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黎○○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 表 人 周幼偉訴訟代理人 王文念
蔡佳育鄭莞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指紋科警正二階警務正,於民國110年3月3日因涉嫌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刑事局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擬予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110年3月4日刑人字第1102301632號獎懲建議函,報由被上訴人警政署於同年3月12日召開考績會後,審認上訴人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19日警署人字第1100071090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637號復審決定書(下稱637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9日申請於同年月11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刑事局於同月10日召開考績會,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之退休案,並以110年3月15日刑人字第1102301850號書函(下稱110年3月15日書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63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兩件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就被上訴人警政署部分:637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就被上訴人刑事局部分:被上訴人刑事局應就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予以受理並核轉銓敘部。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一)免職部分:上訴人歷任刑事局鑑識科、生物科、指紋科等職務,所從事者非第一線查緝犯罪之工作,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而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或結果,往往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其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所從事者非第一線查緝犯罪之工作,未直接面對民眾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謂「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標準尚有未明,為受規範之公務人員所無法事先預見,已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原判決卻認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本件免職處分非屬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第10號判決之審理範圍,原判決引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警政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對於有違法情事之上訴人核予免職處分並無違法云云,自有誤會。又服務機關究應選擇以懲處方式為之,或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欠缺合理明確之標準,亦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更造成不同公務人員間,就相同或相類似的違失情節,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二)退休申請部分: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以任職已滿25年而申請擬於同年月11日自願退休,當時尚未經停職處分,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停職期間。若被上訴人刑事局於同年3月10日決議將上訴人退休申請核轉予銓敘部,銓敘部顯得及時受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是被上訴人刑事局是否受理上訴人退休之申請,應以上訴人提出申請當下為判斷基準,原判決有違反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又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如公務人員所犯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其情節較屬輕微,不應遽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給與權利,此應係立法者有意省略,故上訴人提出申請退休時,被上訴人刑事局不應遽為不受理,使上訴人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舉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刑事局於110年3月10日召開考績會,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接獲通知匆忙赴會,而無充分時間準備陳述之相關資料,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顯與退撫法第88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一)關於免職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職司打擊犯罪、取締非法職責,如知法犯法,將足使民眾對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產生嚴重落差,致生警察團隊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並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上訴人從警25年以上,歷任刑事局鑑識科、生物科、指紋科等職務,固非從事第一線查緝犯罪之工作,然其仍屬警察團隊之一員,不因其於團隊內部從事之職務內容,不同於直接在人民生活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即豁免於警紀之高度要求。上訴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行為不檢,致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聲譽,且事證確鑿,被上訴人警政署認上訴人行為合致於「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其判斷並無不合。又相較於任用權,免職權顯更能發揮指揮監督之實效,而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固有核心權限(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警政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職之權限,對於有違法情事之上訴人核予免職處分,而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於現制下並無違法可指。且司法懲戒權與行政懲處權,兩者權限主體並不相同,各有認事用法職權,不生「對相同事物,未為相同對待」之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二)退休申請部分:經核其上訴理由,亦無非重申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刑事局以110年3月15日書函通知上訴人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時,上訴人固尚非處於停職期間,然被上訴人警政署嗣於110年3月19日作成停職處分,上訴人已處於停職期間,其所提退休申請,與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刑事局應就其退休申請,予以受理並核轉銓敘部,為無理由;且原處分所為免職處分,亦僅係解除上訴人與警察機關之職務關係,倘日後上訴人覓得他機關職缺再任公務人員,仍得依法申請退休,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使其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難謂可採;暨從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提出退休申請至其自行擇定之同年月11日退休生效日期僅有2日,被上訴人刑事局旋即於同年3月10日下午召開考績會,並通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未預留適當之準備期間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