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范劭宜
蔡希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日楠
何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蔡希晉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將新竹縣竹東鎮九莊段16地號、敦睦段762、7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蔡希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劭宜。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蔡希晉授權訴外人地政士唐惠里授權書上所列土地標示並未記載系爭3筆土地,即有「贈與土地標的與授權書內容不符」情形,有應補正事項。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7日東登補字第00026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111年2月14日東登駁字第00005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自我審查認自111年2月7日補正通知日起至同年月14日駁回,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之15日期限,乃以111年4月8日東地所登字第1112200495A號函撤銷原駁回通知之處分,重新命限期補正,上訴人則於111年4月25日撤回對原駁回通知書所提訴願。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提出陳述書及檢附原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對於應補正授權書未符合規定,未於接到補正通知函15日內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2日東地所登字第111000214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依上訴人111年1月25日申請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准許登記為上訴人范劭宜所有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唐惠里申辦本件贈與登記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已有上訴人蔡希晉之用印,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要求授權書尚需明列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顯有誤會,原判決並未就此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況依據原審原證1之授權書,就系爭3筆土地已有明確表示贈與上訴人范劭宜,並授權唐惠里辦理贈與登記之範圍內,加以系爭3筆土地已列明於國稅局提供之遺產清冊內,並詳載土地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實已符合民法第534條特別授權之法定要件。原判決以授權書之記載無從知悉系爭3筆土地之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且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授權資料,被上訴人依法駁回本件申請,與法無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證據不當之違法。內政部67年4月18日台(67)內地字第785229號函釋,未經法律授權逕自規定授權書應列明該不動產之坐落及地號,始為特別授權要件,已屬違憲而不得拘束人民權利。又上開函釋係針對出售行為,本件則是贈與行為,亦不應援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顯然違反論理採證法則及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授權書全文,並未載明系爭3筆土地地號與權利範圍,核與特別授權規定之要件不合,經被上訴人命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授權資料,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即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復就原審僅係就上訴人主張為說明惟並未援用之內政部67年4月18日台(67)內地字第785229號函釋指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