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歐庭嘉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晏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係○○○○○○○○○○○○○所(下稱○○所)副研究員,其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作成111年1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自111年2月7日退休生效,並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年10個月、23年1個月6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2年10個月、23年2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4.6667個基數、34.75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3個基數;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五)記載:上訴人選擇暫不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上訴人不服,於111年2月25日提起復審,期間因配合軍公教員工待遇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再以11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3月7日函)變更上訴人之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優惠存款金額及所得附表,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1年6月21日以復審決定駁回後,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改領展期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自願退休申請案,係被上訴人據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下稱事實表)所填退休生效日期(111年2月7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退休(職)金種類欄所勾選「支領一次退休(職)金」、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欄所選「暫不請領養老給付」等,以原處分審定其自111年2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審定退休年資總計為26年(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分別為2年10個月及23年2個月),依退撫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上訴人新制實施前、後一次退休金應分別為4.6667個基數、34.75個基數,另核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個基數。嗣配合軍公教員工待遇自000年0月0日起調整,被上訴人再以111年3月7日函變更上訴人之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優惠存款金額及所得附表。上訴人退休生效後各年度每月退休所得,自應以其退休審定權責機關所為處分(原處分)為準,至於○○所人事室所提供退休金、養老給付等各項有關退休所得試算結果均僅供參考;被上訴人111年3月7日函係因行政院公布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就原處分所核定之相關退休給與金額予以調整,難認原處分各項金額之計算有何違誤,則上訴人執以主張原處分相關退休給與金額之計算方式錯誤,應屬違法等情,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已於事實表上親自簽名申請自願退休,即係依退撫法辦理自願退休之人員,其本應依退撫法第89條規定,就退休生效日期、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定生效後,其已不得再請求變更,則無從以其事後反悔退休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且上訴人所提○○所人事室盧諺璋於111年1月3日對其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上已記載上訴人除曾請求○○所人事室就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進行試算外,亦曾詢及「保留年資,之後要再任公職」一節,除經○○所人事室提供退休所得試算結果、公保養老給付試算表,○○所人事室尚表示如要保留年資,則應參照退撫法第85條規定辦理,足認上訴人已考量退休或離職兩種途徑後,始親自於事實表勾選支領一次退休(職)金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獲准,並無思慮未周之情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乏依據,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時,應審慎決定退休金種類,其自願退休案已於事實表勾選支領一次退休金,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審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退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25日始藉提起復審中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為展期月退休金,因已逾退休生效日,與退撫法規定不合。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其選擇支領退休金之種類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之情形,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改領展期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等情,洵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退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二、任職滿25年。」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以後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100分之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200分之5;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00分之1;最高以100分之90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29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27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給與1又2分之1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35年者,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1個基數,最高給與60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100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100分之70;……。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88條規定:「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第8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第2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依退撫法第94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2吋正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第94條第1項規定:「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為準。」準此,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之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包含事實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審查後送審定機關審定。且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自願退休人員決定之退休生效日期、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暨取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係具確定力(退撫法第8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於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上訴人簽名之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0頁),已經上訴人陳明:「上述退休(職)事實表是我自己勾選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因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本件上訴人自願退休申請案,係由○○所函送到部,被上訴人據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事實表所填退休生效日(000年0月0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退休(職)金種類欄所勾選「支領一次退休(職)金」、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欄所選「暫不請領養老給付」等,以原處分審定其自000年0月0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審定退休年資總計為26年(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分別為2年10個月及23年2個月),依退撫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上訴人新制實施前、後一次退休金應分別為4.6667個基數、34.75個基數,另核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個基數。嗣配合軍公教員工待遇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再以111年3月7日函變更上訴人之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優惠存款金額及所得附表。上訴人既已於事實表上親自簽名申請自願退休,即係依退撫法辦理自願退休之人員,其本應依退撫法第89條規定,就退休生效日期、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上訴人依法審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退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變更;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25日始藉提起復審中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為展期月退休金,已逾退休生效日,自與退撫法規定不合等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無上訴理由指摘之理由不備或適用退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情事。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查上訴人固於原審112年3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於其附件1、2提出事實表,主張事實表係有兩份,且附件2之事實表(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其上之上訴人簽名,係以附件1事實表(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其上之上訴人之複製貼上,並非其本人親簽云云。惟觀之上述兩份事實表其上所填「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欄-2年0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欄-23年11個月」、「退休(職)生效日期欄-111年2月7日」、「適(準)用條款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退休(職)金種類欄-勾選『支領一次退休(職)金』」、「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欄-勾選『暫不請領養老給付』」等欄位均皆相同,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未依職權查明系爭事實表是否真正,即認上訴人已自願申請退休及支領一次退休金,於法稍嫌速斷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其所屬林艾蓉及張晏榕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其雖非律師,惟其既係因職務關係而辦理本件退休之行政救濟事件,即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行政訴訟委任狀),且原審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止,均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是應認已得審判長之許可,無庸另為許可之書面裁定。上訴意旨以原審審判長並未為准予代理之許可,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要屬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