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楊語涵等21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為民國100年、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人員,於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依「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完成被上訴人實施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則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按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上訴人每月津貼新臺幣(下同)24,440元及10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短發專業加給,於110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該訓練期間之專業加給及10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差額,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以校廣字第1100005599號函否准上訴人請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上訴人每人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合計442,002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原判決載為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訓練計畫經內政部擬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送輔助參加人核定實施在案,有關津貼發給之標準,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6條、第28條等規定。上訴人在教育訓練期間,既為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被上訴人按三等考試錄取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4,440元),另據以計算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當無違誤。上訴人在教育訓練期間,未占缺訓練,且多半在被上訴人處全日住宿受訓,未實際從事警察工作,另在5個月之警察單位實習期間(非2個月之實務訓練期間),因不具警察(官)身分,不得駕駛警用車輛、使用警械,亦不得單獨服勤、處理業務,實與一般警察人員有別,故依(行為時)訓練辦法第28條規定,於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第1項第2款明訂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4,440元),並與同點第2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之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就發給津貼之標準有所區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要難謂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抑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㈡上訴人另舉103年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諸如移民行政人員、法警、行政執行官、家事調查官、監獄官等,渠等於實務訓練以外之訓練期間均領有本俸及加給,謂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然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已斟酌上訴人在教育、實務訓練期間,有無占缺訓練情形,及訓練內容不同,為不同之津貼發給標準,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復不同之公務人員加給要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之……津貼支給標準……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已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於訓練期間之津貼支給標準等事項,授權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輔助參加人核定或備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等有關事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占缺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第28條規定:「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26條、第26條之1及前條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之。」是對於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占缺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發給津貼,未占缺人員,其受訓期間津貼,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占缺訓練人員標準,依訓練辦法授權於訓練計畫定之。嗣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前揭規定訂定並函送輔助參加人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一)教育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者,由訓練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7,435元)。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4,440元)。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18,445元)。(二)實務訓練期間:1.103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2.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明定依系爭訓練計畫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者,三等考試錄取者於教育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4,440元)。由上可知,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有關津貼發給之事項,乃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具體明確授權之訓練辦法而作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以該規定為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
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目標、方式及訓練期間容有差異,各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內容亦均有所不同,對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是否支給專業加給,乃依照該等人員訓練性質、內容而定,自難互相比附援引。經查,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未占缺訓練,且多半在被上訴人全日住宿受訓,未實際從事警察工作,另在警察單位實習教育訓練期間,因不具警察(官)身分,不得駕駛警用車輛、使用警械,亦不得單獨服勤、處理業務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訓練計畫依照上訴人接受教育訓練之訓練性質、內容與質量,於該計畫第12點所定未占缺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津貼支給內涵並未包含專業加給,而與上訴人所舉103年移民行政人員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定有加給雖不同,然此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審依此認定不同之公務人員加給要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系爭計畫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等為警察人員,訓練過程存有較高風險,卻無法如同103年移民行政人員等考試錄取人員般領取加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無非執一己主觀之意見,就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事爭執,所述自無足採。又原審並非僅以是否占缺受訓作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判斷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其他類之考試錄取人員未占缺受訓亦領取加給,原審未詳查系爭訓練計畫以占缺與否作為請領加給之分類標準有違平等原則,據以維持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