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錢○冕
陳○春金○林金○梅李○和蔣○建高○王○志付○巾韓○根崔○奇翟○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楊靜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以渠等於民國78年間為實質上隸屬於被上訴人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在大陸地區蒐集敵後情報,遭大陸地區國安部門逮捕,經分別判處3年至18年不等的徒刑,並入監服刑期滿出獄後,委任唐亦農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於110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精神慰撫金及慰問金(下稱110年7月13日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因加入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屬組織致失事,與被上訴人無涉,以110年8月5日國報情六字第11000108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110年7月13日函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申請補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已認定當時為黨國一體之政治背景,則國民黨即係
以黨領政,控制行政、立法、司法,等同代表「國家」,是國民黨委任之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從事資訊蒐集活動,何以在此時期非屬國家行為,原判決僅以政黨與國家為二種不同主體,直接否定在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實際上政黨等同國家,兩者利益、目的一致之情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針對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蒐集之資訊為何,國民黨如何運用,所運用之範圍是否涉及國家對大陸地區政策、戰略等,是上訴人所從事之情報工作(或協助情報工作)是否完全與國家無涉,原判決亦未詳細說明或加以調查,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針對上訴人在78年左右,為國民黨於大陸地區為相關蒐集情報之地下工作,原判決承認當時為黨國一體之背景,且國民黨領導國家政策與行為下,卻又「否認」國民黨指派上訴人所從事之情報工作為國家行為,已與其認定國民黨為國家主導地位之論述扞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國民黨之委任於大陸地區從事情報活動之人員,
且確實有因情報活動而受人身自由之剝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無訛,是上訴人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等同係為國家犧牲人身自由無疑,縱國民黨當時以黨領政、以黨專政有悖於民主憲政秩序,然此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甚至上訴人為當時國民黨即中華民國政府為情報工作而未受任何合理之補償,反而等同係受威權時期政府之不法侵害剝奪財產權之被害人,是原判決認定國家無補償上訴人之可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由國民黨所屬大陸工作會(下稱陸工會)副主任蕭行易82年1月20日之簽呈(下稱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與退休人員劉義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事件之供述等證據可知,有關國民黨情報人員(或協助情報人員)之相關補償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此補償與支付方式,雖係於黨國一體之背景下發生,有違反民主憲政秩序,然於上訴人而言,渠等並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判決未察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率將國民黨違反民主憲政秩序與國家間黨政不分之非可歸因於上訴人之事由,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得請求補償的權
利主體,限於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及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的「情報人員」,或經上開情報機關遴選,核准有案的「情報協助人員」,或經上開情報機關核備有案的「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上訴人自承為國民黨陸工會的情報人員,被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為其所屬「情報人員」,或為經核備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的資料,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得請求補償的權利主體。
⒉政黨為人民組成的政治性結社團體,與國家是不同的權利
義務主體,有個別的組織目的,政黨的利益不當然等同於國家的利益。因此,上訴人縱受國民黨委任在大陸地區從事資訊蒐集活動,尚無法僅因當時黨國一體的政治背景,就一概視為代表國家所為之行為,否則國家即無設立法定機關、考選公務人員的必要。又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所形成以黨領政、以黨專政的黨國體制,悖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的必要,以落實轉型正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確認,自無於欠缺法律明文的情況下,由國庫為國民黨支應其業務活動所生費用或賠償的可能。
⒊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雖記載:「主旨:奉李主席登輝先
生核定,將本工作會在大陸失事人員撫恤救助,移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專案小組處理……。說明:經於民國82年元月14日上午9時30分邀請軍情局第一處陳處長、楊組長、李參謀蒞臨本工作會研商關於在本工作會大陸失事人員撫恤救助案之移轉事宜,經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一、有關撫恤救助申請案件,先本工作會審核列管,辦理撫恤救助權益時,移請軍情局處理,辦理完竣後,移還本工作會。所需經費由軍情局撥入本工作會帳戶或由專人領取。本年度之救助案,俟全案核定後即日實施。以後年度,請軍情局每年編列15案經費以為支應……」等等,然國民黨要求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支應國民黨陸工會在大陸地區失事人員的撫卹,並無法律上的依據,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本身亦非法令,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本件請求的依據。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96年8月1日簽呈說明3記載:「本黨過去致力大陸敵後工作,對大陸地區因公失事黨工人員訂有救助撫卹辦法,後因時代推移本黨不再從事敵後布建蒐情工作,並經黨政協調,自民國82年4月起,將凡在大陸地區因公失事被捕判刑之同志之撫卹救助事宜納入國防部軍情局處理。失事同志刑滿出獄後,檢具證明文件來信請求救助,經查證屬實者,由本會轉請軍情局撥款辦理……惟89年政黨輪替後,軍情局已中止辦理。」亦顯示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混淆黨政分際,以國庫支應政黨事務費用的作法,已因89年政黨輪替而中止,且此一源自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下的作法,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信賴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的問題,自不得再以此為依據要求被上訴人辦理。⒋國民黨退休人員劉義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374號民事事件中雖證稱:上訴人等人當時的具體工作情況及資料,均報呈中央黨部建檔,目前這些資料均存在中央黨部,另有一部分,因為工作隸屬關係,會報請國家安全局備案;當時時空背景,黨政並未分離,工作沒有分的很詳細,人員也常有互調情形,工作的隸屬均為國家的工作,有關賠償及工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等等。然由被上訴人支應國民黨敵後人員撫卹費用的作法,因政黨輪替而中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為其所屬「情報人員」,或為經核備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的資料,國民黨退休人員劉義華於民事事件中所為的證述,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得請求補償的權利主體。
⒌國家情報工作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前,被上訴人訂有
「敵後地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處理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及「處理早期敵後被難人員給與發放作業要點」,辦理失事人員補償相關作業。然上訴人110年7月13日函的申請並非依據上開規定提出,且上開規定的適用對象仍是被上訴人及國軍列管有案的人員,不包括國民黨在大陸地區組織工作的人員。因此上開法令仍無法據為對上訴人為有利的認定,併予說明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