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上 訴 人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高成輝等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成立。被上訴人依籌備會所送相關書面資料審查,經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送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核定,籌備會將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在案。上訴人及原審再審原告陳弘淥不服原處分而未經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及原審再審原告陳弘淥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再審原告陳弘淥就原判決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係因該解釋文多次提及
「修正前」即「行為時」(100年10月20日至102年8月2日)獎勵重劃辦法之多項條文中有「擬辦重劃範圍」之字眼。換言之,所謂「重劃前」之意涵與「擬辦重劃前」之意涵相同。籌備會既係於100年12月7日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成立,嚴格言之,100年12月7日以前應屬所謂「重劃前」或「擬辦重劃前」,絕不可能一直拖到102年8月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才算「重劃前」。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甚或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均將「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等列入重劃作業的主要程序之一。本件所謂「重劃」之作業程序包括「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2月7日申請成立籌備會及准予核定成立」、「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範圍」、「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等程序在內。因此不論從文義解釋或實務上之運作觀之,重劃程序早在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即已開始進行,絕對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在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章程、選任理、監事等之後,才開始辦理重劃計畫。是上訴人主張以101年3月27日作為「重劃前」或「擬辦重劃前」當然合法有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即顯與法規不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按市地重劃辦法(即公辦市地重劃之依據)第二章(第6條至第13條)規範有關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第三章規範有關重劃計畫之擬定、核定及公告通知(第14條至第18條),核與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所定之重劃主要程序雷同;況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三章章名為「重劃業務」,其中第20條為「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就本件而言,即為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範圍之公函日期,可見該日即屬已辦理重劃,絕非被上訴人所指102年8月2日以前始為「重劃前」,是上訴人於前審主張101年3月27日為「重劃前」或「擬辦重劃前」之基準日,確為正解,而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為基準日,即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下稱1
01年3月27日核定函,即核定本件擬辦重劃區範圍),即屬「有目標」之重劃範圍;102年5月30日之核准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函,即屬「有方向」、「有內容」之具體重劃方案,顯然符合原確定判決指「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之具體重劃方案,可證系爭重劃作業於102年5月30日以前早已進行多時,否則籌備會開會多次、現場履勘、測量、劃設擬定重劃範圍及草擬「重劃計畫書圖」等各種作為,豈非形同空花水月。則無論是從法條內容就「重劃前」之定義或涵攝範圍而言,「重劃前」與「擬辦重劃前」之涵義完全相同,無論從法條文義及實際操作而言,不可能以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為「基準日」,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即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101年3月27日核定函及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有再審理由存在。
㈢原判決僅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
再審請求,但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具體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如前所載),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亦屬「人事選舉」之一種,其本質上與農會、漁會之理、監事選舉,並無不同,但原判決卻認人事選舉固不可能在選舉投票日前才居住於該選區為選舉人或被選舉人,然此性質上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重劃之情況有所不同……云云,但究竟農會、漁會之理監事選舉(人事選舉)與重劃會之理、監事選舉有何不同,卻未具體詳細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件有關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依被上訴人100年2
月15日所訂之「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應由該市地重劃委員會負責審議,但被上訴人完全跳過市地重劃委員會之審議程序,而直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片面核定,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屬違法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就上訴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
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重劃前」,係指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之具體重劃方案開始執行前,則籌備會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執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章程、重劃計畫書」後退場,而由有民意基礎之理、監事接手重劃計畫相關事宜,即為判斷「重劃前」之妥適時點;經查證相關地籍資料,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基準日即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日期以觀,每位理、監事均已達該標準。至上訴人所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4條等規定,無論是選舉人或候選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足當之,重劃會依相同法理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範圍之日期為基準日,其理、監事當選人在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之各人持有土地面積至少應達49平方公尺以上云云。有關判斷重劃會理、監事資格之基準時,業如前述;又人事選舉固不可能在選舉投票日前才居住於該選區即可為選舉人或候選人,然此性質上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情況有所不同;詳言之,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時,只要該當選為理、監事之人於當選之際擁有符合法規之土地面積,即可稱(該當)為「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處之主張並不足為採。綜上,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於前審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⑵觀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細繹其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已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與本件再審事由無關之事濫陳,並持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前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⒉就上訴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1年3月27日核定函、102年5月30日核准重劃計畫書函、內政部80年3月14日臺內地字第907647號函、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等重要證物;且依據該等證物認所謂「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之具體重劃方案,早在101年3月27日即已核定進行且於10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業已核定「重劃計畫書」,可證本件系爭重劃作業於102年5月30日以前早已進行多時,依具體事證及常理觀之,不可能直到102年8月2日會員大會當天才是所謂「基準日」,此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上開所示證物,無非係爭執關於「重劃前」之基準時點一事,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論述甚詳,且並無何違背法令之違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要件甚明。上訴人此處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執未經其指為再審理由之事項,任意爭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