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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簡聖諺

簡志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 表 人 李錦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簡聖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中尉副連長,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104年6月22日畢業並入學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108年7月1日畢業並任官掛階。依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4年招生簡章)之規定,上訴人簡聖諺應服役之最少年限為10年,惟其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087391號令核定自同年12月16日零時退除生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簡聖諺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90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上訴人簡聖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46萬6,284元。嗣上訴人簡聖諺於110年12月1日簽立「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軍官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及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簡志閻共同書立「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軍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2月8日陸十鍾仁字第1100139956號函通知上訴人簡聖諺因申請提前退伍需繳納之賠償金額為246萬6,284元(一次清償或繳交第1期24萬7,884元)。上訴人認其等所負債務應係123萬3,142元,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所需償還之金額超過123萬3,142元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簡聖諺於任官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自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上訴人簡聖諺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⑴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62萬7,802元、⑵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中心)賠償費用1萬6,387元,合計164萬4,189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90/120,故本件應賠償費用為246萬6,284元。另上訴人簡聖諺已於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246萬6,284元,上訴人簡志閻亦於分期協議書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名確認上情,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46萬6,284元至為明確。

(二)依000年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之十,其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第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然而上訴人簡聖諺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換言之,於上訴人簡聖諺000年6月22日入學陸軍官校時,並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關於上訴人簡聖諺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無上訴人所主張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以1倍計算之情事。

(三)至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均非屬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上揭兩判決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應係正確適用法規之結果,上訴人當時並無意思表示之錯誤,是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乙節,顯屬無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

(二)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三)查上訴人簡聖諺於101年8月12日入學中正預校,104年6月22日畢業並入學陸軍官校,108年7月1日畢業並任官掛階。依104年招生簡章之規定,上訴人簡聖諺應服役之最少年限為10年,嗣其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25日令核定自同年12月16日零時退除生效;暨上訴人簡聖諺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等合計164萬4,189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90/120計246萬6,284元,上訴人簡聖諺於同年12月1日簽立賠償切結書,並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簡志閻共同書立分期協議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揭說明,雖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惟上訴人簡聖諺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亦即,依104年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為上訴人簡聖諺應履行之義務。嗣上訴人簡聖諺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4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上訴人簡聖諺入學陸軍官校時之104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簡聖諺既同意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246萬6,284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上訴人簡聖諺既已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被上訴人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上訴人簡志閻亦於分期協議書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名確認上情,則上訴人簡志閻自應負連帶賠償任。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簡聖諺與被上訴人間的行政契約內容於入學陸軍官校時已確立,本件應依104年招生簡章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調整行契約內容,且當時既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件顯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上訴人任意援引嗣後修正之法令計算賠償金,變更已締結之行政契約內容,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賠償金額之設定,將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者,與其他依同條項第5、7、8、9款等規定退伍者之賠償金額作不同規定,應屬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亦經論述如前。上訴意旨另以其主觀之見解,援引與本件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案例事實不同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主張各該案就107年12月11日前入學之軍費生因遭認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可依入學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等規定以1倍計算賠償金,上訴人簡聖諺提前退伍卻依新增規定以2倍為計算,顯然有差別待遇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