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劉俐宣(即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 訴 人 邱文玉(即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華(即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
劉定邦(即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華(即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華(即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
劉小華(即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
陳恩民 律師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劉興兆(下稱劉興兆)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俐宣、邱文玉、劉瑞華、劉玉華、劉春華、劉小華及劉定邦,有卷附戶籍登記資料可證。繼承人劉俐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應為劉興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本案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俐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經過㈠劉興兆所有重劃前○○縣○○鎮(下同)○○○段248-1、248-14地
號部分土地位於關西山坡地農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經被上訴人擬具農地重劃書圖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定後,以民國73年5月30日府地劃字第46174號函(下稱系爭重劃公告)公告實施;續以74年5月14日74府地劃字第5791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7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止、下稱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嗣被上訴人檢附系爭重劃區邊界土地分割登記清冊及測量圖表,於74年11月26日函囑所屬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辦理重劃區邊界分割登記,竹北地政所據以就○○○段248-1、248-14地號內參與重劃部分,分割新增248-15(面積702平方公尺)、248-16地號(面積211平方公尺);此2筆分割土地重劃後受配於重劃後○○段211、215地號土地。惟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土地分配清冊),將○○○段248-14地號參與重劃部分(即上開248-16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誤載為200平方公尺,致劉興兆原有○○○段248-14地號內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短計11平方公尺,此外,竹北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時,亦漏未辦理地籍圖更正。
㈡102年7月間劉興兆申請土地鑑界,發現其所有重劃後○○○段24
8-1及248-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後○○段4地號土地(地目道、供農路使用,下稱系爭土地)重疊,認被上訴人未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事宜,向被上訴人及監察院提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發現竹北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時漏未辦理地籍圖更正,於103年10月24日函請該所查明釐正地籍原圖後辦理鑑界,經竹北地政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地籍圖。被上訴人並依監察院調查意見,就劉興兆參與農地重劃土地短計11平方公尺一事,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差額地價補償,並依新竹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下稱重劃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以更正時即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地價計算標準,作成109年6月18日府地劃字第1094211758號函(下稱109年6月18日函),通知劉興兆於109年7月30日前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66,000元。因劉興兆逾期未領取,被上訴人遂以110年5月18日府地劃字第1104211339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支票及提存書等相關文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副知劉興兆。劉興兆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⒉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還原為重劃前地號,並返還土地予劉興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興兆原有○○○段248-14地號內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因土地分配清冊記載錯誤,致其參加重劃土地分配短計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及重劃委員會會議決議,以109年6月18日函通知劉興兆領取差額地價補償66,000元,係就其重劃土地分配不足所為差額地價補償之核定,屬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因劉興兆逾限未領取補償,依規定辦理提存後,以系爭函通知劉興兆,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劉興兆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該土地地號之變更,係源自系爭重劃區實施農地重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至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則是被上訴人擬具農地重劃書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以系爭重劃公告公告實施,並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囑託竹北地政所辦理重劃區邊界土地分割登記,並依土地分配結果辦理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重劃處分),故系爭重劃處分未被撤銷或廢止前,被上訴人無從自己或函請竹北地政所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從回復農地重劃前地號,將系爭土地返還劉興兆,劉興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