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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潘淑幸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高雄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辦理111年度低收入戶調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其次女○○○2人,並依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符合高雄巿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1037358801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29日公告)所定高雄市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要件,○○區公所爰以110年12月30日高市○區社字第110310321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仍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2人,且○○○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扶養能力者,應計入家庭應計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已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已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不符合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及第2、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之要件,乃以111年3月10日高市○○區字第1113048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復。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㈠○○○雖以高雄市○○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惟工作不固定,自難單憑○○○曾受僱於○○0○0等情,即認其持續就業。原審未依職權通知○○○到庭作證,或通知曾為其雇主者協力提出相關之受僱資料及收入證明文件,逕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擬制工作收入,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亦不備理由。 ㈡○○○工作收入扣除111年間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4,419元,餘額為9,554元,還須負擔重度殘障無工作能力之配偶○○○之扶養費,實無能力扶養上訴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9款不計入家庭人口之規定,亦有被上訴人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無能力扶養」等情,原判決徒以網路下載低收入戶、戶籍及財稅等列印之書面資料,以不相干之○○○「自110年8月起已遭註銷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上訴人設籍之房屋為○○○所有等情,將○○○列計為家庭計算人口,並以其具一定之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故有能力且已盡扶養義務,顯係以臆測或推測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並有將○○○不能扶養及未盡扶養之「消極事實」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次女○○○不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具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高雄市○○業職業工會,但查無薪資證明且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被上訴人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以109年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719元核算○○○工作收入,且其屬有扶養能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並以上訴人之全家人口2人,有工作能力者為1人,已達全家人口數2分之1,且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4,359.5元,雖未超過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公告111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419元之標準,但已逾該金額之3分之2,乃以原處分改列上訴人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核無不合。㈡若以109年7月○○服務人員經常薪資23,973元計算○○○每月收入,上訴人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98

6.5元(23,973元÷2=11,986.5元),已逾前揭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419元之3分之2,且○○○名下有房屋1筆(公告現值207,600元)及土地1筆(公告現值960,044元),則上訴人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及資產仍不符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及第2類、第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之要件,但符合第4類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維持核列上訴人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亦無不合。㈢○○○自110年8月起已遭註銷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家庭之要件,且其亦無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其正值中年,有工作能力並有工作所得收入,具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認無扶養能力;又上訴人設籍居住之房屋為○○○所有,○○○對於上訴人有提供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復查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將○○○列計上訴人之家庭應計人口,未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要件。㈣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未限定主管機關之調查對象及調查方法,解釋上只要能藉以查明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無不可。被上訴人依○○區公所之年度調查結果、戶政及相關書面資料,以原處分確認上訴人之扶助資格,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訪視程序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及適用法規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