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廖美燕
曾炳坤莊榮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東區練武段988、98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區內「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上經搭蓋鐵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作「設置攤位供販賣蔬、果、魚、肉營業」使用,且未取得合法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民國110年4月9日中市經字第1100017176號函(下稱110年4月9日函)檢送110年4月7日臺中市東區○○○○、○○街與○○街勘查紀錄表,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查後,核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巫文傑、巫承勳(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於110年4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及上訴人廖美燕(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轉知)於110年4月29日提出陳報書,被上訴人復以110年5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82962號函通知上訴人廖美燕及訴外人陳奕宏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申請核准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一事,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與合法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相關證明文件。其後,上訴人廖美燕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1日提出聲請書。嗣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廖美燕於指定使用目的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之系爭土地作「設置攤位供販賣蔬、果、魚、肉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0年8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51640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11007311號,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廖美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廖美燕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4392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廖美燕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與曾炳坤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訴訟中追加原告莊榮兆,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改名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上訴人廖美燕於86年間與臺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執上開租約申請建造多目標使用之停車場,因臺汽公司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法取得執照,只能依原來之狀態使用,臺汽公司雖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廖美燕自86年起使用系爭土地,係合法有據。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由訴外人陳坤湖管理,並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民富停車場獲准。其後上訴人廖美燕於100年6月30日與上訴人曾炳坤補訂租賃合約書,由訴外人陳奕宏繳納營業稅並繼續管理,足證上訴人廖美燕已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判決未查,自屬率斷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莊榮兆追加起訴部分,未予指摘隻字;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廖美燕、曾炳坤之訴部分,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炳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非提起本件訴願程序之訴願人,而無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程式有欠缺,為起訴不合法;又依72年6月7日公告之都市計畫,系爭土地已從商業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上訴人廖美燕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作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為設置行為人,所為不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復未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作臨時攤販集中場之使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