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童甲春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王寶芳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為陸軍上尉,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於民國61年5月1日退伍,支領生活補助費,於76年8月1日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就任公職,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76年9月6日(76)基增字第7006號函停發生活補助費。上訴人於88年4月20日向政治大學提出退休申請,並請領一次退休金,經教育部以88年7月15日臺(88)人(三)字第88080450號函(下稱88年7月15日函)核定於88年8月1日退休,隨函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上訴人另於88年7月21日向教育部申請改為支領月退休金(下稱88年7月21日申請書),隨即於翌日即88年7月22日以88年7月15日函所附之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其後,教育部以88年7月29日臺(88)人(三)字第88089476號函(下稱88年7月29日函)重行審定支領退休金種類,變更退休金種類為支領月退休金,並註銷一次退休金證書;人次室則以88年8月5日(88)易晨字第1586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在案。嗣退輔會於109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除支領生活補助費外,尚兼領月退休金,違反行為時即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行為時即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關於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0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216314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上訴人繳還自8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14,21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原為陸軍上尉,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於61年5月1日退伍
,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被上訴人59年8月8日公布,70年7月1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5款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嗣於76年8月1日在政治大學任公職,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發生活補助費。上訴人於88年4月20日向政治大學申請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經教育部88年7月15日函核定於88年8月1日退休,隨函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88年6月30日訂頒)第15點規定,上訴人可以檢附相關文件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上訴人於88年7月21日向教育部申請改為支領月退休金,並檢還一次退休金證書及支票,其後經教育部88年7月29日函重行審定變更為支領月退休金,並註銷上開一次退休金證書在案。是以,上訴人於申請改為支領月退休金時,即不可再向退輔會申請生活補助費。詎上訴人於翌日即88年7月22日持該已繳回教育部之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至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且未向該會說明前1日已至教育部改支領月退休金,已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人次室以前處分核定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顯有兼領退輔會發給之生活補助費及教育部發給之月退休金情事,違反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處分屬違法處分甚明,且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㈡雖上訴人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時,教育部尚未就上
訴人申請改支領月退休金為審定變更退休金支領種類並註銷一次退休金證書,但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明定「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然上訴人已有同時申請支領生活補助費及月退休金之違法行為。上訴人於88年8月初起即支領教育部月退休金,復經人次室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並領取退輔會俸金(俸別:「生補費」),隨即持續兼領雙俸至109年8月31日止,可見上訴人兼領月雙俸之客觀事實,係因上訴人同時申請支領,而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於伊,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軍職與教職年資不併計、私校年資核算有誤、罹病影響退休金選擇、退輔會或教育部相關承辦人員之建議或指示等,而為同時申請支領雙俸之違法決定等節,不涉是否具有信賴值得保護之判斷,且上訴人為政治大學教授,具有博士學位,有相當智識能力可以排除受機關承辦人員誤導或自己誤解法令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傳喚教育部承辦人員以證明係受建議才會改申請月退休金一節,核與本案認定無關。從而,前處分既屬違法,上訴人又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違法行政處分單純涉及私益,不會對公益產生危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無違誤。㈢軍職與公職退休金核發單位不同,相互間系統通常不構聯;
被上訴人因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第33條規定,公教職辦理二次退休,得分別領取軍、公職退休俸,退輔會始與臺灣銀行交叉比對,查得上訴人有兼領雙俸情事,於109年8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則2年除斥期間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兼領雙俸事實之109年8月25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作成撤銷支給生活補助費並命上訴人繳還自8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溢領之生活補助費,核未逾2年除斥期間,且難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項,而謂有延滯不為處理。況支領退休金種類與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行為,係由上訴人發動,申請生活補助費時必須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上訴人難謂不知兼領月雙俸係屬違法,應遭撤銷,更難依該狀況得推論被上訴人已有放棄權利行使之情事,本件自與權利失效要件不符。㈣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不涉及公益之維護,又上訴人
長期兼領雙俸,係因其對重要事項向退輔會提供不正確之資訊所致,均如前述,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令上訴人返還7,214,214元之生活補助費,上訴人尚有月退休金可以支領,生活不會頓失依靠,而上訴人違法長期兼領雙俸產生之不公義結果及對國家財政之損失巨大,必須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加以導正,故不會發生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的情形,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訂向後失其效力之期間。
㈤被上訴人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使其溯及失效,上訴人因前處分
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前處分時即原處分生效時始得起算,因此,原處分載明依職權撤銷前處分,上訴人就溢領8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的生活補助費計7,214,214元應予繳還等意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次支領生活補助費分別起算5年之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綜上,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
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59年8月8日被上訴人公布並於70年7月1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或除役。……三、員額過剩經檢討應予退伍者─依額退伍。」第4條規定:「合於前條退伍除役軍官,依其合於支領之待遇及安置類別區分如左:
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輔導就業。五、生活補助費。」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70年7月1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準此,生活補助費之性質與退休俸同,均為照顧退伍軍官、士官而設,僅係因服役年資不同而異其名稱,則支領生活補助費期間,如有轉任公職者,其生活補助費即予停發,於公職退休時恢復,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係就母法規範內容所為更明確之細節性規範,並無逾越服役條例第31條之範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4月20日向政治大學提出退休
申請,並請領一次退休金,經教育部88年7月15日函核定於88年8月1日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惟上訴人復於88年7月21日向教育部申請改為支領月退休金,並於88年7月22日持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經轉人次室以前處分核定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生活補助費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時,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已改支領月退休金,卻仍持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影響前處分之作成,核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接獲退輔會及教育部通知上訴人有兼領雙俸(生活補助費及月退休金),始知悉上訴人有違法兼領雙俸之情形,違反服役條例第31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因認前處分已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上訴人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於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上訴人繳還自8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共計7,214,214元,核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信賴有值得保護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依其申請書所載須檢附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用意即在確認上訴人當時係持有一次支領退休金證書,兼有避免同時兼領月雙俸之弊,則未申請月退休金之事實係屬重要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申請月退休金,且未持有一次退休金證書,猶仍檢附一次退休金影本向退輔會申請恢復生活補助費,已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而上訴人兼領月雙俸之客觀事實,係因上訴人同時申請支領月雙俸,而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於伊,即不可採。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教育部承辦人陳惠娟、科長劉賢德之建議方將原先之一次退休金改為月退休金,實屬不可歸責,其於88年7月22日申請生活補助金之際,原先之一次退休金核定尚未註銷,月退休金核定亦不存在,88年7月21日申請書並未要求上訴人應提供一次退休金證明正本,亦未要求上訴人應提供「未曾申請月退休金」之切結書,原判決認上訴人將已繳回之一次退休金影本交付退輔會,且未告知已申請月退休金,屬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於較後日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準此,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因而於具體個案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仍應視其對於現有社會、法律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及是否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造成過度侵害或不合比例之情形而定。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行政機關於撤銷違法之前處分時,未依該條但書規定行使裁量權限時,始有裁量怠惰之情形。然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退撫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倘遇有長期兼領雙俸,溢領退休金,如不予追繳,恐影響全體退休人員之共同利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長期兼領雙俸,係因其對重要事項,向退輔會提供不正確之資訊所致,已如前述,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令上訴人返還達721萬4,214元之生活補助費,上訴人亦尚有月退休金可以支領,生活不會頓失依靠,上訴人違法長期兼領雙俸,產生之不公義結果及對國家財政之損失巨大,必須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加以導正,並未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且無害於公益。再者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對上訴人權益亦不致造成過度侵害或不合比例之情形,並無顯失均衡,自無另訂向後失其效力之期間。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及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之個案具體溢領專業加給之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至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亦僅載明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該原則處理,惟本件原審於具體個案中,業已衡酌被上訴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不會對上訴人產生利益失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撤銷違法之前處分,未另定失效日期,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及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可知,原判決忽視本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要求如數返還對上訴人影響重大,相較於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而言有顯失均衡之情形,卻拒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縱認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少應參酌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原判決未斟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判決敘明違法前處分單純涉及私益與公益無關,嗣又認上訴人兼領雙俸對於國家財政損失巨大,必須貫徹依法行政加以導正,對於前處分所涉法益之論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有所未洽,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