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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黃仁正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亦為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故參加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並因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因此,於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要件為審查。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旨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法院之裁判)而受損害,並非在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若該第三人與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位於○○縣○○鄉○○段(下同)61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就該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之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依據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屏東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併就該建築基地背面所臨接者是否為現有巷道予以判斷,嗣認該建築基地後側所臨接之巷道即○○縣○○鄉○○路000號建物左側巷道(下稱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以107年7月12日屏府城都字第107228932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通路(615-1地號部分、609地號部分、612地號部分、609-3地號部分、609-2地號部分、599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審原告張宇勛及張淦勛之被繼承人張明忠為6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不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遭認定為現有巷道,於107年8月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經被上訴人函復張明忠,其異議內容核無理由不予採納。張明忠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張明忠之訴,張明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審理中張明忠死亡,由原審原告張宇勛及張淦勛承受訴訟,原審並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就原處分如有不服,原應依法自行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本件依其上訴之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既與原審原告相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因原審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