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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蔡俊華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彭英偉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楊崧佑、何銘峰等被上訴人所屬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人員共同查獲(下稱系爭查緝案)具殺傷力槍枝109支、子彈12,379發及滅音器等槍枝配件(下稱系爭槍彈),績效卓著,經基隆關考績委員會決議,擬予上訴人、楊崧佑、何銘峰各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被上訴人遂召開108年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以108年3月29日台關人字第10810066381號令(下稱原獎勵令)核定,並由財政部以108年5月2日台財人字第10800047750號函,送請輔助參加人銓敘審定。輔助參加人先以108年6月6日部特四字第1084812263號書函請財政部及被上訴人釐清疑義,再以109年9月1日部特四字第1094967699號函(下稱109年9月1日函)請財政部及被上訴人審酌渠等3員何者為主要貢獻者及貢獻度是否相當,且參酌警察機關類此案件之敘奬人數,基於衡平性考量,敘獎人數調整以2人為限,退回詳予審酌。基隆關再行審酌各員出力等情形,於109年11月26日召開109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下稱基隆關109年第9次考績會),建議依關務人員奬懲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改記上訴人平時考核1大功。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召開110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110年第2次考績會),決議同意基隆關之意見。基隆關即以110年3月19日基普人字第1101007810號令核定上訴人記1大功之獎勵(下稱記1大功獎勵令),被上訴人遂以110年3月19日台關人字第1101007543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獎勵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110年11月3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㈢被上訴人應維持原敘獎處分,或發回更審。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緝槍奬金)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更審。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曾以原獎勵令核定上訴人、何銘峰、楊崧佑1次2大功專案考績,惟經輔助參加人認為就何人為主要貢獻者及貢獻程度是否相當仍有疑義,而請被上訴人予以釐清,並參酌協力合作系爭查緝案之警察機關類此案件之敘獎人數,基於衡平性考量調整敘獎人數,輔助參加人遂請求再次覈實評比渠等3人參與之困難度與複雜度等實際功績,敘獎人數以2人為限,未特別排除任何人。基隆關109年第9次考績會重新討論後,予楊崧佑、何銘峰1次記2大功,改核上訴人1大功。

後被上訴人110年第2次考績會決議貢獻度之排序依序為楊崧佑、何銘峰、上訴人,同意予上訴人記1大功,撤銷原獎勵令。被上訴人於接獲基隆關109年12月8日基關人字第1091032702號號函報後始知悉原獎勵令有撤銷之原因,而以原處分予以撤銷,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期間,原處分並無違法。

2.參以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修正理由,且本件警察機關原提報輔助參加人銓敘審定之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者共計6人,後來輔助參加人僅予以核定1人。況公務人員獲所屬機關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者,須認知依法仍可能遭輔助參加人銓敘核定時退還再行審酌而被撤銷並重作成其他種類的獎勵處分,其信賴利益所受保護之程度相對較低。故基隆關就上訴人改核以1大功、被上訴人撤銷原獎勵令,其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上訴人因信賴違法的原獎勵令所取得之私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無論上訴人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得撤銷之。關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部分,基隆關之原敘奬提案,上訴人既在上用印,並無加註其他不同意見,縱其於審理時主張蓋章只能表示對自己的部分負責,惟核對原敘獎提案之「二、辦理過程及結果摘述」,有關何銘峰、楊崧佑2大功的事實記載與原敘獎提案內容相符。上訴人事後才主張與事實不符,屬自相矛盾而無可採。至何銘峰與訴外人吳少華艇長之訊息,未見有何種消極態度聯合抵制之事證。上訴人是否應居首功,尚非羅文禎組長1人可以決定。另本件係將上訴人重新核定為記1大功並撤銷原獎勵令,非屬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之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規定,考績委員會未通知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並無違法。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並無理由:實際獲得分配獎金的是基隆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查緝案被分配到獎金,無從分配獎金給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首功,無從再行請求依首功之地位獲得獎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也無理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勞力處理本件而受有損害,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惟上訴人聲明第1項經原審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㈠1次記2大功者,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前項第2款1次記2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第18條規定:「……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4項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1大功:……(第2項)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1大功、1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4項規定(103年7月22日修正發布):「(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第3項)依第1項規定1次記2大功及本法第12條規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4項)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依本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該修訂第1項及增訂第4項之立法說明揭示:「為落實覈實考評,以達考績激勵性目的,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應以負責規劃或執行是項業務且為主要貢獻人員為獎勵對象,爰於序文中明定以為主要貢獻者為限;又所稱主要貢獻者,除該業務所涉事務繁重,確需多人分工負責、通力合作始可完成,而各該負責且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之人員,貢獻度相當者外,原則以1人為限;至主管人員及機關首長除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且貢獻度與主辦人員相當者外,不宜核予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獎勵。」、「考量實務上時有不同機關間對同一類事由獎懲額度過於懸殊之情事發生,為期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名實相符,爰增訂銓敘部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指標,就妥適性及衡平性予以考量,並得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之規定」,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三)準此,公務人員之考績,就時間觀點而言,有平時之考核與定期之年終考績;就事件內涵而言,可就重大功過事件辦理專案考績。又平時考核記大功之標準為1次記1大功,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平時考核之奬懲得互相抵銷,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待年終考績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各主管機關並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1大功之標準;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者,由核定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可晉級與領得獎金,倘銓敘部未予銓敘審定退還核定機關再行審酌,而核定機關重行審酌所為不同評定結果,對於原核定已執行之奬勵所為註銷,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之撤銷。另關務人員係由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規定平時考核記1大功之標準,該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1大功:……十、緝獲重大毒品或軍火走私案,著有功績。」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四)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4月29日,與楊崧佑、何銘峰共同查獲系爭槍彈,經基隆關考績委員會決議擬予上訴人1次記2大功,被上訴人以原獎勵令核定後,經送輔助參加人銓敘審定之程序中,輔助參加人以難判斷渠等3員何者為主要貢獻者及貢獻度是否相當,並考量警察機關類此案件之敘奬人數之衡平性,敘獎人數調整以2人為限為由,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嗣基隆關109年第9次考績會議重行審酌,依關務人員奬懲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改敘上訴人1大功,被上訴人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行審酌,以110年第2次考績會決議同意基隆關改核上訴人記1大功獎勵,基隆關遂以記1大功奬勵令核定,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原處分註銷原獎勵令,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爭執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以篩選標的及實際執行查獲標準判斷主要貢獻者,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立法理由採取之標準是否相當,且上訴人並非首長及主管,非屬不宜核予1次記2大功之範圍,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云云。惟公務人員1次記2大功之標準,依前述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可知,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係以負責規劃或執行工作業務且為主要貢獻人員為獎勵對象,其考評範圍重在工作表現及貢獻度,除非貢獻度相當,原則上應以1人為限,而主管人員,除非確實參與且貢獻度相當,主管機關基於激勵基層執行人員士氣,優先核給基層執行人員1次記2大功之獎勵,難認即有判斷違法情形。依原判決所認定核與卷證相符之事實,楊崧佑過濾及分析本件艙單阻卻密報,當日艙單高達約3,700筆,查緝關員從中準確篩中系爭查緝案之貨櫃,共同擬定查緝計畫、監控船舶動態,前往現場協助港警進行清點系爭槍彈作業、喬裝海關關員進入貨櫃場,最終順利逮捕嫌犯;何銘峰協調召集全體股員查緝,將目標貨櫃押運施以X光儀檢判讀影像,首先於19筆艙單貨物合裝櫃之複雜儀檢圖中發現,並歷時3個半小時緝獲系爭槍彈,嗣參與貨物回復,親率所屬人員喬裝為海關關員,最終順利逮捕嫌犯;上訴人於首日輪值夜勤主任,受理稽查股阻卻密報時口頭指示聯繫他課同仁共同查緝,事先調度人力及協調機具,負責督導並全程在場指揮,防止洩密。足知楊崧佑、何銘峰為系爭查緝案之主要貢獻者,而上訴人係為主管且其貢獻度尚非與之相當。從而,原判決適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論明:基隆關109年第9次考績會重新討論審酌獎由下起原則與上訴人、楊崧佑、何銘峰出力情形,且查緝案件最重要之貢獻度指標為「篩選標的」及「實際執行查獲」,而楊崧佑貢獻為「篩選標的」,主動過濾艙單開啟查緝案源頭,何銘峰則為「實際執行查獲」,實際帶隊查緝並主動判讀X光儀影像異常,方能實際緝獲,均屬實質核心貢獻者,給予2位1次記2大功;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輪值擔任夜勤主任,口頭提醒同仁注意,查緝當日督導屬稽查主管應負職責,但其協助調度堆高機駕駛人及貨櫃車板架確實提升查緝順暢度,具實質貢獻,改核給上訴人1大功,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主要貢獻者,遂以原處分撤銷原獎勵令,並無違法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未依其主張為其有利認定,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者,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尚難認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取。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核定原獎勵令尚未經輔助參加人銓敘審定,依原判決引用輔助參加人109年9月1日函及其陳明,輔助參加人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退還被上訴人再行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行審酌,考績委員會決議同意基隆關意見,認楊崧佑與何銘峰為主要貢獻者,而上訴人仍具實質貢獻,改敘1次記1大功平時考核,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獎勵令,因原獎勵令尚未完備經銓敘審定之法定程序,難認被上訴人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亦難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形。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改同意基隆關予上訴人記1大功獎勵,未通知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一節,依原判決憑以認定之基隆關109年第9次考績會提案表記載,該次考績會係以107年6月1日前確定之事實,亦即,係以輔助參加人109年9月1日函退回被上訴人之前的事實為討論決議之基礎,且所載考量楊崧佑、何銘峰與上訴人之事蹟,核與原判決據以認定之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在上用印而無加註不同意見之基隆關原敘奬提案內容,並無出入,堪認基隆關該次會議決議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110年第2次考績會同意基隆關改敘上訴人記1大功獎勵之意見,被上訴人因此以原處分撤銷原獎勵令,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原判決就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違誤,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上訴人雖主張行政訴訟法未有限制當事人閱覽規定,原審並無以適當方式使上訴人充分知悉不可閱覽卷2,為包裹式大量提示,妨害上訴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云云。然觀諸原審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一一提示不可閱覽卷2之乙證3、1

3、19、20、29、29-1、29-2、29-3、29-4、33、34、41、42等證據,且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提示不可閱覽卷2之乙證2外,再次提示乙證3、13、19、20、29、29-1、29-2、29-3、29-4、33、34、35等證據,上訴人均逐一且多次表示意見,並陳稱不可閱覽部分已在復審決定書上有記載,上網可查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63-266頁、卷三第51-61頁),足見原審就所認應限制抄錄、影印之上開卷證,業已透過當庭揭示該資料內容提供上訴人閱覽,令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進行攻防,而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妨害其攻擊防禦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核與卷證未符,應無足取。

(八)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聲明第2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於言詞辯論中陳明係依「查獲109枝制式槍枝案獎金分配協調會的會議結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務長同意參酌警政單位分配敘獎比例的簽發公文」及基隆關歷來的慣例提起訴訟,並無法律明文依據等語。復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引用其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依110年3月22日頒布之「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請求。惟查,該規定係內政部警政署為激勵查緝槍枝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鼓勵查緝非法槍砲彈藥,以維護社會治安所訂定,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遍觀全文,特別是第11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查獲獎勵金應於領回送鑑槍彈之日起1個月內(以機關報核之發文日為準),檢具下列資料函報本署審核,逾期不予核獎:……(第2項)本署依前項資料審核獎勵金發生疑義時,得逕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審議。」第12點規定:「2個以上之警察機關共同偵破之案件,由負責移送之警察機關辦理報領獎勵金事宜,並審酌各單位出力情形分配,其分配情形應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備查。」第13點規定:「各警察機關會同或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等查獲之槍彈案件,警察機關移送者,由警察機關報領查獲獎勵金後,視出力情形分配,其分配情形應副知刑事局備查;警察機關以外之治安機關移送者,檢附相關卷證報內政部審核後,由各該機關依審核結果發給查獲獎勵金,並視出力情形分配。同一案件不得重複報領工作獎勵金。」第15點規定:「查獲非法槍砲彈藥獎勵金應於本署審查、核定後,立即頒發。」核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槍枝案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獎金90萬元暨利息,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應無理由。原判決雖未詳敘其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理由,而贅論被上訴人無從分配獎金給上訴人及上訴人無從依其首功地位獲得獎金,理由稍有未足,惟駁回其此部分訴之結論,並無不合。

(九)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應認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受有損害,除提起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暨利息之損害賠償。惟核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據而為無理由,原審一併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亦無不合。

(十)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撤銷原獎勵令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失所依據,上訴人既對系爭查緝案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特定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等攻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提出帶領人員商借拖車與板架之甲證56證物,並未與被上訴人所審酌者有悖;所提出何銘峰未具有儀檢權限與能力之甲證31證物,不影響何銘峰確實施以X光儀檢判讀影像之事實;其提出甲證60、65-68、74、79證物,無從證明系爭槍彈實為上訴人所發現之事實;所提甲證38之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專案考績協調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於會議上陳述;其提出上訴人曾接受各項表揚之甲證12、13-22證物,係上訴人代表機關所受其他獎勵之資料,甲證9、10證物亦為基隆關組長羅文禎同一日提報關務楷模之其他獎勵資料;所提甲證11之基隆關107年6月26日稽查組業務檢討會議紀錄,組長固提及上訴人係屬關鍵,惟專案考績奬勵尚應經考績委員會評定,非稽查組即得擅斷;提出之甲證50證物,實難認何銘峰具消極查緝態度之表示,均核與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違法,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具狀增加請求:「㈢被上訴人應維持原敘獎處分,或發回更審。」部分,此訴求核與第2項聲明之「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所達到之目的相同,係屬重複之請求,並非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