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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高○○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立南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國俊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教師,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遭檢舉涉有性騷擾情事,被上訴人於是於同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校安事件序號1672739號(被害人A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系爭校安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處理。後來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6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報告」),關於系爭校安事件部分,認定:「1.高○○(即上訴人)觸摸A生乳頭,有性騷擾A生的行為,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2.兩度觸摸A生生殖器官的行為,為猥褻行為,校園性侵害事件成立。3.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應予解聘。」被上訴人於是於同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5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以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建議。」被上訴人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隨即於110年8月31日以岡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依照A生及M生的證詞,足認上訴人確有觸摸A生下體的行為,已構成性平法所稱的性侵害行為;依照A生於109年7月8日及110年7月14日的訪談內容,並未發現有何上訴人所稱的誘導詢問或A生反應不符合常情的情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座位放置球籃,難以觸摸A生下體等語,然A生、M生均未為相關的證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根據;此外,ㄅ生、ㄆ生的證詞,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的認定,故系爭性平報告並無上訴人所指前述的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相符,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應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的行政訴訟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是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的事件。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的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

㈡教師經調查確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學校即可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及「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而且不以經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確定其有罪為必要,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由學校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並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法定效果。

㈢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是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性侵害犯罪的行為,包括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定利用權勢猥褻在內的犯罪行為:

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是依性平法第6條規定所設置,專責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第21條第3項),而且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也有與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類似的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因此,基於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其意涵應與性平法所稱的「性侵害」行為作相同的解釋。

2.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可知,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定對於因教育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的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的行為,亦屬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的「性侵害」。因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當然包括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定利用權勢猥褻的犯罪行為。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先後2次觸摸A生生殖器官的行為,已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違誤等情,符合法律的規定: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任的教師,是A生的導師,確有先後2次觸摸A生生殖器官(每次約10幾秒至30秒)的行為等事實,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結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並敘明依照A生於109年7月8日及110年7月14日的訪談內容,沒有發現有上訴人所稱誘導詢問或A生反應不符合常情等情事,以及何以上訴人關於其座位放置球籃難以觸摸A生下體的主張並無根據,而且對於證人ㄅ生、ㄆ生的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理由,亦予詳述,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

2.原判決以上述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論述上訴人先後2次觸摸A生生殖器官的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性平報告所調查認定的事實,以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為由,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所為的判斷及理由,均無違誤,並敘明上訴人聲請通知廖國文、吳美貴及C生家長作證,均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或必要性等語,已說明其認定的依據及理由,經審核亦無違誤。又上訴人是否有觸摸A生、C生、E生乳頭的行為,涉及其是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的判斷,但因為該部分的情節嚴重程度,比上訴人對A生為性侵害行為還要輕,故被上訴人並未列為以系爭函文解聘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原審也沒有將其列為主要爭點。因此,原判決雖然併予認定此部分事實,不過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觸摸A生、C生及E生胸部與乳頭的行為,惟此與本件爭點無涉,也與原審筆錄記載法官表示本件將不爭執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的說詞矛盾,原判決卻將未列為爭點的性騷擾爭議,一併作成不利於上訴人的認定,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3.審酌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的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或較為隱蔽不易察覺的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且因被害人或目擊者的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等陳述的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如被害人或目擊者對被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的依據。故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如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的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或目擊者所述被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各個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只挑剔被害人或目擊者的陳述有細節性的瑕疵,就摒棄其等全部證詞不予採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駁斥的事項,又執前詞為爭議,主張原審未具體說明及釐清系爭性平報告中學生說詞不一的理由,就ㄅ生、ㄆ生有利上訴人的說詞隻字未提,且就A生的陳述及生活表現中,不利上訴人的部分即認定其情感表達可採,然就有利上訴人的部分即稱因其為青少年無法表達情緒,並認定A生受上訴人觸摸下體的位置非位於上訴人座位旁,與A生說詞及證人證述牴觸,以及對於上訴人聲請通知教師廖國文、吳美貴及C生家長到庭作證,卻未為調查,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的違法等語,只是其個人的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未經刑事偵審程序,原審即使也沒有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的機會,於法並無違背:

1.如前所述,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學校即可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以經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確定其有罪為必要。而且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為避免被害人一再被詢問造成二度傷害,應避免重複詢問。又為落實及補充上開規定,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基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的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的人,與行為人如處於權力不對等的狀態下,常有不能自由陳述的情形,因此該準則第23條第4款明定應避免其等對質。

2.依原判決確定的事實,A生、C生、E生、M生、ㄅ生、ㄆ生均已於性平會調查時充分陳述其意見,也已給予上訴人充分回應的機會,且性平會據以作成的系爭性平報告,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此,原審雖未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的機會,參考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而且,原判決也已詳述ㄅ生、ㄆ生的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理由,亦如前述。因此,上訴意旨主張性平會僅依學生於審判外未經具結的說詞,就認定上訴人構成刑法利用權勢猥褻的犯罪,但上訴人從未受有刑事調查與審理,且其等說詞已有證人到場具結為相反的陳述,原審卻未給予上訴人相對應的對質詰問權,不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亦屬其主觀一己的見解,尚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解聘,為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1.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所闡釋: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的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的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的權利義務,以及教師的解聘、不續聘、停聘等的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教評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的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的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只是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為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雖對教師的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的審定,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的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又上述憲法法庭判決,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是屬行政處分的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的見解。

2.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釋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的法律性質,但教師的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國中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公立國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的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公立國中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行為的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的解聘不合法,就屬於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的爭執,應對該公立國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聘的系爭函文不服,所提起的訴訟,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雖有未合。然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的意思表示,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使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間有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也無法獲得勝訴的判決。從而,原審雖未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以系爭函文解聘的效力,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㈦本件沒有行言詞辯論的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由於本件事證明確,法律關係也不複雜,且不涉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雖影響上訴人的權利義務,惟因兩造就本件相關重要法律爭點,已充分攻防,關於本案法律的適用,也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而且沒有見解歧異的情形,經過本院審酌後,認為沒有行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上訴人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