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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王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瑞典商丹尼爾惠靈頓公司

(Daniel Wellington AB)代 表 人 Tianhao Liu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DW Daniel Wang」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手錶;時鐘;鬧鐘;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手鐲錶;錶帶;錶面;電子錶;電子鐘;鐘面;錶盒;腕錶;附有電子遊樂器之電子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以110年11月9日中台評字第109014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參加人有先使用原判決附圖二至四商標(下稱附圖二、三、四

商標,合稱據爭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於美國申請註冊附圖二、三商標,另附圖二商標亦於我國註冊獲准(附圖二商標圖樣應為「DANIEL WELLINGTON」,原判決誤為「Daniel Wellington」)。依參加人所提「美麗佳人」雜誌104年10月2日報導,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手錶商品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均包含 「DW

」、「Daniel」,及以大寫字母「W」開頭之英文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應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手錶商品、附圖二商標指定使用之鬧鐘等商品,具有同一或類似之關係。附圖

二、三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在美國或臺灣註冊,且先使用據爭商標之手錶商品,已透過「美麗佳人」雜誌報導在臺灣行銷。據爭商標商品銷售商家遍及臺灣各地,已有相當之銷售金額及數量,上訴人係經營鐘錶買賣及批發業務,實不難透過鐘錶業經營關係及對於相關鐘錶上市資訊之關注而知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存在。佐以上訴人在臺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及另案商標之時間及順序,均跟隨在參加人據爭商標美國註冊登記之後,再參以上訴人未使用自己申請之系爭商標,卻刻意在販售與據爭商標商品類似之手錶商品上,特別標示與「DW Daniel Wellington 」相似之「DW Dream Wellington」商標文字之行為,應足以推斷上訴人在申請系爭商標時,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具有仿襲意圖。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又本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救濟機會。蓋因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是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準此,先使用之商標若於我國已先註冊,並無遭搶註可言,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先使用之商標若僅在國外先註冊而未在我國註冊,即為本款保護之對象,當有本款規定適用自不待言。

㈡經查,附圖三商標於105年5月3日在美國註冊登記,附圖四商

標於107年8月7日在美國註冊登記,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並未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依參加人所提「美麗佳人」雜誌內104年10月2日流行快報網頁資料記載:「瑞典時尚腕錶品牌Daniel Wellington Dapper系列全台首賣。來自瑞典的當紅時尚腕錶品牌 Daniel Wellington 正式引進台灣地區了……02 OCT 2015」、「黑色控必收藏! Daniel Wellington 推出CLASS……26 OCT 2016」等文字,且於「瑞典時尚腕錶品牌 Daniel Wellington Dapper系列全台首賣」文章中,可見參加人行銷之手錶商品於白色錶面中置有黑色上下排列之「DW」、「Daniel Wellington」文字,其中「DW」之D字母係以左右鏡像方式呈現,使消費者得以輕易知悉「DW」、「Daniel Wellington」等文字為識別手錶商品來源之商標,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6年3月16日申請註冊前,已將附圖三、四商標先使用於手錶商品,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並就何以認定系爭商標與附圖三、四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附圖三、四商標先使用之手錶商品間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上訴人因業務經營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附圖三、四商標存在,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仿襲之意圖等情,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原判決第6至10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審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附圖三、四商標既已獲准註冊,則系爭商標顯無搶先註冊之可能云云,顯係忽略該等商標係於美國獲准註冊而非我國,所述自無足採。至參加人附圖二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已獲准註冊登記,依前開說明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審贅以附圖二商標認定系爭商標違反該款規定,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判決前揭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足取。

㈢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

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自不得以主要部分觀察之說明,即謂其非適用整體觀察原則。經查,系爭商標由字體較大之外文「DW」下置字體較小之「Daniel

Wang」組成;參加人先使用之附圖三商標係結合「DW」(其中「D」為左右相反之鏡像設計)、「Daniel Wellington」文字上下排列組成,附圖四商標係由外文「DW」構成,其中「D」為左右相反之鏡像設計。系爭商標與附圖三、四商標相較,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均包含 「DW」、「Daniel」,及以大寫字母「W」開頭之英文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並不易區辨。原審據此認定兩者應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DW」與據爭商標「」雖都念成DW,但兩者D設計顯然不同,且「 Daniel Wellington」與系爭商標「DW Daniel Wang」讀音明顯有別,況Wang為國民常見姓氏,與Wellington相比國民分辨可能極高,是兩商標整體近似程度甚低,原審割裂商標圖樣未就商標整體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