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魏德和(被選定人,選定人為魏俊雄、魏德和、 魏鴻傑、魏志勤)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328地號等6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687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1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5785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其中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有臺中市○○區○○段330地號等4筆土地及○○區○○段1-3地號等10筆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上訴人及選定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查明處理,並以105年1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09469號函及105年1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13655號函復維持原查估市價。上訴人及選定人仍不服,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格,被上訴人據以105年9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93045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復議結果(下稱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117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下稱98年徵收案),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99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同為上訴人及選定人等4人共有之改制前臺中縣○○市○○段329、330-1地號及○○鄉○○段1-2地號等3筆土地,並分別以98年度及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地價。因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其公告現值過低而循序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終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0590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6日函)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並核予補償費差額。上訴人遂據被上訴人更正內政部98年11月9日及99年8月4日核准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之事實,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徵收案補償價格應配合調高,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上訴人及選定人經由臺中市議員沈佑蓮服務處以111年6月6日函檢送其111年5月25日異議書予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四、……既然第2次徵收(即系爭徵收案)的價格是以第1次徵收(即98年徵收案)價格為基準……,那麼第1次徵收勝訴提高價格後,……第2次徵收價格也應同時調高。……」並附載明其應有部分之○○區○○段330、330-2地號及○○區○○段1-3、1-4、1-5、6-1、16-1、17、63-2、64、65、66地號等12筆土地之徵收歸戶清冊。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504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說明:……二、有關系爭徵收案補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稽,本案仍請依各該判決及裁定辦理。」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及選定人仍不服,乃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徵收案徵收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330地號、330-2地號等2筆土地及○○區○○段1-3地號、1-4地號、1-5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未限制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必循再審途徑請求救濟,原判決以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云云,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函更正98年徵收案土地公告現值即提
高徵收價格,而上訴人係於收受該函時始「知悉」領取補償費差額之數額,則自應以107年10月16日起算本件5年之救濟期間,始為正辦。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前即已收受系爭補償價額處分,遲至111年6月6日方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是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本件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審查本件不符合重開要件,故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云云,顯有認定基礎事實不當及致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函雖屬98年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或行政
行為,然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就與98年徵收案土地相毗鄰且徵收後均作為車站或鐵路道路之系爭徵收案,應循先例而相同處理,然竟怠惰不作為(被上訴人是以前案即98年徵收案之徵收價格為基礎,加上2次徵收期間,地價上漲幅度金額,作為第2次即本件之徵收價格。既然第2次徵收價格是基於第1次徵收價格為基礎計算而得,則第1次徵收價格既獲勝訴而調高,第2次徵收價格自應同時用同樣的計算方法調高,方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函自可作為本件之新證據;且上訴人知悉後未逾5年(按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是經數年之行政訴訟獲勝後始調高,並非本件徵收開始時即存在之事實,而是後來才發生的事實,準此,所謂5年期限的起算,應以新事實發生為準起算。其次,本件徵收價格既以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為基準計算而得,被上訴人在調高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時,應同時自動調高本件徵收價格,並不須要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所以未在98年徵收案調高徵收價格時,即要求被上訴人跟著調高本件徵收價格,其原因是98年徵收案係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獲勝訴後,調高公告現值並加4成作為徵收價格。然本件徵收時,法令已改為依市價徵收,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跟市價徵收,兩者並未存在關係,上訴人無法就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調高而要求本件徵收價格跟著調高;惟被上訴人顯係以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為基礎,計算出本件徵收價格(上訴人提出此計算時,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並未否認)。準此,被上訴人顯係知悉2次徵收有關聯性,所以其應同時調高第2次徵收價格,卻疏忽、錯誤而未同時調高。而上訴人彼時不知道被上訴人徵收價格計算方式,不知道2次徵收有關聯性,因此無從即時提出本件徵收價格應同時調高。其次,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非常低,每坪約新臺幣20,000元左右,本件徵收價格以此為基準計算而得,自然徵收價格亦屬非常低,故上訴人一直提行政救濟,故所謂超過5年,其實應多方考量。況被上訴人既知其本件徵收價格是以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計算而得,為何疏忽而未同時重新計算本件徵收價格?本屬被上訴人職責所在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參照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及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案並已公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不服,業經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該終局裁判已就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之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系爭補償價額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補償價額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係於105年12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81173號訴願決定駁回,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前即已收受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6日方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是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本件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審查本件不符合重開要件,故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函為新證據,惟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所誤,是上訴人就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其所訴事實,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已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權利,已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原處分否准重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程序,核無違誤。綜上,本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