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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田春茂

田治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全志堅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 律師

參 加 人 金翠錦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縣○○鄉○○段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登記為國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任管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在「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上登載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谷鋼雄(下稱谷君)。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促請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分配作業,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及谷君於同年月16日9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會勘當日參加人有到場,但谷君未到場協同會勘。嗣被上訴人擬具系爭土地分配計畫,提經○○縣○○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無意見,層報南投縣政府以110年9月24日函同意備查,由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4日信鄉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理聲明異議及申請分配,期滿除參加人已提出申請外,另有訴外人彭若齡及彭芝樺(下稱彭君2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受理該等分配申請案後,將之提經土審會審查,擬具參加人為第一順位受分配人,彭君2人為第二順位之審查意見,報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後,由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4日信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期滿後檢附所有權囑託登記書、審查清冊及所有權移轉清冊等,報請南投縣政府以111年2月15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下稱核定處分),囑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遭分配登記予參加人之結果不服,於同年5月3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報請南投縣政府囑託○○縣○○地政事務所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暨塗銷登記。」經原審判決以:系爭公告僅南投縣政府作成核定處分前,由被上訴人依原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為之準備行為,性質為事實行為,南投縣政府核定處分始為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分配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核定處分已合法提起訴願,該訴願應由原民會管轄,卻誤由南投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為由,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公告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所發布之一般處分,原審漏未調查審認系爭公告之適法性。㈡上訴人於79年3月26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依原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申請取得所有權,不得逕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分配。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也未調查系爭會勘或請參加人提出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並不顧土地清冊之記載,未查明土審會審查意見是否違法,未調查上訴人聲請之證據也未說明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不服系爭土地遭分配登記予參加人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