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明宗
鄭淑惠鄭秀如鄭明杰鄭芬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鄭明宗、鄭淑惠、鄭秀如、鄭明杰及鄭芬芬5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各稱其姓名),係訴外人鄭○貴(下稱鄭君)之子女,鄭君前經上訴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依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同)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自104年11月13日起安置於新北市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上訴人另以104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2434724號函(下稱104年12月2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直至110年1月29日因鄭君死亡而結束安置。嗣上訴人以110年6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01155266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被上訴人應繳還其代墊鄭君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保護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4,581元。被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6日、9月13日提出聲明書及理由補充書,檢具相關事證向上訴人聲明免除安置費用,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5月20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930663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費用範圍,其中鄭明宗、鄭明杰、鄭芬芬等3人不符合費用減輕或免除資格,至多應返還112萬4,581元;鄭淑惠減輕3分之1後至多應返還74萬9,721元;鄭秀如減輕2分之1後至多應返還56萬2,29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後除就第1項、第3項條文為部分修訂外,另增列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上開修正理由並揭示:「……三、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納入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其配偶,……。主管機關進行老人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4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
四、增列第4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1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2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可知,保護安置乃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作成,對老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行動自由等均發生重大影響,主管機關須調查老人是否有因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之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之情形。且無論依修正前、後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老人受保護安置後,其法律效果尚擴及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負安置費用償還義務之人,是為兼顧老人意願及償還義務人之權益,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對於老人作成保護安置之決定時,除老人本人外,亦應通知負有安置費用償還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
(二)又依修正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調查安置費用之償還義務人有無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及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等情事,並有裁量減免義務人償還安置費用範圍之權限。此所稱特殊事由,依文義解釋自不限於法院所為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判,且修正理由亦例示謂「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已如前述,足認法院所為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判,僅為特殊事由之一,自不以此為限。而上訴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修正後,依職權訂定「新北市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下稱安置費用返還計畫),依111年4月20日修訂之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伍點「減免資格」規定:「義務人若有下列情況者,本府得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並經審查後以書面處分方式,通知其審核結果及應返還金額……一、有民法第1118條之1情事,老人對其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經民事裁定確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二、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情事,屬經濟弱勢、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生活陷困無力負擔或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四、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準此,主管機關對於償還義務人減免費用之聲明,於個案裁量時即應依其聲明事由為職權調查,並審酌其是否符合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伍點規定各項減免資格,以調整命其應返還費用之範圍,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均係鄭君之子女,鄭君經社會局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安置3個月,上訴人並以104年12月2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嗣於105年2月12日鄭君之短期安置期滿後,倘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仍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重為評估作成決定,並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5年2月12日安置期滿後對鄭君多次延長安置,卻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得以預期鄭君於安置期滿後之身體狀況、有無繼續安置之需要及墊付費用之多寡,或斟酌情形決定是否自行照顧。直至鄭君死亡而結束安置,上訴人始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鄭君之安置費用,洵非適法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法律見解,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又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修正前、後,雖均未明定保護安置之期間,然依鄭君104年11月13日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所示(原審卷第183頁),其上即已載明申請短期保護安置期間為3個月,且經社工人員評估認鄭君有短期保護安置必要,於個案處理報告上之處理計劃欄,所載安置期間亦係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計3個月(原審卷第147、148頁),則原判決認定鄭君上開短期安置期間為3個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修正前老人福利法對於短期安置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社工人員個案摘要表所稱之延長安置僅是內部評估,非對外之行政決定,且被上訴人並非受安置處分之對象,尚無必須通知被上訴人之明文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判決復論明依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聲明書及同年9月13日理由補充書所載,其等就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係主張鄭君對被上訴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屬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伍點「減免資格」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該類事由並不以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前提,甚且依修正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範圍,亦不限於自民事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然參諸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7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內容,僅就被上訴人之資力狀況是否符合費用減輕或免除資格之討論,而未見就被上訴人主張鄭君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為討論及實質審查。嗣原處分2即依上開審查會議紀錄辦理,僅就被上訴人所提具義務人無力或未能負擔安置費用部分,說明審查結果而予部分減輕,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鄭君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符合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伍點「減免資格」第3款規定部分,為裁量及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自難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明義務,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主張被上訴人需提出經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方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上訴人已依財稅調查結果予以部分減輕,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