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審輔助參加人○○縣政府(下稱輔助參加人)為辦理佳平
溪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2年8月2日82府地二字第166628號函核准徵收○○縣○○鄉○○○段349-37地號等50筆土地(含上訴人之父林阿敏所有重測前○○○段349-7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輔助參加人以82年8月7日82屏府地權字第11710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2年8月9日起至82年9月8日止),並由林阿敏(91年4月27日死亡)於82年9月15日用印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377,790元,而於83年3月1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陳情略以其為林阿敏之繼承人,政府
為整治佳平溪與東港溪徵收系爭土地至今無用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1080081261號函轉輔助參加人查明辦理。嗣輔助參加人以109年2月3日屏府水工字第109000983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為改善佳平溪下游段區域因排水不良,致村莊積水與農作物浸災之情事,辦理系爭工程,改善長度約2,094公尺,系爭土地因位於佳平溪銜接東港溪出口處,土地使用編定屬河川區水利用地,且依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系爭工程已於81年6月10日完工,是系爭工程已依徵收計畫實行使用,尚無法撤銷、廢止或變更使用分區,系爭土地仍有保留公共使用之需求。又以109年2月26日屏府水工字第10904609700號函(下稱109年2月26日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工程除作堤防使用外,亦包含出口處雜草清理作業,系爭土地正位於東港溪與佳平溪二河段之匯流口高灘地雜草叢生處,經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徵收前、後之64年與85年正射影像圖籍,該匯流口處地貌跡象足證系爭工程已完成雜草清理及堤防興建工程,並無系爭土地超徵收且至今無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未具體提出廢止徵收情事變更之時點,若以81年完工日為原因事由發生日,則上訴人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以109年3月24日屏府水工字第109089057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109年2月26日函已將查處情形函復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倘不服處理結果,應於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上
訴人11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51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其110年12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4次會議決議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工程於80年12月2日開工,81年6月10日完工,計畫目的除作堤防使用,亦包含出口處雜草清理作業,且系爭工程已於徵收前完工,因系爭土地位於東港溪與佳平溪二河段匯流口灘地雜草叢生處,經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4月13日(開工前)、81年8月7日(完工後)類比航空攝影像圖比對,該匯流口之地貌明顯變遷、堤頂顯著,足證當年該渠道已沿徵收用地地籍線平順銜接,拓寬渠道並改善清理雜草完竣,顯依計畫完成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要件,不准予廢止徵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調借文件(文號:台內地字第1100267518號;檔號
:110—E050301—0013—0011—001)中審查意見程序部分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廢止徵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並引用被上訴人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即消滅時效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則本件是否有該令釋之適用,原判決並未認定,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按鈞院109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判斷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罹於廢止徵收請求權時效應採更嚴格之認定方式,例如變更都市計畫及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之公告,否則對於原所有權人尚無法完全確定遭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狀況下,卻遭受廢止徵收請求權時效消滅,嚴重侵害原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除無定期通知上訴人,本件徵收後亦無明確如變更都市計畫及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之公告,遲至上訴人向輔助參加人陳情,輔助參加人派員現場勘查,均未表示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是否仍有徵收必要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尚無法完全確定,是以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原判決遽以上訴人到庭陳述「93年先蓋廟、94年間蓋了農舍要申請執照,他們不准」即認定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3日始提出廢止徵收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況建物是否位於本件徵收範圍土地已有爭議,尚需鈞院至現場勘查,如何得以上訴人前揭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而符合知悉或可得知悉發生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事由時起算之要件,亦徵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無法提出80年整治佳平溪計畫書、原先規劃堤岸工
程計畫書,完工驗收資料,卻僅提出100年規劃計畫,又被上訴人於現場勘驗時並無明確釐清○○縣水利工程及七河局工程,二次工程施作之範圍。原審於勘驗筆錄亦表示「82年工程完工的驗收資料非常重要,○○縣政府自行請水利處提供相關資料」。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之前庭上有請我們水利處要提供竣工與驗收資料,縱使沒有也應有相關銷毀的紀錄,目前還不知道水利處方面找得結果如何……」被上訴人亦到庭陳述資料得保存20年,卻於言詞辯論時仍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亦也無銷毁紀錄。又上訴人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施作防洪道路則應整條徵收一直施作到佳平溪上游,但其餘地主均稱沒有徵收,為何僅徵收上訴人之土地,表示徵收計畫目的已無必要。以上證據資料均涉及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非如原判決率引輔助參加人109年12月23日屏府地權字第10954341800號函「系爭土地確仍有依治理計畫作為堤後坡、水防道路等防災減災之公用需求」,遽以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用途完成使用,不准予廢止土地徵收並無不合。或單憑空照圖,引用輔助參加人109年12月23日屏府地權字第10954341800號函,即認定確仍有依治理計畫做為堤後坡、水防道路等防災減災之公用需求。況被上訴人主張徵收補償金均已由上訴人之父領取完畢,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補償金額核算並不相符,是以自補償金額計算得證對於徵收範圍之認定。原判決對於現場勘驗紀錄均未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5條第1項規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2年8月2日82府地二字第1
66628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以82年8月7日82屏府地權字第11710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2年8月9日起至82年9月8日止),並於83年3月1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而系爭工程於80年12月2日開工,81年6月10日完工,計畫目的除作堤防使用,亦包含出口處雜草清理作業,且工程已於徵收前完工,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徵收計畫書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到庭所述:「(問:何時知悉徵收土地根本沒有再使用?)……93年先蓋廟,94年間蓋了農舍要申請執照,他們不准,他們說那是我的土地。」等語,可知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即為公有縣管水利用地)。則上訴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向主管機關行使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從寬認定最遲應自95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3日始提出廢止徵收之請求,明顯已逾請求時效期間。
⒉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
收系爭土地,系爭工程除興建佳平溪兩岸堤防外,亦包含匯入東港溪之匯流口出口處雜草清理作業,系爭工程完工後,從80年及81年航照圖可見顯著堤頂及匯流口之地貌明顯變遷,完成渠道改善及清理雜草。且系爭土地經徵收迄今仍為公有縣管水利用地,亦位於輔助參加人「佳平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佳平溪排水幹線」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佳平一號護岸-左岸0k+000~0k+421),確仍有依治理計畫作為堤後坡、水防道路等防災減災之公用需求,有輔助參加人109年12月23日屏府地權字第10954341800號函可查,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用途完成使用,不准予廢止土地徵收,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既已於81年6月10日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即為興辦事業所必需,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上訴人訴稱系爭土地被超徵收,超徵收部分至今未使用一節,委無足取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