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李紹平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日楠
參 加 人 公業鄭萬盛嘗代 表 人 鄭香宙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參加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4祭祀公業(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購買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15筆土地,惟系爭祭祀公業未完成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訴經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命系爭祭祀公業應將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祭祀公業之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許炳文於110年3月2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參加人所有○○縣○○鄉金獅段84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10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申請)(另同時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友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檢附相關裁判所載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姓名「鄭貴章」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參加人之管理人姓名不符,且「鄭貴章」業經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定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109年7月17日芎鄉民字第1094300210號函撤銷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之備查(即撤銷對系爭祭祀公業申報鄭貴章為共同管理人之備查),該移轉所有權判決之當事人資格容有疑義,並經參加人現任管理人鄭香宙提出異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7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19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管轄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而決議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於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訴訟結果確定前停止訴願程序,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業經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確認,顯非「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且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自無再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可能。至參加人提出之異議函或主張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實不影響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先謂系爭申請之法律關係,業經民事判決確認,又謂上訴人僅憑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為主張難認可採,前後理由矛盾,亦未對系爭申請何以構成上開規定為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縱因管理人之管理權,事後經另案裁判
確認不存在,而有訴訟是否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然已確定之判決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判決執不合時宜之實務見解,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之拘束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不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云云,並無依據更違反民事訴訟法及訴訟擔當法理,再對比原判決僅裁定命「公業鄭萬盛嘗」參加本件訴訟,並未命其全體派下員參加及援引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起訴狀之理由,可見原判決所認係自相矛盾,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執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固於經民事法院依再審程序將之廢棄改判前,尚非當然無效,仍有其確定力,然其拘束力僅存在於該案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惟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屬權利關係人,卻未參與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又因鄭貴章不具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身分,是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誤以之為管理人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實體確定判決,對於全體派下員是否得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顯非無疑,另從參加人提起另案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225號民事起訴狀以觀,顯示除參加人外,亦有鄭香宙等派下員同列為該案之原告起訴,足證關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與其他權利關係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間亦存有私權爭執,故被上訴人認本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即原判決無關「系爭申請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爭執」之贅述),指摘其為不當,復執原判決未命非屬系爭申請之義務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參加訴訟,而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