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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德信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訴外人王林金蓮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加油站所附一切措施,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止。後來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經由被上訴人代經濟部核准於系爭房地設置「馬岡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並取得經(106)中市油府字第000-0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經營許可執照」)。

之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以110馬岡德字第110061701號函報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至110月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停業),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2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後,上訴人又以110年11月29日110馬岡德字第110112901號函(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收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停業期限至111年4月30日。但是出租人王林金蓮以110年12月5日聲明書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地已無出租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實地勘查後,認定系爭加油站已逾停業期限,且與地主已無租賃關係,經現場勘查亦無營業跡象,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5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辦理歇業(終止營業)登記,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繳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17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又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繳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被上訴人於是再依同條項規定,以111年2月16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及註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7月26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主旨的文義是「展延停業」。王林金蓮提出的「(修改)中油馬岡加油站承租企畫書方案一」,可證明系爭房地仍繼續供加油站使用,現場客觀上是停業,而非歇業。㈡系爭加油站的營業主體可以變更,王林金蓮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供加油站使用,且在上訴人移轉加油站執照予王林金蓮,以及系爭房地的加油站新營業主體尚未取得加油站執照前,該加油站當然是停業。就此,原審漏未調查王林金蓮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供加油站使用。㈢王林金蓮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系爭加油站執照,致上訴人無從偕同辦理移轉,證明報備停業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漏未調查王林金蓮就系爭房地為何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系爭加油站執照。㈣王林金蓮不續租上訴人,又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致雙方就系爭加油站執照移轉與給付400萬元有爭執,上訴人不得不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業,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且上訴人此次報備停業是延續前次報備停業的事由。因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經營加油站的營業主體須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方能營業,而且「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只有在有正當理由時,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於開始營業後如果要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15日內說明事由向主管機關報備,但不得超過6個月,如欲延展停業期限,則必須限於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事由,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加油站終止營業時,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並於15日內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可見加油站屬於高度管制的行業,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的營業主體,不僅取得經營加油站的特許權利,也負有實際及持續營業的義務,不可任意長期放任加油站處於未營業的狀態,以達到維護石油市場的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的穩定供應,及增進民生福祉的立法目的。㈡被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去函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公用事業科報備停業時的說明內容及王林金蓮於110年12月5日出具的聲明書內容,並於110年12月13日派員至系爭房地勘查,發現系爭加油站的加油機已不堪使用,辦公處所也堆積雜物,確實無營業跡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地主間的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而無合法使用權源,實際上亦經法院點交返還系爭房地予王林金蓮完畢,而無繼續使用的客觀事實,並且經王林金蓮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房地不會再供上訴人使用,足證上訴人客觀上已不可能在系爭房地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㈢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停業期限的目的,是要將系爭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以取得王林金蓮給付的400萬元等語,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已無繼續營業的意思。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欲將系爭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應屬「暫停營業」而非「終止營業」,但上訴人亦坦承因與王林金蓮間已無信任關係,故至今未偕同辦理任何移轉系爭經營許可執照的相關手續;被上訴人亦表示未曾收到相關申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㈤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停業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停業期限,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及主張申請延展停業期限是因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事由所致等語,然而「暫停營業」是以仍欲繼續營業為前提,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繼續營業的意思,客觀上亦無繼續營業的可能,應屬於「終止營業」,則上訴人既不符合「暫停營業」的要件,其有無於停業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停業期限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事由所致,均無調查的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㈥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終止營業,並無不當,上訴人未依規定繳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被上訴人於是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及註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符。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只是針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