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劉俐宣(即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 訴 人 邱文玉(即劉興兆之繼承人)
劉瑞華(即劉興兆之繼承人)
劉定邦(即劉興兆之繼承人)
劉玉華(即劉興兆之繼承人)
劉春華(即劉興兆之繼承人)
劉小華(即劉興兆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
陳恩民 律師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文玉、劉瑞華、劉玉華、劉春華、劉小華、劉定邦為上訴人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興兆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死亡,經查明邱文玉、劉瑞華、劉玉華、劉春華、劉小華、劉定邦及劉俐宣為上訴人劉興兆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復結果可憑。其中劉俐宣已具狀聲明為劉興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餘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邱文玉、劉瑞華、劉玉華、劉春華、劉小華、劉定邦應為上訴人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