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郎麗娜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呂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未經核准,從事為「振豐268號漁船(CT4-2993)」引進Irsan等多名印尼籍船員來臺工作之仲介業務,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下稱遠漁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2日農授漁字第1081335517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論及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與「販賣人口」具相當之高度非難程度。然依監察院監察委員王美玉之調查報告可知,遠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係就未經核准之非法仲介有販賣人口之嫌,方有適用重罰之理由,蓋惟有非法仲介涉及人口販運之黑工行徑,方有被上訴人無法掌握非我國漁船船員狀況之可能。另就業服務法關於非我國籍船員之招募或仲介事宜,與遠漁條例具有交疊之可能,而遠漁條例第42條第1項裁處之罰鍰,竟高出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罰鍰最高額之2倍,顯然需要有更多加重裁罰之正當性基礎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行政院提案版本(下稱草案)第42條就經營者或仲介機構違反第26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分設兩款規定,並明文其處罰種類(罰鍰、收回漁業證照或廢止仲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然經立法院制定為現行條文時,相較於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受罰主體為「仲介機構」、「經營者」,其第1項僅規定為「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罰鍰。」,並未限定受罰主體,因此,只要有「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之行為者,即應受罰。至第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未配合調整,而仍援引草案之立法說明,然此或為立法上的疏漏,自無從據為反於法條文義解釋與立法者之規制意圖,而認遠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及於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之自然人。又遠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4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已預留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且自然人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違法仲介行為,對於國家設置保護外籍漁工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相較於法人或團體(處分時境外僱用船員許可辦法之規定)所為者,並不必然較為輕微,而行政處罰之裁處,兼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非難)及警戒行為人、一般人民避免重蹈覆轍之預防(包括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亦難僅以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或範圍較為小,或行為人獲利不高,作為衡量法定罰鍰額度合憲性之標準,是遠漁條例第42條第1項法律效果規定(4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無與其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有顯失均衡之情,尚難認遠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再者,依振豐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慶宏證稱:外籍漁工的薪資,一般就是每個月1萬6千元、1萬7千元或1萬8千元,上訴人要賺的是薪水價差,也就是一個船員薪資是450元美金(這是漁業署規定的基本標準),上訴人跟我申請1個船員1個月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的薪水,上訴人可以賺其中的價差,我不知道這個價差是否為上訴人的仲介費用,也不知道上訴人發放給漁工每個月多少薪資等語,可見上訴人為振豐公司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其名目上固未收取「仲介費」,然業已由振豐公司所交付上訴人欲行轉發給非我國籍船員之薪資中,賺取價差,且上訴人與林慶宏並非熟識,則其為振豐公司接洽、引進船員並代為發放薪資,而從中獲取報酬,與情理無違,應可認上訴人確有於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中獲取報酬。至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76條等規定,與本件應適用之遠漁條例,並無任何法律適用上之關係,且各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上訴人逕予比附援引,已非允當;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等規定,並未限定受罰主體(就業服務法第45條甚至規定為「任何人」),上訴人僅引用移民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即「公司或商號」,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無可採。又自然人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其獨力或與其他從事仲介業務者(可能為自然人,亦可能為仲介機構)共同為之,均無不可,自然人、仲介機構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的差別,或在於經營規模、業務執行之周延程度等,然究難謂自然人無可能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是上訴人稱「未有一定營業規模之法律行為主體,實無可能為之」等語,乃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見,尚無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