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黃耀麟(被選定人)
黃景妹(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汪在宙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號之人,及該附表編號3之被繼承人黃輝麟等,均為坐落○○市○○區○○○段20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小段218-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之下鋪設寬頻光纖管道(下稱系爭地下設施),上述所有權人認其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因此受有特別犧牲之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補償,且改制前被上訴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被上訴人)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遂依釋字第440號解釋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下稱前補償事件),先位依釋字第440號解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及其遲延利息;備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計付不當得利至系爭地下設施拆除為止,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系爭地下設施於107年8月1日全數移除,上訴人仍於同年月16日以書函向桃園市政府請求,以租用方式處理系爭地下設施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先以107年9月21日函復系爭地下設施已於同年8月1日全數移除,繼以108年1月11日桃工養字第107004932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依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計算補償費,核計每年為新臺幣(下同)510元,自上訴人101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日起計至上述移除管道日止,共計3,259元。上訴人不服,續於108年10月23日、11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書,申請依「桃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下稱系爭租金計收標準)辦理損失補償,未獲回復。其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輝麟之應有部分,前於107年4月間已由其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黃海峯繼承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乃共同選定上訴人為訴願代表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損失補償請求怠於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有不服,遂選定上訴人為原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償278萬6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一事不再理是消極地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反覆爭執,亦禁止法院就與前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之後訴訟,再作成一新的判決,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將後訴訟以裁定駁回之。惟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包含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僅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後訴訟(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則產生既判力之確認效的拘束作用,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後訴訟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積極作用之確認效拘束作用,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被選定人所為之確定判決,該既判力確認效拘束作用,對於該他人即選定人亦有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及該附表編號3之被繼承人黃輝麟等,於前補償事件訴訟審理期間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之下鋪設系爭地下設施,認系爭土地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損失,且改制前被上訴人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前補償事件,先位之訴部分,乃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共計9,8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部分,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計付不當得利218萬640元至系爭地下設施拆除為止,經原審前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本院前確定判決已論明:釋字第440號解釋並非人民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釋字第440號解釋賦予人民請求損失補償權利之主張,為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等對原審前判決先位訴訟之上訴。是則,前補償事件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物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有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之權利,已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生既判力。
(三)次查,本院前確定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黃輝麟應有部分權利,雖於107年4月間由其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黃海峯繼承取得,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選定上訴人為原告,提起本件有關補償事務之課予義務訴訟,但本院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參照前開說明,仍及於繼承黃輝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及上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而請求損失補償權利之黃海峯,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其他所有權人,共同選定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難認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前補償事件相同,也非為前補償事件訴訟標的所包含;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乃係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所述損失補償意旨,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金計收標準,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所受278萬60元損失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先決問題,即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物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等所受損失部分,既已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生既判力,參照前開說明,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在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得就有上述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應以本院前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釋字第440號解釋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損失補償權利,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基礎,而認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參照系爭租金計收標準,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原判決未慮及本院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作用,就既判力確認效所及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認上訴人得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特別犧牲所受損失,僅因該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難以訴請撤銷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定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理由固有未洽,然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