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及其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編為第107140915號審查後,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於109年5月26日申請再審查,並於110年9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經被上訴人以該修正本審查,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110)智專三㈡04266字第110211646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審定之處分。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引證9已揭示一種動態價格銷售系統,包括條形碼(510)、條
形碼掃描器(530)、時標條形碼適配器(520)及POS終端(540),該條形碼本身包括生產日期∕時間、預定之有效期及商品代碼,透過條形碼掃描器掃描後,再由時標條形碼適配器自條形碼掃描器掃描條形碼讀取相關資訊內容,以計算其價格之變化,然後再將該價格資訊經由時標條形碼適配器輸出至POS終端,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以傳輸及接收與銷售相關之數據,同時顯示產品表及子時間表(542);另引證9亦揭示一種銷售系統,先由產品製造商在其產品上印製或附加條形碼和時標子條形碼,再藉由POS終端讀取產品上之製造日期及時間,以計算產品價格。至於產品的折價率部分,則係按照產品自生產日期開始所經過的時間計算其損失收入,從生產日期開始,每經過1小時則按銷售價格的1%比例折價。一旦POS服務器(410)確定了折價,即將折價率及折價後之價格顯示在價格指示終端(430),同時下載到櫃檯(450),櫃檯之實時時鐘(RTC)再將據以折價計算後之價格顯示予顧客。而利用雲端伺服器處理運算、存取、下載作業之硬體設備種類繁多,POS伺服器僅為其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將引證9同樣具有運算、存取、下載資訊之POS伺服器簡單變更為雲端伺服器,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9結合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9說明書第19頁第5行至第6行已揭示其折扣價格係由程序
確定,並從POS伺服器提供給展示臺之第二顯示器,而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用以傳輸和接收與銷售相關數據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9之教示,即得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引證9說明書第21頁第24行至第25行業已揭示其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用以傳輸和接收與銷售相關數據之技術特徵,可知其POS終端可用於存取銷售相關數據,此可對應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儲存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引證9說明書第18頁第14行至第17行揭示其折價率可從生產日期開始每過一天增加10%,也可以考慮按照從生產日期開始後所經過之時間所生之收入損失,從生產日期開始每過去1小時折價銷售價格的1%,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所揭示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9說明書第18頁第27行至第29行業已揭示應用擴展條形碼
上之編碼,例如從生產日期開始過去的日期和時間訊息等多種折價率,於POS終端計算產品價格之技術特徵,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應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引證9說明書第21頁第17行至第26行業已揭示當條形碼輸入至條形碼掃描器時,可透過數字濾波器傳輸生產日期及時間、預設之有效期等資訊,以及用於計算有效期的操作器通過從生產日期及時間的有效期限中減去當前時間,計算過去之時間等技術特徵,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9說明書第30頁第7行至第9行亦已揭示其可防止商店職員因錯誤使產品在超過保質期後仍被銷售之可能性,此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所揭露之產生拒絕銷售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故引證9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9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9行復揭示其POS櫃檯可記錄
從生產期間到售出時間之折價率表及價格,並揭示在產品上預先印刷及附加包括產品基本數據之條形碼,以及時標子條形碼,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所揭示之收銀機及一維條碼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引證9說明書第19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17行至第18行及圖3復揭示其產品折價之價格經傳輸至價格指示終端,可在展示臺上自動顯示折價後之價格之技術特徵,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引證9又已揭示依產品之保質期改變產品價格之銷售方法,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所界定「一種商品銷售方法」,是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實為引證9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依據引證9及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9說明書第17頁第22行至第18頁第25行復已揭示其折扣規
則係包含折扣期間及折扣比例,產品之價格可依據生產日期開始經過不同長短之時間分別適用對應之折價率,以計算折扣後之價格,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1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引證9說明書第17頁第22行至第18頁第25行復揭示其折扣規則包含折扣期間和折扣比例,以及其條形碼經輸入至條形碼掃描器時,可透過數字濾波器傳輸生產日期及時間、預設之有效期,用於計算有效期的操作器通過從生產日期及時間的有效期限中減去當前時間,計算過去的時間,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引證9及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案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系爭申請案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0年11月26日,是以,系
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申請案係關於一種商品銷售系統,請求項共12項,其中
請求項1、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件關於引證9及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已分別說明引證9(原判決第4-5頁)揭示之技術
內容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原判決附表),再經比對後,論明:引證9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揭示之銷售系統、銷售主機、交易代碼、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銷售主機自行計算折扣金額及掃描裝置掃描交易條碼等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引證9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兩者間最大之差異,為系爭申請案所揭示之「該銷售主機用以連線至一雲端伺服器,以判斷該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該商品代碼」及「銷售主機……透過該雲端伺服器,……計算出一折扣金額」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申請案申請時,利用雲端伺服器做為資料運算、存取、下載已屬資訊處理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利用雲端伺服器處理運算、存取、下載作業之硬體設備種類繁多,POS伺服器僅為其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將引證9同樣具有運算、存取、下載資訊之POS伺服器簡單變更為雲端伺服器,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9結合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㈣原判決復論明:引證9業已揭示其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以
傳輸和接收與銷售相關數據,並顯示其相關之產品表和子時間表,以及一種銷售系統,可先由製造商在產品上印製或附加條形碼和時標子條形碼,再由POS終端讀取產品上所附加之製造日期及時間,以判斷該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該商品代碼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之「POS終端與POS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申請案之「銷售主機及雲端伺服器」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未揭示「將商品代碼與雲端伺服器所預存之代碼(即交易代碼)進行比較以確認兩者是否對應」。且原判決關於「原告前揭主張系爭申請案與引證9最大差異在於引證9未採行雲端技術,且未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揭示將商品代碼與雲端伺服器所預存之代碼進行比較以確認兩者是否對應云云」之論述,並未認定雲端伺服器所預存之代碼即交易代碼。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要件1D已明確記載「該銷售主機還包含一掃描裝置,該掃描裝置用以掃描一交易條碼,以取得該交易代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交易代碼僅得藉由掃描裝置掃描交易條碼而取得,根本不可能預存於雲端伺服器內。原判決竟認為「商品代碼與雲端伺服器所預存之代碼(即交易代碼)進行比較以確認兩者是否對應」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據此認定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所認定者……對應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揭示「將商品代碼與雲端伺服器所預存之代碼(即交易代碼)進行比較以確認兩者是否對應」,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引證9透過條形碼掃描器掃描條形碼後,並未取得任何交易代碼,如何判斷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商品代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㈤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引證9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將保質期
附加於條形碼以簡化折價價格計算」,其係以條形碼掃描器從時標條形碼(TSB)獲取商品資訊(包含有效期,例如圖8之有效期814),並以時標條形碼適配器(TSBA)自時標條形碼轉譯出商品資訊,亦即引證9藉由條形碼、條形碼掃描器、時標條形碼適配器及POS終端掃描確定商品後,經計算得出折扣金額。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內容為「該銷售主機自行或透過該雲端伺服器,根據當前時間、該商品定價、該保質期限及一折扣規則中之複數個折扣期間及相對應的複數個折扣比例,計算出一折扣金額」,佐以系爭申請案圖2及說明書第0024、0025段所稱「銷售主機320包含第二處理器321、第二傳輸裝置322、掃描裝置323及儲存裝置325……如第2圖所示,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內設有儲存裝置325,用以儲存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由於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儲存於銷售主機300中,因此,當收銀人員進行結帳時,銷售主機300將無須透過網際網路200連上雲端伺服器310,而能直接根據當前時間、商品定價D22及保質期限D23,計算出折扣金額。」等語。復參諸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記載「該銷售主機自行或透過該雲端伺服器,根據當前時間、該商品定價、該保質期限及一折扣規則中之複數個折扣期間及相對應的複數個折扣比例,計算出一折扣金額」等語,原審因認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銷售主機即使未連上雲端伺服器亦可自行計算出折扣金額,此與引證9之主機所採獨立作業方式更無差異等情,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引證9藉由條形碼掃描器掃描取得商品代碼後即直接開始計算折扣金額,無從將商品代碼與另一代碼確認對應,引證9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縱與系爭申請案時之通常知識相結合,亦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可採。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透過破壞引證9之運作原理
,直接將商品資料變更儲存至雲端伺服器之手段如何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將交易資訊及商品資料儲存在雲端伺服器之資料庫以供存取,乃系爭申請案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慣行之普通技術,已如前述。又建構「簡單變更」之論理,應參酌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再者,引證9之發明係將其產品折價率按照從生產日期/時間開始後所經過的日期和時間而改變,以避免在傳統的銷售期間因採後進先出銷售方式所引起的浪費,以及因此所生的惡性存貨相關問題,此與系爭申請案為促使商品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銷售給消費者,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兩者發明目的幾乎完全相同等情,亦經原判決論明甚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故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