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莊志舜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警備隊警員(警佐三階)。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月14日北市警○○○○○字第11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擔服110年8月11日18時至20時總統府前安全維護守望崗勤務,未依規定落實報告紀律及執行公務不力,違反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所引用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第3點第2項、執行守望勤務作業程序二、流程、被上訴人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均未明文或可得推敲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遇民眾於總統府管制區域內(即白色恐怖紀念碑處)舉掛布條靜坐時,需進行通報及處理,核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需違反職務規定,始得處罰之要件不符。按警察勤務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勤前教育是對於當日勤務之「重點提示」,並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非屬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所為職務「規定」,原判決對於勤前教育之內容何以該當法令規定,無任何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勤前教育中之工作重點提示,其背後亦應有職務(工作)內容之法源依據,換言之,勤前教育所提示之工作重點,該工作本身應依法屬於警察職務之內容,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勤前教育紀錄雖有載明:「五、重要工作提示及任務交付:擔服689、699勤務人員發現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應同步通知在○○○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然自原判決所援引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執行守望勤務作業程序二、流程、被上訴人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等規定,均無法推論出前開勤前教育紀錄之內容。是以,縱110年7月26日之勤前教育內容載有需為通報之規定,則亦非上訴人執行職務應遵守之規定,核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警察人員須有不遵守職務規定,或依規定執行職務有不力之情形,始可進行申誡之懲處之要件不符。職此,原判決所援引之前開法令,均無明文或可得推敲出,上訴人於白色恐怖紀念碑遇民眾掛舉布條需通報或勸喻,原判決亦無說明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勤前教育」內容之法源依據為何,即作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應遵守之「規定」,顯然與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要件不合,有判決未依法令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件事發為110年8月11日,顯然與前開勤前教育之日期不同,此外,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之勤前教育關於白色恐怖紀念碑法輪功民眾有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應同步通知在○○○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置等內容,已無法源依據,是勤前教育中未有法源依據之內容透過何種程序成為上訴人職務應遵守之常規內容,原判決未加以詳細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之勤前教育內容是對於在白色恐怖紀
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之法輪功民眾,即要求員警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需通知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換言之,即係禁止法輪功民眾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以前開方式表達其言論。然白色恐怖紀念碑雖位處於總統府管制區域內,惟法輪功民眾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並未有造成總統府周遭維安之疑慮,是被上訴人藉勤前教育,特別要求員警勸喻法輪功民眾「勿懸掛布條與靜坐練功」,且需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即係在法律無規定下,要求員警以其公權力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甚至令人懷疑被上訴人此項要求,僅係認為法輪功民眾於總統府周遭懸掛布條與靜坐練功係「有礙觀瞻」、「觀感不佳」而已,申言之,前開勤前教育之內容除對法輪功民眾係言論自由之侵害外,更能感受到對法輪功民眾之歧視與惡意。是以,在法律未有規定法輪功民眾不得在總統府管制區域內為其言論自由之情形下,上訴人於守望勤務時,自得本其警察之專業與經驗,判斷人民是否有會因聚集造成總統府周遭維安疑慮,而需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支援或勸喻民眾離開之裁量空間。原判決未察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之勤前教育內容,其目的與手段實質上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仍認上訴人應遵守此「不法」之內容,已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
,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再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違反報告紀律。……」又按執行守望勤務作業程序二、流程規定,執勤員警發現事故,依狀況迅速處理、反映報告或請求支援。暨被上訴人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係因被上訴人擔負總統府周邊警衛安全責任,計畫藉由管制檢查、警戒監控等方式,強化安全維護,並置重點於總統府前廣場及四周道路,由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負責各項勤務協調及管制事宜,依相關報告紀律規定,管制有關總統府周邊禁制區內,包括對總統府等機關之陳情、請願活動及重大治安事故,勤務部署及派遣部分,安排守望勤務,由被上訴人警備隊、○○所各派制服警察1名,在重點處所站立,負責執行府前警戒及安全維護工作,各任務單位應循序依初、續及結報等相關報告紀律規定進行通報(參照總統府周邊警衛計畫「參、執行規定:『一、警衛構想』、『二、任務區分』、『三、協調指示事項』」等)。而上訴人所隸之被上訴人警備隊於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在警備隊由隊長○○○主持進行勤前教育,於重要工作提示及任務交付時以:擔服698、699(按即上訴人守望勤務)勤務人員發現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應同步通知在○○○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置,上訴人為出席人員,且被上訴人亦將該勤前教育內容以公文傳閱系統傳閱並經上訴人點閱。準此,擔服總統府前守望勤務之警察人員,須負責執行府前警戒監控、管制檢查等安全維護工作,如有陳情、請願等活動,本應通報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及為適切處理,尤其對於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此類情形,應同步通知在○○○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置,如有違反報告紀律即未為通報或未為勸導,即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之情事。
⒉本件事發過程,已經被上訴人查證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1
日18時至20時擔服總統府前之守望勤務[勤務代號699,守望勤務站立地點為懷寧街、凱達格大道口西南角(南廣場)],負責執行總統府前警戒及安全維護之工作,於北市警局督察室督察員18時30分至現場督簽,發現有民眾在白色恐怖紀念碑懸掛布條靜坐,而無警員前往處理,即致電通知被上訴人督察組查察,經被上訴人督察組調閱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民眾於18時許在該處懸掛布條,惟上訴人均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人行道(懷寧街至重慶南路間中間處),未上前進行勸導及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至18時30分許督察員等至現場督簽,當時擔服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府前守望崗勤務之○○○派出所曹姓警員主動至督察員處,經督察員要求曹姓警員前去勸導該民眾,另經詢問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小隊長表示,其當時未於無線電接獲關於民眾靜坐之通報;暨上訴人就上開勤務執行情形,於110年8月11日提出職務報告略以:「……二、一位民眾於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口靜坐,本人先前已向其勸導若無影響行人及交通且無大吵大鬧,則本人行使裁量權給您適度之空間,並尊重您於憲法所保障之表意及表現等自由。……」被上訴人督察組乃以110年8月16日簽審認上訴人擔服總統府前崗哨,發現狀況未依規定通報及勸導,且經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當日未有勸導該民眾勿懸掛布條等作為,與上訴人針對當日狀況撰寫之職務報告所述,其先前已勸導之內容,尚不相符,顯見上訴人除未充分理解總統府前守望崗任務,亦未能自省檢討錯誤,建請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案經分局長核可等事發過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擔服總統府前之守望勤務,當負有執行府前警戒監控、管制檢查等安全維護工作職責,卻遇有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時,並未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亦未勸導其勿懸掛布條,顯已違反報告紀律及未適切執行其所擔負之維安公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服總統府前安全維護守望崗勤務,本應監控總統府前發生之狀況,並落實勤務報告紀律,提高警覺,加強警戒,見有民眾至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亦應對該民眾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派出所及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避免發生群聚效應,影響總統府安全,惟上訴人於執勤中無任何作為,違反勤務規定及報告紀律,核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及第1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訴稱伊裁量判斷該民眾並無危安疑慮、並無規定要求必須通報及勸導云云。惟被上訴人警備隊於110年7月26日勤前教育時即已對出席之上訴人為重要工作提示及任務交付時以:擔服698、699(按即上訴人守望勤務)勤務人員發現法輪功成員於白色恐怖紀念碑處懸掛布條及靜坐練功,應同步通知在○○○所進行勸導勿懸掛布條,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置一情,足見上訴人長官早已為具體明確之職務指示,顯然上訴人遇此情況發生即應依上開指示為通報及勸導,實無所謂上訴人得再自行判斷裁量該民眾有無危安疑慮以決定是否通報及勸導之空間,又此職務指示當為執行總統府前維安守望勤務之常規內容,且當為身為值勤總統府前維安工作之警備隊隊員之上訴人所明確知悉,縱被上訴人嗣後於上訴人110年8月11日執行該守望勤務時未再次指示,上訴人仍應切實執行,自屬當然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