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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游偉絢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房彥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黃俐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被上訴人醫學院生化暨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任教師評鑑辦法(下稱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經生化分生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2月25日審查通過後,提送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醫學院教評會)審查,經該會於110年3月24日、4月30日會議審認上訴人所提研究計畫資料,未符合行為時(下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下稱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受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5月6日校人字第1100029867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升等副教授案不受理審查(下稱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被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30日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第4次會議,審認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107學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109學年度覆評所提送110學年度升等案未受理審查,視為覆評不通過,以110年5月5日校人字第1100030064號函通知上訴人110學年度教師評鑑案「覆評不通過」(下稱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與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為通過上訴人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30條及第40條規定據以授權大學得自行訂定審查教師任用資格,並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上訴人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各學院(中心)應就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的整體績效表現,訂定各項嚴謹之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已授權各學院自行訂定教師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並未明文要求各學院訂定教師升等審查準則時須報被上訴人行政會議通過,是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於修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仍維持經院教評會通過,自無違誤,此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細則(下稱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係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學院(中心)應依本準則訂定學院(中心)教評會設置辦法及其有關審查細則,報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所訂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無法源依據,未經被上訴人行政會議通過,屬無效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及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講師以上教師聘任、升等其資格依教育部、本校及本院規定辦理;……」,據以訂定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較為嚴格規定,明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自形式上觀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

㈡上訴人提送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後,雖經生化分生所

教評會110年2月25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通過,然其申請於醫學院教學服務評鑑小組110年3月24日預審會議決議暫不受理審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簽請從寬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理其升等審查,經醫學院教學服務評鑑小組110年4月13日初審會議決議仍維持不予受理審查之決議。繼之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以110年4月21日(110)醫人字第07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110年4月3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討論上訴人110學年度升等事宜,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嗣經醫學院教評會討論後,就是否同意受理上訴人升等案進行表決,經委員54人投票(委員總數66人),18票同意受理升等案審查,36票以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不同意受理上訴人升等案審查,該次會議出席及表決程序已符合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申請升等副教授所提研究計畫資料,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以上」最低標準之規定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依據110年4月30日醫學院109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之結果,以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不受理審查上訴人提送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為合法有據。

㈢綜合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

項本文、第2項、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可知,上訴人於聘期屆滿前,應接受評鑑,始得提請升等,倘於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經查,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起應聘為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故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其於106學年度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後1年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接受評鑑,因上訴人就任助理教授現職至107年12月27日已滿7年,故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107學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上訴人至108學年度再獲准延後1年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接受覆評,其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因未符合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作成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自無法符合8年內升等之要件,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覆評不通過。

㈣原處分依據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醫學院教

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作成不受理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以及上訴人覆評視為不通過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其審查所分別歷經醫學院教評會、醫學院教師服務評鑑小組組織、程序,亦合於被上訴人為維繫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升等上訴人為副教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㈡被上訴人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規

定:「(第1項)各學院(中心)應就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的整體績效表現,訂定各項嚴謹之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第2項)前項具體事蹟之認定標準、衡量方式及相關事項,由各學院(中心)另定之。」第7點規定:「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時(107年12月13日107學年度第3次醫學院教評會通過)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升等副教授需符合下列各項之最低標準:(未達下列2、3項標準,而有特殊優異表現或與獲科技部〈含原國科會,以下皆同〉吳大猷先生紀念獎、中央研究院年輕學者研究著作獎等衡平條件並由本院教學服務評鑑小組認定者例外)……三、5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如科技部、中研院、衛生福利部〈含原衛生署,以下皆同〉、國家衛生研究院、教育部等經由同儕、專家審查之研究計畫),合計達2年以上。5年內擔任本校、院(含附設醫院)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可抵前款規定之研究計畫1年,且折抵以1年為限。」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授權各學院(中心)應就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的整體績效表現,訂定各項嚴謹之升等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且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及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講師以上教師聘任、升等其資格依教育部、本校及本院規定辦理;……」,據以訂定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較為嚴格規定,明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有明確之授權依據,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被上訴人本於維繫教學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及競爭力,並實現教育理念訂定更嚴格之升等審查程序及基準,自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非無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並未規定各學院訂定教師升等審查準則後,於修訂時必須呈報被上訴人行政會議通過,是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經該院教評會通過修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未經被上訴人行政會議通過,不具效力,不僅逾越母法之授權,且牴觸大學法規定教師評鑑制度應經由校務會議通過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㈢行為時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本

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第2項)105年7月31日以前聘任之助理教授任職8年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並依各學院相關規定辦理。」行為時(下同)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院教師於每一聘期屆滿前應接受評鑑。……(第4項)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後,始得提請升等。……」第7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101年7月31日以前任本院講師或助理教授,自99年12月28日起,就任現職6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列為有條件通過(A級);7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列為暫予通過(B級),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第5項)因第2項與第3項規定列為暫予通過(B級)者,覆評時應提請升等,升等通過者同時視為評鑑通過;升等不通過者或未於期限內提請升等,視為覆評不通過,不得再提升等,且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教師於每一聘期屆滿前應接受評鑑,101年7月31日以前任職助理教授,自99年12月28日起,就任現職7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列為暫予通過(B級),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因7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而列為暫予通過(B級)者,覆評時應提請升等,升等不通過者,即視為覆評不通過。㈣經查,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被上訴人醫學院生化分

生所助理教授,其於106學年度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後1年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接受評鑑,因其就任助理教授至107年12月27日已滿7年,於107學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接受覆評,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經生化分生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2月25日審查通過後,提送醫學院教評會審查,經醫學院教評會於110年3月24日、4月30日會議審認上訴人所提研究計畫資料,未符合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受理,另經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110年3月30日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視為覆評不通過;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簽請從寬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理其升等審查,經醫學院教學服務評鑑小組110年4月13日初審會議決議仍維持不予受理審查之決議,嗣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以110年4月21日(110)醫人字第07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110年4月3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討論上訴人110學年度升等事宜,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經該次醫學院教評會討論後,就是否同意受理上訴人升等案進行表決,經委員54人投票(委員總數66人),18票同意受理升等案審查,36票以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不同意受理上訴人升等案審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

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3點、第7點及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訂定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較為嚴格規定,明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起應聘為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其於106學年度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後1年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接受評鑑,因上訴人就任助理教授至107年12月27日已滿7年,故107學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再獲准延後1年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接受覆評,其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雖經生化分生所教評會110年2月25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通過,然經醫學院教學服務評鑑小組110年3月24日預審會議及110年4月13日初審會議均決議暫不受理審查,嗣經110年4月30日醫學院109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投票決議上訴人升等案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5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如科技部、中研院、衛生福利部〈含原衛生署,以下皆同〉、國家衛生研究院、教育部等經由同儕、專家審查之研究計畫),合計達2年以上。5年內擔任本校、院(含附設醫院)研究計畫主持人2年,可抵前款規定之研究計畫1年,且折抵以1年為限。」最低標準之規定,不同意受理上訴人升等案審查,該次會議出席及表決程序符合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各學院(中心)教評會應有委員3分之2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又因上訴人107學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109學年度覆評所提送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經決議不受理審查,則依前引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第5項規定,視為覆評不通過,並經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110年3月30日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上訴人109學年度評鑑結果視為覆評不通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110年4月30日醫學院109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不符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不受理審查上訴人提送11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及依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110年3月30日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任職助理教授8年以上仍未升等為由,作成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均合法有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其審查合於被上訴人為維繫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升等上訴人為副教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有判斷濫用之瑕疵,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自無可採。㈥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升等副教授須符合

「5年內擔任院外研究計畫主持人(如科技部、中研院、衛生福利部等)合計達2年以上」之規定,係自99年5月7日即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教評會通過施行之升等條件,至於107年醫學院教評會修正通過之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僅係開放折抵之升等條件,即「擔任本校、院(含附設醫院)研究計畫主持人,可抵前款規定之研究計畫1年」,使升等條件更為寬鬆。上訴意旨主張:107年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僅修訂該升等條件,未訂定過渡條款,顯然強人所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111年1月25日國立臺灣大學第3112次行政會議通過之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係因合併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及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將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共7條條文分別併入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2、5、9、10、11、16、20、25及34條),並同時廢止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是其中第9條之文字幾乎移植自行為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被上訴人並非依據111年1月25日修正通過之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不生溯及適用於本案之問題。是原判決論以:新修正通過之醫學院升等審查細則,本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與本案無關,亦無礙原審行為時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為有效規範之認定等語,並無不合。

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申請自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被上訴人未通過其升等之申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以110年4月21日(110)醫人字第07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110年4月3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討論上訴人110學年度升等事宜,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上訴人已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會議紀錄節本及簽到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上訴人既係自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任職助理教授8年以上仍未升等,則依行為時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2項及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第5項規定,視為覆評不通過,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無受理可能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接續於110年3月30日召開教師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上訴人之評鑑視為覆評不通過,未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應無違誤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不足採。

㈧至於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所稱「特殊優異表現」

之例外規定,應與獲吳大猷先生紀念獎、中央研究院年輕學者研究著作獎等相類者,並由被上訴人所屬醫學院教學服務評鑑小組認定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僅以其自始提出之論文引用數據較同期升等教授之學者優異,亦比同研究所之副教授高,影響指數(IF)勝於另2位吳大猷先生紀念獎得獎者,論文總積分已超越正教授為由,據以主張其符合醫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亦非可採。㈨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本院函詢被上訴人,調閱校教評會之錄音或錄影檔案,或通知醫學院院長、生化分生所前所長至本院說明,以釐清是否有學校高層指示刻意打壓上訴人乙節,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