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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楊逢順(即原審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楊日輝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上 訴 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廖秋萍被 上訴 人 楊慶仁(被選定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楊逢順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楊錦源(下稱申報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申請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祭祀公業楊逢順(下稱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西螺鎮公所於108年7月18日以西鎮殯字第1080013094號公告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30日期限屆滿無人異議,西螺鎮公所乃於108年8月28日以西鎮殯字第108001605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發。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1所示楊慶興等17人以其等為楊逢順之子孫,屬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被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祭祀公業楊逢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比對申報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楊德龍記載為楊逢順三男,

楊進才記載為「斗六廳西螺堡西螺街791番地楊德龍甥明治36年6月2日分戶」,雖經西螺鎮公所於108年3月6日發函命其補正說明楊德龍係三男,為何係與甥楊進才設立本祭祀公業而非兄弟,而經申報人補正略以:因楊進才父親楊成過世時間早於楊逢順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楊成過世早於楊逢順之資料如族譜、牌位、墓碑等以資佐證。其次,楊德龍既為三男,除楊成外至少仍有1名兄弟,亦未見申報人就另1名兄弟為何未共同參與設立祭祀公業乙事加以說明,難謂申報人已盡釋明義務。又西螺鎮公所雖函請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提供楊德龍及楊進才是否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之謄本或資料,而經西螺戶政事務所函復略以:經該所於108年5月31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楊德龍」及「楊進才」兄弟姊妹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供稽等語。惟亦同時復以:如有疑義,爰請提供更詳實資料,俾供本所查復。然西螺鎮公所並未要求申報人提供更多資料以供查對,亦嫌速斷。且申報人既於沿革中載明公業祭祀之地址,即非不能要求申報人提出祭祀之牌位照片等資料佐證設立人及參與祭祀享祀人之派下員範圍,難認西螺鎮公所已盡審查之責。

㈡另查,依申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楊德龍妻名為廖氏却,

長男、次男及三男分別名為廖萬壹、廖萬力、廖萬盛,又楊瑞昌之戶籍資料父母欄載為「楊德龍、廖萬壹、廖氏却」,確切為何人之子?另廖萬壹三男載為「廖瑞安」,是否僅係單純記載錯誤,抑或有楊德龍入贅妻家致其子從母姓之情,涉及派下員之範圍,亦未見西螺鎮公所要求申報人補正說明。綜上所述,申報人於申報時所提出之資料既有上開矛盾及不符之處,西螺鎮公所卻未命申報人補正釋明即逕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按:㈠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

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參照該條例之立法總說明:「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經查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六萬四千餘筆,土地面積逾一萬三千九百公頃,甚多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部分稅賦無法徵收,允宜正視並妥善解決。……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祖先)、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乃結合「人」及「財產」之組織體。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制度,於土地利用面向而言,在於清理地籍,並解決原土地登記及財產處分運用之難題。是祭祀公業之申報,自應提出該祭祀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原始規約供主管機關為書面審查,亦即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公所對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是否信實有據,與職權查得之資料有無相扞格之情形存在,均須予准許之處分,苟審查結果無從憑認申報人之主張屬實,經限期通知補正後仍不能釐清者,即應駁回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經查,申報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於沿革中記載「二、公業

祭祀地址:○○縣○○鎮○○路00號……四、設立人……本祭祀公業係由楊德龍公及楊進才公為感念楊逢順公及楊氏列祖列宗之蔭澤子孫,於清光緒末年間設立本祭祀公業……。」經比對其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楊德龍記載為楊逢順三男,楊進才記載為「斗六廳西螺堡西螺街七百九十一番地楊德龍甥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日分戶」,經西螺鎮公所於108年3月6日發函命其補正說明楊德龍係三男,為何係與甥楊進才設立本祭祀公業而非兄弟,而經申報人補正略以:因楊進才父親楊成過世時間早於楊逢順等語。又西螺鎮公所函請西螺戶政事務所提供楊德龍及楊進才是否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之謄本或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函復略以:經於108年5月31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楊德龍」及「楊進才」兄弟姊妹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供稽等語;同時敍明如有疑義,爰請提供更詳實資料,俾供查復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因認申報人並未提出任何楊成過世早於楊逢順之資料如族譜、牌位、墓碑等以資佐證。其次,楊德龍既為三男,除楊成外至少仍有1名兄弟,亦未見申報人就另1名兄弟為何未共同參與設立祭祀公業乙事加以說明,難謂申報人已盡釋明義務。西螺鎮公所並未要求申報人提供更多資料以供查對「楊德龍」及「楊進才」其他兄弟姊妹存在之謄本或資料,亦嫌速斷。且申報人既於沿革中載明公業祭祀之地址,即非不能要求申報人提出祭祀之牌位照片等資料佐證設立人及參與祭祀享祀人之派下員範圍,難認西螺鎮公所已盡審查之責。申報人於申報時所提出之資料既有上開矛盾及不符之處,西螺鎮公所卻未命申報人補正釋明即逕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情,業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㈢祭祀公業楊逢順上訴意旨主張依既有的戶籍資料,楊逢順死

後由三子楊德龍戶主相續即呈現「楊逢順下一世最長者為三子」此事實、已證明「楊逢順長子、次子早已除戶」。而以上經驗法則,早經其於原審說明在案。沒有族譜是常態,要求申報人提供伯高祖族譜、牌位或墓碑是課予期待不可能之補正,原判決逕行提高審查標準到:西螺鎮公所應命申報人提出族譜、牌位、墓碑等證明楊逢順其餘兒子早逝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西螺鎮公所就祭祀公業楊逢順之設立人有所質疑,請申報人補正,申報人僅提出書面說明,尚乏相關資料佐證以實其說,至族譜、牌位、墓碑、照片僅係例示可為佐證資料,原判決並未要求申報人提出伯高祖(即楊德龍兄長)之族譜、牌位或墓碑。原判決復係以西螺鎮公所未進一步要求申報人提供更詳實資料,俾供西螺戶政事務所查復「楊德龍」及「楊進才」兄弟姊妹之資料,難認已盡審查之責等情。則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原判決認西螺鎮公所未命申報人補正釋明,逕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即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再查,依申報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全員系統表(原

審卷一第295頁),楊德龍之長男為楊萬壹、楊萬壹之長男為楊瑞昌、三男為楊瑞安等情,可知,楊瑞昌、楊瑞安均涉及派下員身分之認定。而依申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楊德龍妻為廖氏却,長男、次男及三男分別為廖萬壹、廖萬力、廖萬盛(見原審卷一第342頁);又楊瑞昌之戶籍資料父母欄載為「楊德龍、廖萬壹、廖氏却」。是楊瑞昌究為何人之子,不無疑義。另廖萬壹三男載為「廖瑞安」(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是否僅係單純記載錯誤?抑或有楊德龍入贅妻家致其子從母姓之情?亦非無疑,原判決並指明:此涉及派下員之範圍,西螺鎮公所應就上開疑義要求申報人補正說明,卻未要求申報人補正說明,核與上開戶籍謄本登記更正、刪除等實際情形如何,係屬二事。上訴意旨主張楊德龍妻於事由欄記載「婚姻入戶」,並非入贅,楊德龍三個兒子原本登記廖姓,嗣更正楊姓,其已於原審解釋、試圖澄清誤解,楊瑞昌之父親為楊萬壹(即廖萬壹),並無戶籍登記之不明或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堅認楊瑞昌的父母載為「楊德龍、廖萬壹、廖氏却」,有不依卷證之違法云云,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要無可採。

㈤末按「由財產登記形式可判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

運作具有連結關係,始得認定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以享祀人後代有供奉或祭拜其祖先牌位之事證為已足。」等語,係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並非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不能拘束本案。再者,上開判決意旨係以財產登記形式可判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運作具有連結關係時,可不必再提供享祀人後代有供奉或祭拜其祖先牌位之事證,與本件案情有別。是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要求申報人提出祭祀牌位係創設審查標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均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