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國立和美實驗學校代 表 人 吳星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琬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因上訴人國中部O姓學生(下稱甲生)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內容為:「星期五跑步時老師踢我生殖器我不舒服,會痛,一開始用鑰匙嚇我。」經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性霸凌行為成立,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並通過對被上訴人之懲處及教育輔導措施。嗣經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記過懲處),說明二、並請被上訴人依性平會決議事項辦理,該會將追蹤執行情形[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處置),由上訴人以107年10月3日和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作成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評議決議書(下稱評議決議)由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和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起申復,經上訴人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由上訴人以107年11月26日和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予被上訴人(下稱申復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再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由教育部以108年4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表未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於更審時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申訴評議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參諸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甲生特教導師A師輔導心得為
:「甲生個性直白、反應很直接,但不會說謊」、「他情緒很明顯,做某件事他都不承認,但不會虛構事情掩飾自己的錯誤」;臨床心理師評估陳述:「甲生跟同學玩被同學踢到然後誣陷老師,這個不可能,他不是這樣的孩子」、「他不會為了逃避未來的訓練就誣陷老師」、「我判斷在訓練過程是有衝突,他應該不會憑空捏造一個事實說老師踢他,就不用去練習」。由甲生導師、臨床心理師就甲生個性、心理、習性明確指稱甲生雖智識偏低,但並非偏差、曝險、非行、中輟少年,與同年齡層學生類同特殊教育之「犯錯不敢向老師、家長承認」、「但不至於說謊誣陷老師」應符合經驗法則。
㈡發回判決指示應依職權調查,並列舉可傳訊B師、甲生到庭調
查究明,惟並非侷限傳訊甲生、B師,上訴人代理人於更審聲請傳訊甲生輔導老師A師,原審雖諭知將由合議庭審酌,惟就為何無庸傳訊A師及其於性平會調查小組陳述「甲生不會虛構事實來掩飾自己的錯誤」,皆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遽認性平調查報告不足採信,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臨床心理師輔導甲生之臨床判斷:「甲生不會虛構事實陷害老師。」核與甲生導師即A師平日輔導觀察相符。原審傳訊蔡OO老師,惟事件發生後,非由蔡OO老師輔導甲生,甲生所有生活事務均係A師處理,訊息亦是A師所提供,更審在甲生未到庭、蔡老師對甲生不熟悉、對事件均未實際參與,理應依鈞院指示職權調查傳訊實際輔導之A師,而非以「甲生陳述前後不一」遽認甲生指述不足採信,原判決容有理由與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關係人學生D、F、G於調查時陳稱:「訓練時偷懶,乙師(
按,乙師為被上訴人)會罵人」、「問:被乙師踢過?E生點頭又搖頭」、「E生靠乙師很近,乙師用腳把他推開」、「乙師很兇會處罰人」。誠如臨床心理師陳述:「甲生不會憑空捏造一個事實說老師踢他就不用練習」、「我跟乙師接觸過,他有時有點嚇罵的方式對待孩子」、「這麼激烈的事情,可能雙方相處不愉快跟衝突存在」。則依乙師、B師均為體育老師,對甲生失控情緒的暴衝行為,不會立即情緒反應的攻擊壓制行為,而只是找安全釦的消極作為,即可使甲生服從指導訓練,完成跑步機跑步,如斯理性溫柔,顯與體育訓練的教育經驗不符;尤其乙師告知甲生以後每天到訓練室跑跑步機,足令甲生泣不成聲?又因乙師辦公室在甲生教室旁,即足令甲生害怕不已,此異常情況,原審未依發回判決指示依職權調查事實,所為判決確與卷證不符,亦違發回判決指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本件訴訟爭議,緣起於甲生向上訴人申請其遭被上訴人踢
其生殖器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經上訴人性平會依程序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性霸凌行為成立,並通過對被上訴人之記過懲處及教育輔導措施之建議;上訴人再就懲處部分,經上訴人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而作成含記過懲處及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處置之原處分,並由上訴人分別將原處分、評議決議函送被上訴人。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7年10月15日和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檢送上訴人性平會評議決議,非屬上訴人行使職權對被上訴人之處置,故非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說明欄二記載「請臺端依性平會決議事項辦理,該會將追蹤執行情形」,即有上訴人之意志決定已將該決議內容悉予擇為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之處置,原處分業已送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並以上訴人109年1月13日和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踪被上訴人執行情形,因原處分所為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處置,係上訴人就本件校園性霸凌事件,所作成之最終具體決定,將對被上訴人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原處分,自得循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⒉按於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時甲生之陳述及
根據諮商老師C師陳述甲生向其陳述事件大概經過之內容,甲生向C師陳述時並無法確定被被上訴人踢下體之情事,此與其導師A師轉述甲生稱被上訴人有踢他下體一節,有所不符,故甲生片面之指訴,及依其母親、關係老師即A師、C師轉述甲生對其等所敘述之性霸凌情事,有前後不一之情節。又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依甲生口述內容記載遭同學踢傷,與其對A師、C師所述,亦有不同,故診斷證明書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踢打甲生之待證事實;再者,甲生自稱其下體遭被上訴人踢到後非常疼痛,卻繼續跑完訓練一節,亦與醫學學理上之經驗法則不符。顯見甲生於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陳述,及其對A師、C師及醫生所敘述之性霸凌情事,有前後不一之情節,且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事發當日所開立且亦記載「無明顯外傷或瘀青情形」,上述等情皆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踢甲生下體之性霸凌行為。惟甲生實係現場見聞之人,有直接證據之適格,故原審仍覺得有再通知甲生到庭證述事發當日情形之必要,惟經原審2次通知甲生及其父母陪同到庭,甚至請上訴人再為聯絡甲生,均得甲生已休學,父母也不願意陪同到庭,故此部分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只能以甲生於調查報告之陳述,綜合卷內證據為以上認定。另本件在現場之B師,實具有直接證據之適格。依其於前審結證情節,被上訴人在甲生所使用之跑步機彈飛物品後,忙於找回該物品,並無其他動作,對於甲生之訓誡為B師所為,且B師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以「根據O姓甲生的申訴,被上訴人陳老師當天有踢他的下體,你有無看到?」證稱「沒有發生踢人這件事」等語,核與B師於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相符。再者,B師就其於事件當下之反應自述「對於學生的行為我會是馬上回話的人,我是這樣個性的老師」、「因為我的眼睛不是那麼好,我知道有東西飛出來,她擔心東西飛去那裡,我看不見東西飛去那裡,我沒有辦法找,所以我處理學生」等語,核其說明亦無牽強不合理之處。雖B師自述有黃斑部病變之眼疾,針對聚焦的字體看不見,惟其證述移動的人事物可以看的見,視野正常,並經當庭確認B師視力及可見範圍,且B師為游泳教練,於日常工作應注意學生之游泳姿勢、環境安全,其視力應不致於無法在一定距離內看到人體動作。是以,B師之證詞為可採。綜上,甲生於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陳述,及其對A師、C師及醫生所敘述之性霸凌情事,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系爭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踢傷甲生下體,又B師為唯一在場之第三人,其到庭具結證述事件經過,其陳述亦無不合理之處,故經審酌性平會調查報告、訪談紀錄、證人即現場見聞之B師於前審及原審具結之證詞及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註記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皆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踢甲生下體之性霸凌行為。故上訴人依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性霸凌事件成立,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為記過1次之懲處及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處置,因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故原處分並不適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另上訴人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捨棄證人A師(見原審卷第376頁),原審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