之學校,於課堂上講述前述言詞,確實已逾越老師於課堂上教學應有之師生分際界線。⒊關於上訴人於課堂講述「同學們春天到了要做什麼?就是要叫啊!」部分,業據受訪1年11班學生G生、K生陳述明確,而上訴人提及「叫春」之雙關語黃色笑話,造成G生心理不舒服,業據G生在訪談時陳述明確在卷。上訴人於課堂上講述前述言詞,確實已逾越老師於課堂上教學應有之師生分際界線。⒋關於上訴人於課堂播放霸凌影片介紹各國高中制服裙子長短、曝露程度,並說「日本裙子最短,臺灣真的輸了」部分,被調查小組訪談之A、D、F、H、I、J等學生,均認為有性意涵而覺得不舒服。再者,調查小組並與A生、F生及H生3名學生共同勘驗,最後認定上訴人播放相關影片構成性騷擾,性平會就此涉及專業判斷,應屬專業委員會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5.關於上訴人於授課與A生交談時,對「A生有勾肩及讚美A生手指很漂亮並刻意肢體碰觸」部分,業據A生在訪談中陳述明確;並經F生、Y生於個別訪談中,陳稱有看到上訴人跟A生講話時,常常會把手搭在A生肩上,A生有向F生反應覺得很噁心等語,是上訴人確有5項校園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是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應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第2次調查報告訪談紀錄部分就O、P、Q、R、S

、T、U、V、W及X等10名學生(被害人)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進行訪談,彼此間證詞汙染程度甚高等語。惟查上開10名學生並非同時同地訪談,係個別訪談,並無彼此間證詞污染之情事,其中O至W等9名學生是108年4月3日訪談,另X生是108年4月24日訪談,第2次調查報告就學生訪談時間係「誤植」為同一時間,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學生受訪時間如被證1及附表3。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調查報告中之訪談內容摘要與錄音檔逐字稿

有互為不一致之處等語,然對於性平會調查結果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尚非僅以被害人及受訪人指述內容有無細微枝節差異為斷,且渠等陳述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均係事發後之一段期間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始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及詢問者之提問順序及方式,本難期渠等於各次陳述時,均能鉅細無遺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能一字不漏轉述先前陳述之內容,自應著重渠等對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陳述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其所陳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如陳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法院尚非不可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斟酌全部證據,通觀事務全貌以判斷受訪人所指述關於行為成立要件之主要情節是否可採,上訴人僅執本件受訪人對於細節之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其等陳述內容的憑信性,指摘性平會有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有應予調查卻未為調查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縱去除提出聲明稿之O、P、W、G、N、X、L、戊、S及U等10名學生(下稱O生等10人)之訪談紀錄,仍無礙於認定上訴人前述性騷擾行為之成立。況且該10名學生為具辨識及陳述能力之高中0年級學生,且訪談紀錄皆由渠等審閱內容後親自簽名確認,另O、P、J和W生更主動填寫申請調查表,並勾選為「被害者提出申請」,倘若真有渠等所述調查小組扭曲真意之情事,渠等卻簽名確認而未當場修改或糾正,顯違反經驗法則。是以,O生等10人之聲明稿,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有性平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10目規定,而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且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自當尊重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平法第32條特別設計申復的救濟程序,其目的在於為避免不當的調查結果,以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的救濟機會。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又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㈡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10目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可知,學校辦理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教師如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情形,得予以記過懲處。高中教師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教師涉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者,已損及教育人員聲譽,自屬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所定之「有關教育法令規定」。

㈢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本件性平案件係由申請人A生及甲師檢舉調查,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訪談調查,調查小組共計訪談含檢舉調查人、申請調查人、關係人等學生共計27人,上訴人確有於課堂講述「男同學不要拿到棒狀物,就特別興奮」等5項校園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於課堂上講述前述言詞及為前述與教學無關之行為,確實已逾越老師於課堂上教學應有之師生分際界線,性平會認定上訴人使被害學生心裡不舒服,損及被害學生人格尊嚴,形成敵意教育環境,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核屬有據,且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雖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卻又謂基於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專業性,學校據其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謂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並無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節,固有未洽,惟已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及裁量有無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予以審論,是其駁回結論仍屬無誤。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學校如因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意見,認原作

成涉及教師權利之決議案,有重新討論之必要時,應依循復議程序,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才能變更先前決議,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業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37號、第731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85號等判決)闡明在案。性平會未經過申復、復議之情況下,逕依國教署之審查意見,即重組調查小組重啓調查程序,推翻第1次調查報告,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違法瑕疵。原判決認定第2次調查報告後續懲處決議之作成並無不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36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第3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準此,學校於校園性騷擾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又參諸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查第1次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陳報國教署審查後,以訪談學生不應一起訪談,證詞會相互污染,第1次調查報告訪談過程顯有瑕疵;性騷擾之認定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主,本案被害人眾多,何以情節輕微?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認本案處理過程有諸多瑕疵,應重開性平會重新調查。性平會參酌上開建議,於108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啓調查程序,再次為實質調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揆諸上揭法令及說明,難認有何違法。至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85號等判決之個案均係關於教評會重啓決議程序改作成解聘、不續聘教師決議之爭議。而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係闡釋108年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是基於保障教師權益,故規定教評會對教師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是以,教評會如對教師作成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因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而論明教評會對於解聘或不續聘案一旦決議未通過,校長即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啓決議程序,亦不得撤銷前決議,否則於法有違等語,可知,上開案件與本件案情不同,法令依據各異,上訴人援引與本件爭議無涉的復議程序,指摘被上訴人未經復議,重啓調查程序及原判決違法,委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依據112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法

律問題決議(下稱系爭座談會決議)之見解,第1次調查報告結果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依法受理申復,亦未依法撤銷第1次調查報告,逕行重啓調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顯然牴觸系爭座談會決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經查,被上訴人107年7月2日函主旨已載明上訴人之行為經性平會決議認定構成性騷擾案成立及處置建議,並於說明欄第4項援引第32條規定,敘明上訴人如對「本案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到本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等情(見原審卷1第123-124頁),而依該函所檢附之第1次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係載明:上訴人之行為係因缺乏正確的性別意識,雖然本身並無意圖騷擾,尚屬輕微,構成性平法第2條性騷擾成立。故建議上訴人自費接受諮商輔導8小時及接受性別教育課程8小時等處置。足認上訴人所涉性平事件,業經被上訴人調查處理完成認定性騷擾成立,性平會對上訴人處置建議僅係上訴人自費接受諮商輔導8小時及性別教育課程8小時,無涉教評會議處權責,無待相關權責機關之議處,因而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依性平會決議所為上開處理結果,以107年7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並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為行政救濟期間之教示,核該函內容已直接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提出申復,因第1次調查報告經國教署於107年7月18日回復審查意見認本案調查過程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以第1次調查報告尚待調查小組再行補正缺漏,乃以107年8月17日潮中學字第1070005688號函通知上訴人之申復暫緩申請等語。其後,性平會參酌國教署之審查意見,以第1次調查報告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於108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核無違誤,業經詳論如前,則被上訴人於性平會作成上開重啓調查程序之決議後,以108年3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另組調查小組再行調查,107年7月2日函發第1次調查報告予以作廢等語,核其內容及性質,已寓有因本案業經性平會決議重啓調查程序,故依職權撤銷前依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所為上開107年7月2日函處理結果之旨,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誤。此外,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所舉系爭座談會決議採取之甲說見解,係以學校檢附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通知行為人之函文內容,既載稱行為人之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依法完成報告,並敘明行為人如不服學校處理結果,得依性平會第32條規定提出申復等情,且性平會之處理建議無待相關權責機關之議處,足見學校係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處理結果以上開函文通知行為人,故應認該函文為行政處分,並非謂調查報告結果為行政處分。上訴意旨援引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依法撤銷第1次調查報告,逕行重啓調查及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顯然牴觸系爭座談會決議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足取。㈥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