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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曾德水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復核決定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為○○○○○○(下稱○○○)所屬法官,其於民國105年年終職務評定,原經當時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即○○○踐行主管綜合評擬,於106年1月18日經○○○106年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第1次會議初評,及○○○院長就初評結果評定均為「良好」之考評結果,於106年2月8日以○○人二字第1060000814號函陳報被上訴人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召開106年第3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討論,並以依105年9月8日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104年度評字第13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法評會決議)意旨,上訴人審理○○○103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3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以下合稱系爭相關刑案),雖不足以認定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應受個案評鑑之事由,故請求評鑑不成立,惟上訴人於庭訊時之用語易引起當事人及一般人之誤會,認有必要依法官法第38條後段規定移請○○○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等情為由,認定上訴人上述行為固未構成請求評鑑成立之要件,然在職務評定考評上,允宜審酌該表現是否與評列良好有差距,遂決議請○○○重行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行為時(下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以106年4月11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09802號函將上訴人職務評定案退還○○○,請該院依評議會上開決議重行辦理職務評定。其後,○○○於106年5月3日召開106年職評會第3次會議,仍維持原評定結果,並於106年5月23日以○○人二字第1060003142號函報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召開106年第4次評議會審議,以系爭法評會決議所載上訴人就其審理系爭相關刑案之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為由,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上開評議會審議通過之評定結果,經報請被上訴人院長(斯時院長為○○○,下稱○院長)核定後,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以院台人三字第10600204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而由○○○就上訴人105年職務評定結果等相關資料報請銓敘部以106年8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64252419號函(下稱106年8月11日函)銓敘審定,並經○○○於106年8月17日以○○人二字第106000513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提起復核、被上訴人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下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分別經○○○以106年9月20日○○人二字第1060005824號函(下稱復核復函)維持職務評定結果、再復核委員會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職評通知書(含復核結果)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上訴人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其餘上訴駁回(即就○○○上訴部分,業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後,原審更為審理,並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上訴人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前為○○○所屬法官,其105年年終職務評定,係被上訴

人106年第4次評議會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之職務評定結果,故本件行政爭訟標的應為被上訴人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是被上訴人方屬適格之被告。

㈡職務評定復核機制之目的,在使評定機關重新自我省察原評

定是否合法妥當,且職評辦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再復核委員會以被上訴人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此乃考量再復核程序屬體制內救濟,為利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核定結果是否妥適合法。準此,被上訴人院長縱曾參與職務評定之核定、副院長縱曾參與職務評定之行政簽核程序,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之規定,渠等於再復核事件之審議亦無迴避義務。

㈢被上訴人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

款規定,將上訴人105年年終職務評定改列未達良好一案,此基礎事實,係基於被上訴人106年第3次評議會退回○○○106年第1次職評會初評,請○○○重新審酌時,已敘明退回理由,復由○○○轉送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於○○○106年第3次職評會陳明在案。由此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第4次評議會決議,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前,已由評定機關(即○○○)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予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是原處分之作成,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本件上訴人承審系爭相關刑案於準備程序對該案被告之用語

,可能遭當事人質疑有引逗、暗示被告撤回上訴之嫌,甚至產生違反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原則,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致該案被告產生其面對者是否為公正法院之疑慮,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公正法院之想像與期待,故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職務上義務甚明。固然上訴人承審系爭相關刑案,業經系爭法評會作成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並移請○○○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此乃職務監督處分;但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105年年終職務評定改列未達良好一案,係因上訴人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之職務上義務,經參考整體評價原則,予以綜合評價,並無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與第21條第1項之職務監督處分無涉,自不因上訴人上述承審案件行為業由法評會作成決定,併受○○○院長之職務監督處分,而謂毋庸於該年度年終職務評定予以審究。何況,被上訴人對類此法官於職務上言行失當之行為,前已多次經評列未達良好,同年度亦有他法官經被上訴人逕予變更改列未達良好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為職務評定之判準一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以,被上訴人經評議會實質審查後,因認上訴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5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於法有據,核無濫用或違法判斷情事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依上揭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職評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該院職評會之決議如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司法院院長對於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亦同。(第2項)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評定機關有違反職評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被上訴人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被上訴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㈡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

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30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20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第2項)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30日內向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第24條第1項規定:「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又揆諸職評辦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現行法官對於考績結果不服者,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而本法施行後,雖已改採職務評定制度,但如對職務評定結果不服,其救濟密度仍不宜低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爰參照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之相關規定,明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按即復核申請書)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以資救濟。……」「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關於再申訴之規定)訂定之。」由此可知,職評辦法關於法官職務評定復核、再復核之救濟程序,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救濟制度而訂定。

㈢經查,上訴人前為○○○所屬法官,其於105年年終職務評定,

經○○○以106年第1次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上訴人106年第3次評議會,經審議系爭法評會決議意旨,乃退回○○○重新審酌有無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等事項,嗣○○○以106年第3次職評會,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迨經被上訴人以106年第4次評議會,以系爭法評會決議所載上訴人審理系爭相關刑案之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為由,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經○院長核定後,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以原處分通知○○○,而由○○○就上訴人105年職務評定結果等相關資料報請銓敘部以106年8月11日函銓敘審定,再經○○○於106年8月17日以系爭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提起復核、被上訴人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分別經○○○以復核復函維持職務評定結果、再復核委員會決定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堪為裁判之基礎。

㈣原判決雖以職務評定復核機制之目的,在使評定機關重新自

我省察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且職評辦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再復核委員會以被上訴人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此乃考量再復核程序屬體制內救濟,為利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核定結果是否妥適合法為由,而認○院長雖曾參與職務評定之核定,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之規定,渠就本件再復核事件擔任再復核委員會之委員並參與審議,亦無迴避義務等情。然查:

⒈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設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

性,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抑或公務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設有公務員迴避之規定,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而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而且不問該等委員會之委員是否為公務員,其等既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相關法令中(如訴願法第5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亦常訂有應予迴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

⒉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

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評議會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亦為職評辦法第15條第3項、第25條第4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而以之作為訂定復核、再復核參酌(申訴、再申訴)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因此,依職評辦法第15條第3項準用第10條第2項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之結果,應係指再復核委員會委員於審議再復核事件時,倘有委員曾參與原評定或復核之決定,則為確保再復核決定之公正客觀,該曾參與原評定或復核決定之委員,即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又迴避制度目的既係在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及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救濟之意義,且前揭迴避事由復為職評辦法第15條第3項準用第10條第2項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所明定,即不因該復核、再復核屬行政內部之救濟程序而有不同之解釋。因此,倘再復核委員會委員確有參與原評定之決定,則於審議再復核事件時即應自行迴避。至職評辦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惟其第4項亦規定:「……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而第11條第2項乃明文:「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準此,被上訴人院長雖然為再復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並任主席,然倘有迴避事由,即得依職評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自難僅因職評辦法第25條第1項如此規定,即可一概不問被上訴人院長有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否則即與迴避制度之精神相悖。

⒊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可知,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且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乃將所作成之職務評定結果列冊報送被上訴人。又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將職務評定結果於報送被上訴人後,乃先由被上訴人組成評議會並審議通過後,方報請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且被上訴人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評議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由此足認,被上訴人院長對於法官之職務評定乃有最終之決定權。而查,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係被上訴人106年第4次評議會以系爭法評會決議所載上訴人審理系爭相關刑案之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為由,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報經○院長核定。因此,上訴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結果,雖係被上訴人106年第4次評議會之審議決定,惟最終仍係經由○院長核定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院長既曾參與原評定之作成,則其於審議本件再復核事件時即應自行迴避。惟○院長於上訴人提起再復核時,並未迴避,仍擔任再復核委員會之委員並任主席,顯然違反前開關於迴避之規定,而據此違反迴避義務之再復核委員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再復核決定,即屬違法。原審未見及此,仍以上揭理由認○院長無迴避之義務,並維持再復核決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再復核委員會委員○院長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再復核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組再復核委員會後重行為適法之審議。至於上訴人對本件原處分所提不服之實體上主張,在起訴先行程序之再復核委員會重行審議決定前,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逕行判斷,是以兩造實體爭議,尚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