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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凱偉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科教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

接獲國中部學生檢舉,反映被上訴人在課堂上有疑似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之不當言論。上訴人旋於同日進行校園安全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9月28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由性平會調查小組提出性平第1090007543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載明:「甲師(即被上訴人)之『有時候不上課在撩妹;會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還要求學生學習;有時候舉例有一些諧音跟性器官很像。』等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校園性騷擾。」,關於被上訴人之處理建議如下:「……

02.……惟,甲師營造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情節尚非屬重大,但業已嚴重損害教育人員之聲譽,……爰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予以記過一次,以示警戒。03.……因此,針對本事件,依據性平法第25條之規定,甲師應接受心理輔導,同時建議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㈡系爭調查報告上開調查結果及關於被上訴人之處理建議,經

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決議通過後逕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為懲處審議,旋由上訴人所屬考核會於109年12月8日決議依109年2月20日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上訴人乃以109年12月15日○○高人字第1090009791號令及同日○○高學字第109000979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前開處理結果。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證人B生於接受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所為陳述,顯

無法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於課堂上「撩妹」之具體行為及要求學生觀看波特王影片之具體內容為何,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究竟是在何種情況下為此等行為,以及是否與其教學內容欠缺關聯性;佐以上訴人出具由學生填寫22份不具名問卷(下合稱系爭問卷)之題目、選項設計及作答內容,除部分受訪者勾選「無」選項,但凡勾選「有」選項者,或完全未填寫具體情況,抑或所填事由紛亂不一、令人莫衷一是,甚或欠缺情境背景及前因後果等,自難以勾稽完整事實脈絡。且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之陳述,不僅否認有「不上課撩妹」、「要求看波特王撩妹金句,並要求學生學習」、「以『大牛比較懶』作為回文修辭法例句」等情事,更一再說明其所為均與教學過程相關,而具有一定事實脈絡;系爭問卷部分受訪者就「在課堂上有要求同學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嗎?」、「有無要同學在課堂上示範?」等問題勾選「無」之選項,另針對「修辭法回文有舉過什麼例子?」此一問題,有表示「忘記」、「無」、「重複一樣之冷笑話」、「不知道」,或未予作答,亦均可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印證。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所指性騷擾行為,實屬可疑。

㈡從而,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僅憑證人B生空泛不明確之

陳述及部分相互歧異之系爭問卷內容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已足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共同揭櫫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應公正、客觀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於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所為被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因欠缺完整事實脈絡,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而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不能形成被上訴人確有校園性騷擾之確信,鑑於上訴人係依據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作成懲處,性質上為侵益處分,就此等事實存否難辨之不利益,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即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堪認性平會所為事實認定錯誤。又原處分既係以性平會之事實認定為據,在性平會所為事實認定有誤,且存有前述違法情事之情況下,自亦足認其對被上訴人為「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同有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即111年1月19日修正前,下同)

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由上可知,學校對於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且於接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應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法對行為人議處。㈡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經性平會認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性騷擾之事實,又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係認定被上訴人「有時候不上課在撩妹—如:你屬什麼,你屬於我;我除了你還是你;我最喜歡你哪一點……;會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還要求學生學習;有時候舉例有一些諧音跟性器官很像,例如回文例句:『大牛比較懶』」等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校園性騷擾,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述行為,該等行為是否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原處分是否適法,均屬原審應予審究之範疇。原審以: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所為被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因欠缺完整事實脈絡,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而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不能形成被上訴人確有校園性騷擾之確信,就此等事實存否難辨之不利益,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即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堪認性平會所為事實認定錯誤,而原處分既係以性平會之事實認定為據,自亦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同有違誤等語,判決撤銷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性別平等教育法旨在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

境,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並維護人格尊嚴。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工作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22份系爭問卷,其中問題3.「林老師在課堂中有要求同學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嗎?」有高達19人回答「有」,問題4.「承上題,有無要同學在課堂上示範?」有11人回答「有」,問題5.「老師在上課中,針對修辭法回文(句子倒過來唸,如:我為人人,人人為我)有舉過什麼例子?」有10人回答「大牛比較懶」另1人回答「大熊比較懶」;其中有部分學生回答的感受為「噁心」、「很尷尬,而且不是願意的」、「不舒服」、「有點色」、「為什麼要用這種有關性器官的例子」、「超不舒服」。參以,證人B生於接受訪談時陳稱:被上訴人有時候在撩妹,也會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影片並學習,隔一天還問全班有沒有去看,上課時會指定那些睡覺的同學起來模仿;被上訴人上課時有舉「大牛比較懶」的例子,只有順向唸,並沒有反向唸,被上訴人是要我們自己反過來想,不要唸出來等語。綜上以觀,似已有多數學生見聞該等事實。況少數學生未見聞或不記得被上訴人有上述行為,尚無從推論多數人的見聞及記憶不可採信。原審未說明何以上述多數學生之反映意見不可採,反而以有3人勾選「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同學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有7人勾選「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同學在課堂上示範波特王撩妹金句」,另針對「被上訴人於課堂上所舉回文修辭法例句為何?」此一問題,有2人表示「忘記」,1人表示「無」,1人表示「重複一樣之冷笑話」,1人表示「不知道」,6人則未作答等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性平會所指前揭行為,存有可疑,此部分認定事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又原審若認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所為被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

為之認定,因欠缺完整事實脈絡,而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原審應善盡促使案件成熟的職權調查義務,自行依職權調查審認事實,然原審卻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僅就性平會調查之事項予以審酌,而得出事實真偽不明的結論,即逕行將事實存否難辨之不利益,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歸由上訴人負擔,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原判決就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