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黃麗蓉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後,復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即被上訴人)行政執行。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票【包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稅捐稽徵法就徵收期間計算之解釋與適用,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