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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DOAN VAN THONG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傑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合公司)為接續僱用越南籍外國人之上訴人,前曾申經勞動部以民國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80199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接續聘僱,上訴人據以申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核給居留許可(線上資料列載上訴人居留效期係自106年5月11日至112年4月23日)而核發外僑居留證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經查獲從事系爭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業經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下稱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傑合公司就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111年8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認上訴人有居留原因消失之事由,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82634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另並以111年2月1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0024146號更正誤繕部分,此下稱更正處分)廢止前開上訴人之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及限期命上訴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出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處分所憑理由僅以「受處分人於110年9月22日居留原因消失」帶過,未敘明受處分人居留原因消失之具體事實及理由為何,及如何涵攝於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因此原處分之記載無從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此瑕疵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又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可知,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之原因多端,原處分上開記載不足以使上訴人得以特定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之原因,及何以所致其居留原因消失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核給居留許可所憑原因,即為傑合公司申請之系爭聘僱許可乙事,至為明確,此節並當為上訴人所清楚知悉。雖然原處分有誤繕上訴人居留原因消失時間為110年9月22日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以更正處分更正日期為「110年6月2日」及補正「居留原因消失(依據勞動部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之廢止聘僱許可處分辦理)」,以上訴人明知居留原因即為系爭聘僱許可之存在,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在原處分作成前復經作成且有效,此情復關涉上訴人得否在臺續行受僱為傑合公司工作之事務而言,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指居留原因消失乙事即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所形成之構成要件事實乙節,實能清楚明瞭,原處分雖誤寫日期,惟其餘記載內容仍足使上訴人得以瞭解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前開誤繕或未完整列載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文號等情,尚無礙於上訴人已知自身居留原因是否消失,實繫於系爭聘僱許可業經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予以廢止之情事,上訴人仍謂原處分之前開誤繕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亦不足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