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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黃琇珍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原係國立○○○○大學(下稱○○○)理學院應用科學系(下稱應科系)○○○○組副教授。○○○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學校,原○○○應科系則於合併後停止招生。被上訴人與○○○合併前曾對○○○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上訴人表示欲進入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下稱分醫所),惟合併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屬安置(下稱歸置)於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上訴人因認師培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於106年1月9日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置於師培中心之措施(下稱系爭歸置措施),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為由,與其另案升等事件一併提起訴願,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置於分醫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下稱醫環系),再由該系所辦理上訴人升等審查。嗣經教育部以臺教法㈢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就系爭歸置措施部分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該訴願不受理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撤銷。2.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安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於原審更審時,上訴人變更聲明為: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歸置於分醫所,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教師原受聘任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時,該教師原有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學校所承受,本為法理上所必然。惟存續學校與消滅學校有不同編制及學務內容,消滅學校教師專長及意願與存續學校如何整編,仍有賴教師與存續學校雙方合意形成,存續學校並無依教師請求而應依一定條件強制締約之義務。

㈡上訴人本係受聘為○○○理學院應科系副教授,聘期自105年8月

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嗣因被上訴人與○○○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學校,而原○○○應科系則停止招生,被上訴人理學院亦未再設置應科系或相類似科系,故被上訴人乃聘用上訴人為師培中心副教授,聘期自兩校合併日之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發給106年2月21日聘書1紙(下稱系爭聘約),則上訴人與○○○間因聘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隨○○○與被上訴人合併,而由存續學校即被上訴人所繼受。又細繹○○○聘約與系爭聘約之記載,○○○聘約共14點,系爭聘約共16點,兩者不僅任職單位、聘用期間不同,聘約之內容更有差異,可見兩造間並非只是調整原○○○聘約部分內容,而是以另訂系爭聘約之方式取代原○○○聘約。是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歸置措施,雖名為「歸置」,但實為另訂新聘約取代原聘約之改聘行為。依系爭聘約之記載,上訴人起聘日為105年11月1日,核發聘書之日期為106年2月21日,而上訴人於提起申訴後,仍於106年8月30日領取系爭聘約,且上訴人於系爭聘約期滿後,仍受聘在師培中心持續任教至今,更已升等為教授,堪認兩造間確已同意另訂系爭聘約取代原○○○聘約,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自應依系爭聘約內容而定。

㈢101年6月22日訂定發布之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下稱合併

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僅係規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應:⑴履行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⑵於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並依現行規定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⑶於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上揭規定未見上訴人有何可指定特定系所請求被上訴人聘其為該系所教師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與○○○合校計畫書中雖有關於被整合系所之教師歸屬及權益問題採取「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之記載,且此記載可視為被上訴人及○○○合校之雙方承諾事項,然爬梳該原則之文義內涵,亦僅為「尊重」教師意願,而非「應依」教師意願,而證人林紀慧亦證稱:當初合校時有達成一個「尊重意願,概括承受」原則,看起來似以老師的意願優先,但實際上就算老師願意去,也要對方系所願意接受等。復觀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之規定,所謂「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原則,只是指被上訴人於決定教師擬歸置(改聘)系所時,應盡可能考量教師意願及其專長,至於是否可歸置(改聘)到教師所期待之系所,仍須視該系所、院,甚至校方之意願而定,非謂一經教師表明欲歸置(改聘)之系所,被上訴人即應依其意願聘任其為該系所教師,且依分醫所聲明書顯示,分醫所已表明無意爭取上訴人至該所任教之意,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聘約第15點、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其歸置(改聘)至分醫所。

㈣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謂情事重大變更,係指行政契約締結後

,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發生重大變更,且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亦非可歸責而言。上訴人本即可預見兩校合併及上訴人原任教之院系於合併後不復存在之風險。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聘約時,兩校既已完成合併,○○○應科系亦已不復存在,可見「兩校合併」、「○○○應科系不復存在」等情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聘約後所發生,均係被上訴人與○○○合併所致,更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定「契約締結後,發生情事重大變更」之要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教育部為有效協助學校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

標,推動國立大學合併,大學法第7條第1項明定:「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即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循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合併辦法第11條規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下列事項:一、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均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二、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六、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是可知,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優先考量教職員專長及意願而予以異動及調整」,及「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的義務。㈡被上訴人與○○○依大學法第7條第1項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合校

計畫書(自105年11月1日起兩校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學校)後,據以執行。依合校計畫書之記載,合校後○○○部分系所因與被上訴人相關系所整合,對於這些被整合系所之教師歸屬及權益問題須妥為規劃,故兩校提出之解決策略為「對於教師轉換系所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目的是確保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又因合校後兩校部分教師將轉換系所,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及發揮個人長才,兩校於合校計畫書中針對過渡期間教師「升等、評量/評鑑」之權利義務事項採行雙軌制,由教師依其意願選擇「清華大學模式」或「過渡期模式」。如選擇「清華大學模式」者,其授課時數、升等、評量/評鑑均依被上訴人法規辦理;如選擇「過渡期模式」者,其授課時數依○○○法規辦理,升等、評量/評鑑則視系、院是否仍存在,由仍存在之系、院及另行成立之系、院、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審查。另於合校計畫書柒、三「職技員工權益」中明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合校後應保障兩校教職員工之既有權益,並應將此原則訂於合校之正式公文書中。㈠調動意願:應先進行工作職務意願……等之調查。職缺調動應尊重個人意願,並儘量依個人專長配置。如因職缺無法完全配合個人專長時,應先告知被調動人員,並給予一段時間了解新工作內容,以減少壓力。㈡保障:1.合校後,應無條件將兩校現有教職員工全部納編,且職等、薪級、法定待遇及福利應予保障。……」而合校計畫書附錄之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下稱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亦規定:「本規程第4章有關教師權利義務規範,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合校前由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聘任之教師,得適用合校過渡期權利義務之規範,其辦法另訂之。」再者,105年10月24日○○○105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其中第4條之1係規定:「教師改聘程序如下:個別教師向擬新聘系級單位申請,經新聘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簽會原服務系級、院級單位及擬新聘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並簽會人事室、教務處、校長同意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按:本條規定係於100年10月24日○○○100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始增訂,其後未修正,○○○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仍持續實施〈該辦法第21條規定〉)。上開合校計畫書之記載及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等規定,核屬合併辦法第11條所稱「現行規定」或「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之具體化,是被上訴人依合併辦法第11條規定,自負有履行上開合校計畫書之記載、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及○○○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等規定的義務。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理學院應科系生命科學組副教授,聘期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嗣因被上訴人與○○○依大學法第7條第1項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合校計畫書,並於105年11月1日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學校,原○○○應科系於合併後停止招生;被上訴人與○○○合併前曾對○○○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上訴人表示欲進入分醫所,惟因被上訴人理學院未再設置應科系或相類似科系,被上訴人乃聘用上訴人為師培中心副教授,將上訴人歸置於師培中心,聘期自兩校合併日之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發給106年2月21日聘書1紙,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領取系爭聘約,且於系爭聘約期滿後,仍受聘在師培中心持續任教至今,並已升等為教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㈣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聘約第15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併辦

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之義務,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應將上訴人歸置於分醫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聘約第15點僅約定:「其他有關事項,依照教育部所頒相關法令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另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僅規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應:⑴履行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⑵於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並依現行規定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⑶於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上揭約定及規定未見上訴人有何可指定特定系所請求被上訴人聘其為該系所教師之權利;又合校計畫書所採「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原則,只是指被上訴人於決定教師擬歸置(改聘)系所時,應盡可能考量教師意願及其專長,至於是否可歸置(改聘)到教師所期待之系所,仍須視該系所、院,甚至校方之意願而定,非謂一經教師表明欲歸置(改聘)之系所,被上訴人即應依其意願聘任其為該系所教師,且依分醫所聲明書顯示,分醫所已表明無意爭取上訴人至該所任教之意,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聘約第15點、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其歸置(改聘)至分醫所;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謂情事重大變更,係指行政契約締結後,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發生重大變更,且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亦非可歸責而言,本件「兩校合併」、「○○○應科系不復存在」等情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聘約後所發生,自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定「契約締結後,發生情事重大變更」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歸置於分醫所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合校計畫書僅記載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並非「應依」教師意願歸置,顯已否定被上訴人有履行「優先考量教職員專長及意願而予以異動」之義務,此與發回判決意旨之法律上判斷顯有牴觸,又上訴人係主張於「與○○○締結行政契約」之當時,無法預料兩校合併致應科系將不復存在之情事,此等情事確實不可歸責於兩造,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系爭聘約第15點、合併辦法第11條第2、6款、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㈤原審審酌系爭聘約明文記載:「茲敬聘黃琇珍先生為本大學

師資培育中心副教授,聘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訂聘約如後」等語,且上訴人亦依系爭聘約約定,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以副教授等級在師培中心任教,於系爭聘約期滿後,仍受聘在師培中心持續任教至今,已升等為教授,並與證人林紀慧之證詞相符等情,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已同意另訂系爭聘約取代原○○○聘約,而新聘約(系爭聘約)能否成立,有賴兩造是否已就「任職單位」此一聘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定,倘若雙方對此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新聘約根本無從成立,斷無一方面主張雙方就「任職單位」未達成合意,另一方卻又主張新聘約仍成立生效之理等語,僅係強調兩造已另定系爭聘約以取代原○○○聘約,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自應依系爭聘約內容而定,以及上訴人自兩校合併時起持續於師培中心任教迄今之事實,原判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僅係將上訴人「暫時歸置」至師培中心一事,且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聘約第15點,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等請求權基礎,逐一審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歸置於分醫所是否有理由,並非僅以兩造就任職單位業已達成合意為由,逕認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歸置於分醫所。上訴意旨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日達成合意之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之歸置單位,上訴人亦自認聘書記載「師培中心」僅係暫時之歸置單位,原判決罔顧上訴人始終表明拒絕歸置至師培中心,兩造未曾就「任職單位」為書面契約之簽署,以及相關文書顯示被上訴人僅係將上訴人「暫時歸置」至師培中心等事證,逕認兩造就任職單位業已達成合意,更未具體說明兩造究於何時達成合意而成立新聘約,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採。㈥又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歸置於分醫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無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上訴人依判決之法律見解進行歸置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未思考有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可能,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容屬誤解,自不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