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米雷耶 科尼格 住同上
安東尼 海勒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張簡映庭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SWATCH BIG BOL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4類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申請案號:109988347,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瑞士,申請日109年7月9日,申請案號:09572/2020)。經被上訴人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1年4月26日商標核駁第04222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1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6370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申請商標以「SWATCH」、「BIG」、「BOLD」所組成,原判決全然不審酌「SWATCH」此一起首字對消費者之印象,且商標中縱有不具識別性部分,在判斷商標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原判決僅以「SWATCH」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部分,即將之排除於比對商標近似之外,實已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且未給予外文文字起首部分賦予較重之考量,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SWATCH」為上訴人之著名商標,倘消費者乍見系爭申請商標即會與上訴人產生聯想,則何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511041號「BOLD」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之可能。原判決僅以假設性之狀況而忽略市場實際情形,逕為拒絕採納上訴人提出諸多證物說明兩商標在實際市場上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更未查上訴人係一大型國際公司,其商品之包裝、行銷均用以塑造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獨特之處,且所費不貲,並不會無來由廢棄先前努力而改變銷售方式。是以,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外文「SWATCH
BIG BOLD」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是外文「BOLD」,二者商標圖樣均係未經特殊設計之橫式外文,而系爭申請商標之「SWATCH」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BIG BOLD」占整體商標圖樣一定比例,在消費者交易過程中會加以注意而產生辨識作用,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有讀音、外觀相同之外文「BOLD」,僅「BIG」作為描述程度之形容詞的差別,予人寓目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加粗字體,為「SWATCH大無畏」之意,據以核駁商標為「勇敢的」之意,二者外觀繁簡有別、意義各異、觀念有差,連貫唱呼其讀音亦可區辨,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強行拆解系爭申請商標再與據以核駁商標機械性比對,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之原則及一般消費者之經驗不符云云。然依110年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2規定意旨,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本件二者商標予人寓目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已如前述,若標示在同一或高度類似的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參酌前揭基準規定,應屬近似商標,上訴人以二者商標存有之相異處,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指摘原處分不當,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二者商標文字不同、商品形象各異、價格差距大、銷售通路不同之情況下,二商標在實際使用時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然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為必要,上訴人所提訴願附件5至7及甲證4之資料,雖可佐證二者商標商品實際使用之差異,惟商品銷售或提供方式,可能隨著商標權利人商業需求而有改變,尚難僅以二者商品銷售方式或行銷管道不同,而為無混淆誤認之論斷,上訴人所為主張實難採憑。又被上訴人為核駁處分前,業以111年1月10日(111)慧商20682字第111900295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得申請縮減原判決附圖一劃線部分商品,或申請分割為2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上訴人並未縮減前揭商品或申請分割,被上訴人無從逕行排除該等商品而准予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