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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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表人由郭永發變更為張介欽,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因新任代表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樓美鐘為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及13日送達予上訴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