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奕穆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陳亭熹 律師許英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吉欽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和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1類之「洗衣板、肥皂架、肥皂盤、廁所管道清除器、衛生紙盒、衛生紙架、堵塞管清通器、臉盆、浴盆、毛巾環、毛巾架、毛巾環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妝鏡箱、曬衣桿、曬衣架、漱口杯、面紙盒、灑水器」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92022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7年7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以111年3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704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證明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的烘手機商品確有區別性、上訴人與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公司)間之經營模式之證據資料審認,僅通篇照引另案判決理由,亦未記載此部分不採之理由,實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由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得獎資料、報章雜誌、稅額申報書等,其與法人名稱是否已達著名程度,無明顯關聯性,原判決逕以此推論參加人為著名法人,難謂無違法情事。縱認參加人之「FASTDRY」商標商品銷售遍及全球,至多僅得推論「FASTDRY」商標為著名商標,尚難將商標之知名度轉換為法人之知名度,且參加人之知名度是否可擴及於「所經營販售之所有商品、服務」,原判決對此亦未解釋。上訴人最遲於87年7月1日開始為自己使用和光系列商標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及服務,該等使用事證非歸屬於和光記公司,爾後上訴人為延續長期使用和光系列商標,遂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自無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對參加人之聯想或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考量,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五、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8月24日)前,參加人已廣為烘手機製造銷售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相關公眾已普遍認知系爭商標為表彰上訴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不致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混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