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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之一

。訴外人王淑芳於102年3月22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即坐落○○市○○區○○段0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3

66、366-1、391地號共計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下稱王林木繼承人)所有(下稱102年申請案),嗣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於102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林木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市○○區○○段0小段353、354、365、365-

1、367、367-1、368、368-1地號共8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60/96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同區同小段366、366-1、391地號共3筆土地則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㈡嗣上訴人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一,主

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被上訴人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1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詳如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或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該項下所列]。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前揭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情事,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㈢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並查認後,先後以107年6月13日中登

補字000797號、107年6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及107年8月2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8393號函,說明系爭申請與所主張102年申請案之登記,不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之同一性,並通知上訴人就所申辦登記事項得另行檢附資料補正憑辦。惟上訴人就此僅曾檢附土地法第69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重申依法得申辦更正登記之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再以107年9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10556號函檢附同日期中登補字00132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除說明上訴人所指之102年申請案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上訴人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等應備文件後,改辦分割繼承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然上訴人仍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24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以前確定判決駁

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北高行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載為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向北高行提起再審之訴,經北高行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猶表未服,以北高行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北高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指北高行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及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即前確定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依照前確定判決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略謂:前確定判決已論明略以:102年申請案中之申請書第4頁繼承申請人欄前方,經具體載明「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文字,絲毫未有區分其中系爭繼承人14人先以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登記原因經勾選欄位則為「繼承」,該申請內容僅針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前確定判決附表中「王林木之權利範圍」該項所示分別為60/96、1/1者),請求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無訛,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前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登記內容;102年申請案中雖曾檢附臺北市○○區○○段0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惟未見有據之主張102年申請案之請求應與系爭○○○○66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繼承人14人為分別共有登記相同之說明,則102年申請案內容除陳明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辦外,並未曾表明所申辦者尚涉及分別共有登記事項,自難以當時申請時檢附之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憑而無視於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清楚指明「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方式。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遵期補正之理由,係出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補正通知中,已表明依王淑芳之102年申請案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理由,但就上訴人系爭申請內容,尚有補具其他證明文件而得核准之可能,故而認有通知上訴人補正之必要,此由系爭補正通知所載內容,即可辨明;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後續並未補正,且在其主張系爭繼承人14人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提已於法無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接續辦理其餘申請再轉繼承人部分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核無違誤等語。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北高行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闡述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前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法院判決於確定時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而未經上訴時確定,行政法院第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2條參照)。惟確定判決如有程序或裁判基礎之重大瑕疵等不符公平正義之情事時,即不應容其既判力發生效力,而許當事人以再審之訴重啟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以推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係明定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對於已經第二審作成實體判決確定之事件,其判決既判力係於第二審宣判或公告時發生,如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從推翻第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此種情形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經核上訴人於本件再審請求廢棄之北高行109年度再字第22號

判決,前已經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予以駁回,該判決理由已敘明「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經上訴法院為實體審判,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補充性』之適用。經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以再審之方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補充性』之適用。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違反再審補充性為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雖有未合。然查:⒈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依○○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系爭繼承人14人早於66年間就○○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即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訴外人王淑芳辦理102年申請案時,既已檢附○○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則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顯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協議分割內容不符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猶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違誤,顯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予以更正之錯誤,乃指核對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兩者是否相符而言;至於登記之遺漏,審查範圍不限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系爭土地因於被繼承人王林木亡故時(36年6月間)即漏未辦理繼承登記,○○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自得認為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於王淑芳之102年申請案時,漏未依上開所示範圍辦理登記,其所為之登記即顯有遺漏,原確定判決不查,竟謂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非如同上訴人主張之登記內容,顯混淆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與『遺漏』,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等語。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王淑芳之102年申請案,其申請書第4頁繼承申請人欄前方,經具體載明『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文字,絲毫未有區分其中系爭繼承人14人先以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登記原因經勾選欄位則為『繼承』,該申請內容僅針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中『王林木之權利範圍』該項所示分別為60/96、1/1者),請求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無訛,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登記內容;又該102年申請案中雖曾檢附○○6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並未見有據之主張102年申請案請求應與○○66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繼承人14人為分別共有登記相同之說明,則由102年申請案內容除陳明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辦外,並未曾表明所申辦者尚涉及分別共有登記事項,自難徒以102年申請案有檢附○○6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事,即無視於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清楚指明『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方式;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遵期補正之理由,係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補正通知2中,已有表明依王淑芳之102年申請案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理由,但就上訴人系爭申請內容,尚有補具其他證明文件而得核准之可能,故而認有通知上訴人補正之必要,此由系爭補正通知2所載內容,即可辨明,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後續並未補正,且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繼承人14人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提,已於法無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接續辦理其餘申請再轉繼承人部分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核無違誤等語。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闡述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即北高行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理由關於再審補充性之論斷,有所違誤一節,已於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予以糾正並為實體之論斷,僅以結論並無二致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可知,上訴人以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之北高行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已經第二審作成實體判決確定,所提再審之訴,無從推翻第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難達再審訴訟之目的,此種情形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