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改制前被上訴人所屬職務法庭(民國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懲戒案件〔該案是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前法官陳鴻斌的再審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命法官。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即104年度懲字第2號案件,其主文為:『陳鴻斌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廢棄。陳鴻斌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下稱「系爭判決」)。後來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及13日在新聞媒體節目談論系爭案件並發表如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的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有違反法官法情事,經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8年3月8日107年度評字第3號、第4號、第6號評鑑決議,報由被上訴人移送監察院審理,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並函送被上訴人進行職務監督。被上訴人的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以109年1月31日109年度第1次人審會會議(下稱「系爭人審會會議」)審認上訴人身為職務法庭的承審法官,卻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逾越判決書內容的系爭言論,而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的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決議核予書面告誡的警告處分(下稱「系爭人審會決議」),被上訴人於是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14日院臺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警告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發表關於系爭案件的判決主旨,已違反「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下稱「新聞發布作業要點」)的相關規範。況上訴人發表的系爭言論,均為系爭案件判決所未記載的內容,且其所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的例證與系爭案件不具共通性,更足使人誤認除系爭判決所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外,尚暗示助理有因感情生變,事後誣指陳法官性騷擾的情事,引喻顯有失當。再依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可知其他節目來賓均甚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系爭言論並無澄清效果。此外,系爭言論顯示上訴人是以不具性別意識的觀點表述本案,實已違背性騷擾防治法、更名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等規範,更足使人誤認系爭案件承審職務法庭全體均欠缺性平意識。故被上訴人核予警告的原處分,並無違誤。㈡有關是否予以懲處及處分種類,並非被上訴人人審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表決的情形,系爭人審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結果為書面告誡的警告處分,並無違誤。另系爭人審會決議是經在場委員就上訴人所提書面、言詞陳述意見而作成,已保障其聽審權。此外,前曾參與上訴人因發表系爭言論遭移送監察院彈劾調查相關程序,時任被上訴人院長許宗力委員、副院長蔡烱燉委員、副秘書長葉麗霞委員、少年及家事廳廳長謝靜慧委員、司法行政廳廳長許紋華委員等,均已迴避參與原處分的決議。被上訴人依審議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將決議事項作成會議紀錄;再經109年第2次人審會全體出席委員確認系爭人審會會議紀錄,均無不同意見,亦無委員聲請查證錄音內容。故系爭人審會決議程序均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及第12條規定。㈢本件為上訴人因對外發表系爭言論,經被上訴人作成職務監督警告處分。因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不必審酌職務評定處分合法與否,而無調查的必要。又依審議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人審會會議過程由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錄音,錄音目的是為供與會委員確認發言內容,而不是使相關利害關係人知悉各委員的發言內容,上訴人請求通知與會委員及調取系爭人審會會議錄音,並無依據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法官如有違反職務上的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職務監督權人即得對其為警告的職務監督處分:
法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第13條規定:「(第1項)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第20條第1款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21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可知,法官應嚴守職務上所獲知的秘密,並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的行為,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的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如有違反職務上的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其職務監督權人即得對其為警告的職務監督處分。
㈡法官在審判的核心範圍內,固然享有審判獨立的保障,不受
任何干涉;至於法官在職務範圍內的司法行政任務或職務範圍外的私人活動,則不屬審判獨立所保障的範圍,須受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規範的拘束:
憲法第80條、第81條透過事務獨立及身分獨立的保障性規定,賦予受憲法委託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享有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事務獨立性保障並於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申,此是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的裁判,以達到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的目的。因此,法官在審判工作的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保障,不受外來指示、命令或司法行政機關、上級法院內部的指示與命令的拘束,由法官本諸自己的法律判斷為裁判。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的審判職務行為,如訴訟程序指揮、期日的指定或裁判等,如有違法、不當等情事,應由審級制度予以糾錯改正。法官的職務,雖以審判業務為核心,但不以此為限,職務範圍內常涉及與審判業務相關或法院運作相關的司法行政任務,或者法官在職務範圍外個人純屬私人性質的活動,則不屬審判獨立所保障的範圍,須受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規範的拘束。而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可知法官無論在職務內、外,都有義務遵行職務倫理規範,亦即符合法官專業倫理,為法官因其職務身分關係所應遵守的義務。
㈢各級法院對媒體主動提供裁判意旨的資訊或被動受訪說明,
是司法機關因應民主國原則開放政府理念所為的司法行政措施,是由負責辦理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的專責人員負責,而非承審法官的法定職掌:
法院裁判依訴訟法規範的方式宣示或送達予以公開,固然屬於應受審判獨立保障的審判活動範圍,由承審合議庭或獨任制的獨任法官獨立依訴訟法規定執行,不受司法行政指令或命令的干涉。然而,法院裁判意旨如何向外界新聞媒體主動或被動提供相關說明或接受訪談,則非審判活動,更不屬審判獨立的核心領域,而是司法機關整體對外,因應民主國原則開放政府理念所為的司法行政措施。承審案件的法官,對此並無法定職掌的職務地位,其代表法院對外接受新聞媒體訪問,發表關於法院裁判意旨的說明,即應受有限制。如果有透過媒體進一步說明裁判意旨或適當澄清的必要,並非承審法官的審判工作職掌,而是由法院內負責新聞行政事務的人員處理。至於承審法官關於審判案件的見解說明,在審判概念範圍內,應直接在裁判中加以闡述。被上訴人就所屬各級法院與新聞媒體的聯繫溝通,包括主動或被動就裁判事項進行說明事宜,所訂定的行為時(下同)新聞發布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二、置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及即時通報機制……㈡本院所屬機關置公共關係室(含發言人團隊及新聞發布幕僚行政專責人員),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第4點第3款、第4款規定:「四、新聞處理注意事項……㈢新聞記者如需司法新聞資料或具體案件之裁判(或議決書)抄本,應由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統一提供。㈣新聞記者如有採訪需求,幕僚行政人員得先洽請記者提出採訪綱要,經陳核後由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或由指定人員受訪。臨時申請採訪者,由各機關內部授權規定辦理。」可知,各級法院對媒體主動提供裁判意旨的資訊或被動受訪說明,都是由院內負責辦理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的公共關係室、發言人團隊或其指定人員負責,而非承審法官的職責。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職務法庭的承審法官,卻於接受媒體
採訪時,發表逾越判決書內容的系爭言論,而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的中立、客觀、公正形象,而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予警告處分,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1.原審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系爭案件107年3月8日宣判後至同年月16日製作判決原本之間,即以系爭案件受命法官身分,於同年月12、13日接連於媒體接受訪談,就所審理系爭案件的審判事務對外發表關於系爭案件判決意旨的系爭言論;經核對系爭案件的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逾越系爭案件判決宣示公開的內容,不僅將合議庭陪席謝法官對爭點事項的心證予以洩露(附表編號2),更進而發表其自承判決書所未記載而為上訴人單方所秉持的心證意見(附表編號1),並將助理遭陳法官不當肢體接觸的過程,比喻為是因雙方「兩情相悅」、「相互試探」、「相互挑逗」,或與陳法官間有所謂「辦公廳戀情」,因而引發陳法官試圖發展婚外情之舉(附表編號2至8),顯有引喻失當的情事;再者,上訴人上述超出系爭案件判決書內容所發表引喻失當的言論,尤其關於媒體節目來賓詢問上訴人,助理受陳法官要求閉眼後,就遭陳法官未經同意而親吻助理嘴角的行徑,為何不構成性騷擾的情節,上訴人竟超出判決書內容,答稱是兩情相悅、互相試探的互動過程,使陳法官認為有機可乘,並非無故而去親助理嘴角(附表編號2、4)、助理是因兩情相悅,不是礙於陳法官的職務,被迫依其要求閉眼而被吻,且一般人都知道閉上眼睛後面會有什麼動作(指被吻的情節)」(附表編號3、5、6、7、8),並質疑不是每個助理都陪法官出去,意指陳法官的助理在其要求下陪同外出,即與一般常情不同,故陳法官親吻助理為兩情相悅下情有可原之舉(附表編號5、6);又系爭案件陳法官和其助理間並無涉及誣告強制性交、一夜情翻臉誣告乘機猥褻,也不是飲酒猜拳脫衣衍生指控性騷擾等爭議,上訴人竟援引顯然不具共通性的例證,發表「我們辦過很多案件,譬如說,告進來說是強制性交罪,女生就說男生強姦他,事實上我們一查,他是一夜情翻臉……」、「那我才會舉一個例子說,我們辦過的案件,那那個女生指控男生叫做乘機猥褻罪,說他利用我喝醉酒跟我亂摸,那我們查證結果,他是兩個人在那邊喝酒,猜拳猜一次脫一件,猜拳脫到衣服脫光,兩個人亂摸,然後女生隔天反悔告男生,……這種狀況挑逗,你要把它評價叫性騷擾嗎?……」等言論(附表編號1、5),更足以使人誤認系爭案件除系爭判決所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外,尚暗示助理有因感情生變,事後翻臉,誣指陳法官性騷擾之情事,引喻顯有失當等情形,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的依據及獲得心證的理由,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
2.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的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罔顧程序正義,未依上訴人兩度聲請調取錄音帶,以保全證據,自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對此不論,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而,原審就此已經論明:依審議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人審會會議過程由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後,分送各委員;各委員認有必要時,得查證錄音內容,逾6個月即予消音,可見其錄音的作用是為供與會委員確認發言內容,不在使相關利害關係人知悉各委員發言的內容,若與會委員發言內容與會議紀錄記載不符,自會要求改正該次會議紀錄,上訴人請求調取系爭人審會會議錄音,尚屬無據等語,已經詳予說明其不予調查系爭人審會會議錄音的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3.原審基於其所認定的上述事實為基礎,進而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核屬審判活動外的新聞行政活動,其言行不受審判獨立與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此等以職務身分對外代表職務法庭就系爭案件宣示判決所為的說明性言論,其內容超越判決書內容,而逕自洩露陪席法官心證,並為引喻失當、欠缺法規要求保障性別平等所應具備基本原則的意識,足使人誤認職務法庭全體法官成員欠缺性別平等意識,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的形象,也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已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符合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的要件,因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無違。
㈤無論是基於主動提供系爭判決意旨的資訊或被動受訪說明甚
至澄清等目的,依新聞發布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是由負責辦理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的專責人員負責,而不是由承審法官為之:
承審法官關於審判案件的見解說明,在審判概念範圍內,應直接在裁判中加以闡述,各級法院對媒體主動提供裁判意旨的資訊或被動受訪說明,依新聞發布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點第3款、第4款規定,是由院內負責辦理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的公共關係室、發言人團隊或其指定人員負責,而非承審法官的職責,且不會因為是基於澄清目的所為的說明,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宣判後的製作判決原本期間,以系爭案件受命法官身分,接連於媒體接受訪談,就所審理系爭案件的審判事務發表系爭言論,無論是基於主動提供系爭判決意旨的資訊或被動受訪說明甚至澄清等目的,都不符合新聞發布作業要點所定新聞發布權責與程序,而且上訴人除了洩漏合議庭陪席謝法官對爭點事項的心證外,更逾越系爭判決宣示公開的內容,發表其自承判決書所未記載而為其單方所秉持的心證意見等情形,已如前述,此外,依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節目來賓所發表的意見,可知其等都非常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並沒有因為上訴人說明後而達到澄清的效果。上訴意旨主張因判決書尚未公布,謝法官對媒體說謊,被上訴人不澄清,造成輿論一面倒批判司法,上訴人才被迫出面澄清,原審忽略當時背景並非常態,竟依常態論述,其立論錯誤,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實不足採。㈥上訴人發表的系爭言論,有無超越系爭判決書的內容或範圍
,應從系爭言論與判決書所客觀呈現的內容,以一般人的觀點,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無法且無庸進一步探究裁判者保留於心中的心證:
為達成開放政府使人民正確瞭解國家機關活動的目的,司法新聞行政所裁量選擇的說明,應力求忠實傳達法院裁判的意旨,不得逾越裁判內容,而為不必要或引人誤解的說明。又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可能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因此,上訴人發表的系爭言論,有無超越系爭判決書的內容或範圍,應從系爭言論與判決書所客觀呈現的內容,以一般人的觀點,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無法且無庸進一步探究裁判者保留於心中的心證。上訴人將助理遭陳法官不當肢體接觸的過程,比喻為是因雙方「兩情相悅」、「相互試探」、「相互挑逗」,或與陳法官間有所謂「辦公廳戀情」,因而引發陳法官試圖發展婚外情之舉的言論,都不在系爭判決書所記載的範圍內,而且系爭判決也根本沒有附加協同意見書;尤其於媒體節目來賓詢問上訴人,陳法官未經同意就親吻助理嘴角的行徑,為何不構成性騷擾的情節,上訴人竟超出判決書內容,答稱是兩情相悅、互相試探的互動過程,而不是礙於陳法官的職務,被迫依其要求閉眼而被吻,並質疑不是每個助理都陪法官出去,意指陳法官親吻助理為兩情相悅下情有可原之舉;此外,上訴人援引顯然不具共通性的例證,發表附表編號1、5等言論,更足以使人誤認系爭案件除系爭判決所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外,尚暗示助理有因感情生變,事後翻臉,誣指陳法官性騷擾之情事,引喻顯有失當等情形,均經原判決詳述如前。因此,上訴意旨主張評議時發言甚多,而判決書寫作但求精簡,不可能寫出評議全文,所謂「兩情相悅」、「相互試探」、「相互挑逗」、「辦公廳戀情」及「試圖發展婚外情」,並非陳法官「利用職權性騷擾」等等,是合議庭全體的共識,系爭言論並未超越判決書的射程,至少是協同意見,上訴人出面說明改判的理由,以自身辦案經驗說明查明事實真相的重要,不能逕以女生指控就信以為真,何來引喻失當之可言?原審如有疑問,卻未依職權調查,且說理不足,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㈦法官或公務員代表法院對媒體所發表關於法院裁判意旨的說
明或澄清性言論,應謹言慎行,忠實傳達裁判意旨,不得逾越裁判內容,進而為不必要或引人錯誤的說明,其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應受相當的限制:
法官或公務員雖亦為一般的公民,而得為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的主體,但若就個案情形,法官或公務員對外以其職務身分,就職務上所掌的事務,發表具代表所屬機關意義的言論,足使人將其發表言論的效果歸屬於所屬機關,此等言論,性質上已非法官或公務員個人以公民身分所為的言論,而屬該國家機關對外所為的言論,其言論自由自應受相當的限制,以履行其維護憲法、依法行政、保障人民基本權的公職務義務。因此,任何法院所屬成員,包括承審法官在內,不論其在內部組織分工是否為專責新聞行政的人員,只要是以其職務身分,對外就職務上所掌的事務向媒體發表言論,即被視為代表法院向媒體發表言論,足使外界將其言論效果歸屬於法院,其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應受相當的限制。簡單的說,代表法院對媒體所發表關於法院裁判意旨的說明或澄清性言論,應謹言慎行,忠實傳達裁判意旨,不得逾越裁判內容,進而為不必要或引人錯誤的說明。若為達新聞行政的目的,有在裁判書內容之外進一步說明、澄清的必要,應切實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在國家任何行為都不得違背憲法或法令的前提下,即使是承審法官以此身分,就承審事件的職務事項,自行對外發表具代表法院意義的言論,其內容也不得牴觸憲法或法令的規定,或違背此等規範所應維護或貫徹的基本原則。上訴人就所審理系爭案件的審判事務對外發表關於系爭案件判決意旨的系爭言論,足以使人將其發表系爭言論的效果歸屬於職務法庭,性質上已非上訴人個人以公民身分所為的言論,而是以職務法庭法官身分所為,也超出系爭判決的內容,而且引喻失當,足以使外界誤解等情形,已經原判決基於上述法律見解,詳予認定如前,並沒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也沒有不備理由的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以自身辦案經驗說明不能逕以女生指控就信以為真,何來引喻失當之可言?有何法官倫理規範規定不得引喻?指控引喻失當者,豈非以言論自由的上帝自居?原判決有關引喻失當的見解,侵害其言論自由,違背經驗法則,而且說理不足,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也不足採取。
㈧法官針對其審理與性平或性騷擾有關的案件,基於其職務地
位對外發表言論,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並關注個案於事實上有無因性別所產生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以避免損害法官中立、客觀、公正的形象,或傷害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性平法是為保障性別工作權的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的精神所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平法所稱「性騷擾」的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間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所強調的是性別地位的實質平等。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騷擾行為,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間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具體事實予以認定,所強調的是行為人、相對人所處的環境,以及有無存在不平等的權力關係,而有實質的性意願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因此,法官調查、審理與性平或性騷擾有關的案件,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也就是意識到立法者制定上述法律,是因為涉及性平或性騷擾的案件可能來自於性別的實質不平等,不得僅以表面形式自由意志的選擇為斷,而應關注個案於事實上有無因性別所產生不對等的權力關係。本件上訴人接受媒體節目來賓詢問,助理受陳法官要求閉眼後,就遭陳法官未經同意而親吻嘴角的行為,為何不構成性騷擾時,上訴人竟答稱「譬如說你親他嘴角,如果無故去親助理嘴角,他到性平會一定被處罰的,而且構成性騷擾第25條性騷擾罪,……你由前階段手牽手逛的行為,就是互相試探」、「肩靠肩他跟女生說妳把眼睛閉起來,然後親她嘴角,女生睁開眼睛說這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這樣做,他說對不起那我誤會了我送妳回家,所以我們判斷那是兩情相悅之後,男生試著要發展婚外情未遂的一個階段」、「助理是因兩情相悅,不是礙於陳法官職務,被迫依其要求閉眼而被吻,且一般人都知道閉上眼睛後面會有什麼動作(指被吻的情節)」、「我認為那個是一個互相挑逗,無法評價為性騷擾」,並質疑不是每個助理都陪法官出去,意指助理在陳法官要求下陪同外出,即與一般常情未符,推認陳法官親吻助理乃屬兩情相悅,顯然忽視法官與助理在職場上處於法官指揮監督的不對等權力關係下,即使面對法官逾越職場倫理常情的邀約或要求,本陷於難以拒絕以免冒犯法官恐遭不利待遇,甚或可能傾向順服、討好,以獲得較平順職場環境的可能處境,上訴人甚至以助理不拒絕陳法官外出邀約、牽手、閉眼的要求,推論助理是與陳法官兩情相悅,致使陳法官進而試探親吻助理,則其關於本案有關性騷擾的評論性言論,未就個案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尤其權力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具體事實情節出發,甚至出現檢討、譴責助理不拒絕法官的不當言論,在在顯示上訴人是以不具性別意識的觀點發表系爭言論,實已違背性騷擾防治法、性平法等規範所欲維護及貫徹憲法所定性別工作權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原則,足以使資訊接收者誤解系爭案件承審職務法庭全體法官均欠缺性平意識,足認上訴人以其職務身分所發表的系爭言論,未能恪遵符合憲法誡命及專業倫理的職務義務,確實有損於法官中立、客觀、公正的形象,也傷害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等情形,已經原審基於上述法律見解,詳予論述如前,並無說理偏頗或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此外,原處分懲處上訴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是針對其發表上述不具性別意識的系爭言論,而不是系爭判決是否不具性別意識,自無全體合議庭均欠缺性平意識而應受職務監督的問題。上訴意旨主張承審系爭案件的5位法官一致認定本件並非法官性騷擾,縱有欠缺性平意識,也是合議庭全體欠缺,怎會獨怪上訴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欠缺性平觀念,其說理偏頗而不足,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的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只是執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的事項再予爭執,核無足採。
㈨被上訴人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18條規定時
,為合理闡釋法規的原意,自得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相關規定及其具體評註內容等法源:
被上訴人依據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18條規定,是分別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2002;下稱「班加羅準則」)3、4.1及4.6的內容而訂定(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被上訴人於認定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發表系爭言論,有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而得否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核予警告的原處分時,自得參考班加羅準則相關規定及於具體情形應如何解釋適用的評註,以合理闡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18條的原意,且未因此而對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自與處罰法定原則尚無牴觸。至於原判決所為的判斷,則根本沒有援引班加羅準則的相關規定或其評註。因此,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以法無明文的班加羅準則評註第74點「……如果媒體批評某判決或由公眾當中的利害關係人發動批評,法官應克制自己,不要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或者於在職期間不經意地針對批評,加以評論。法官應僅在其所判決的案件中闡述其理由,法官公開自己捍衛裁判理由,一般而言並不妥當」及第75點「如果媒體對於法院的程序或裁判作了錯誤報導,而法官認為該錯誤應加以更正,可以由登記處發布新聞稿來說明事實狀況,或採取適當的更正措施」作為處罰依據,違背處罰法定原則,原判決竟也從之,自屬適用法則錯誤的違法判決等語,自不足採。㈩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