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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Amazon Technologies, Inc.代 表 人 麥可凱利Michael Kelly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思涵 律師陳羿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AMAZON RELA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貨運查詢、預訂、分配、執行及監視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協調託運貨物之取貨、運輸及遞送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配對獨立承運人及駕駛人與託運貨物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檢視及管理貨運載貨狀態與時程、回報遲延與取消情形及監視績效與合規情形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貨運場登記作業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商業貨運導航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貨運承運人發票及支付管理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聲明以西元2020年6月11日向牙買加申請之第80626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12月30日商標核駁第041988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RELAY」字樣表達除繼電器外,常見為表達運動賽事之「接力賽」,因此,消費者會將系爭申請商標理解為亞馬遜接力賽,藉此隱喻、暗示指定商品所提供相關功能,故系爭申請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原處分誤認系爭申請商標所含「RELAY」字樣,其中譯有「分程傳遞、傳達、轉運」之意涵,係對於指定商品之直接描述而不具識別性,顯有適用識別性審查基準、商標法規之不當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且有違論理法則。(二)「RELAY」並非運輸業者間常用辭彙,我國消費者亦不會認知為運輸領域之描述性詞語,原判決一方面以國情不同為由,拒絕參酌他國獲准註冊之資料,卻援引外國物流業者使用「RELAY」之資料,認定我國消費者會有相同之認知,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且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三)商標法第36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已保障同業非作為商標的使用需求,且系爭申請商標屬識別性低之商標,在實務經驗上並不會侵害同業權利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AMAZON」及「RELAY」所構成,其中外文「RELAY」中譯有「接替、接替人員、接力賽的一程、分程傳遞、傳達、轉運、轉播」之意,使用於本件之特定領域電腦軟體,即便將之解釋為「接力賽」,仍有傳達接力運輸之意涵,對於該等商品之用途、功能屬直接、明顯的描述,消費者無須透過聯想、想像便可理解此商標商品所欲傳達的商品内容。又「RELAY」雖可能有電驛、繼電器、中繼等多種意涵,惟其既具有分程傳遞、傳達、轉發之意,且我國消費者無需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能理解「RELAY」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因此,以「RELAY」一詞使用於卡車司機或貨運業者所需使用之軟體及應用程式,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定之商品係與分程傳遞、傳達、轉運等特性有密切關聯,係屬直接、明顯的描述性標識。其次,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電腦軟體商品已明確指定使用於「貨運查詢、預訂、分配、執行及監視」等用途,此時「RELAY」對消費者而言,無需額外運用想像、思考,即可解讀其意涵以及該標識與商品間之關聯性,實屬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標識,自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應屬暗示性標識。又依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如同上訴人所陳「以『RELAY』譬喻亞馬遜公司的全球物流網路中,卡車及貨車司機所跑的每一趟路程,如同超大型接力賽中的每一棒,而司機本人就像接力賽選手,需要通力合作才能順利接替交棒跑完全程,將商品送到消費者手上」,此即「RELAY」一詞所傳達之「接替、接替人員、接力賽的一程、分程傳遞、傳達、轉運」等意涵昭然若揭,以「RELAY」使用於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一望即知為直接、明顯的描述,實難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之「RELAY」具商標識別性,復無提出「RELAY」於指定商品之使用時間長短、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廣告使用態樣等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是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RELAY」,則若未將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即准予註冊,上訴人將可能執該部分對他人主張權利,且一般消費者或競爭同業亦未必能直接認知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權利範圍是否及於該部分,是其商標權利範圍確有不明確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虞,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應聲明該「RELAY」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始得註冊,而上訴人迄至核駁審定時均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自不得註冊。(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西元2020年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發展接力配送之群眾物流任務指派模式」論文,即稱「Re1ay De1ivery」(中譯為接力配送)為一種物流配送模式,而國外物流運輸業者如英國Relay Techni

cal Transport、法國Mondial Relay、印度Relay Express皆已使用「Relay」一詞於其所提供之貨物運輸服務,且消費者多偏好運用貨運業者提供之軟體查詢最新配送進度,於現今全球化發展趨勢下,易使國内相關消費者暸解「Relay」於該領域屬於描述性用詞,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又按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各國國情不同,社會文化、市場交易情況及消費者對於商標文字之認知等因素均有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且商標註冊具有屬地性,商標識別性之認定仍應依我國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斷,尚難以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以歐盟為例,歐盟自2016年已全面删除商標之聲明不專用制度,對於商標申請案件採相對審查原則,亦即僅審查有無涉及公共利益而不得註冊之事由,若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而可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者即可予註冊,至於商標圖樣中單一部分是否屬於商標權範圍或是否影響競爭同業使用權益乃由當事人檢具事證資料交由司法機關審理,此與我國採行聲明不專用制度顯然不同。因此,各國國情、法制確實有別,實不得僅因系爭申請商標於他國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三)末按考量現今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權人習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母商標,搭配不同系列商品或服務之子商標併同使用,此為商業上常見且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使用情形,系爭申請商標即由母商標「AMAZON」與子商標「RELAY」併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有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然未見特別強調或教育消費者將該「RELAY」文字作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故一般消費者傾向將注意力放在母商標「AMAZON」,如抽離出「AMAZON」文字,尚難單獨視「RELAY」為其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至上訴人稱商標法第36條「合理使用」規定已保障同業「非作為商標」的使用需求,核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並未損及競爭同業權利;惟其僅是於商標權人主張商標權效力時,得抗辯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及成立與否之問題,與本件得否註冊商標無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